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山,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望江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萌萌,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卫,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8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一份《合伙协议》、两份录音(且其中一份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就认定被上诉人系铭瑞公司持股50%的隐名股东,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一审法院亦未对该重要事实进行审查;2.《合伙协议》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但最终因被上诉人未出资,按照该合伙协议第十三条(一),合伙人逾期一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应按退伙处理,与铭瑞公司再无任何关系;3.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中有一份为通话录音,上诉人向法庭明确表示该份录音不完整,且该通话录音未提交通话记录,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被采纳。同时,两份录音均未明确被上诉人系铭瑞公司的股东;4.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仅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委托小区物业代为管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何关系;5.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亦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隐名股东的认定需要书面代持协议,或者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对公司进行出资等多项因素综合判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提交书面代持协议,又不能证明向铭瑞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根本无法证明系该公司的股东,更不存在隐名股东事实。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标的由三部分组成,不仅仅是股权转让,一审法院认定175万元全部为铭瑞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1.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标的描述的非常清楚,包含三部分:一、资产转让;二、代码合并业务;三、股权转让;2.被上诉人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格申请评估,无法确认铭瑞公司股权转让对应的金额。3.股权转让金额不能简单等同于股东的最终获益金额,即使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得利润的50%,也需在扣除各项成本支出的基础上计算得出利润后分得利润的50%。三、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系铭瑞公司50%隐名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文达通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对一审法院认定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且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可且没有异议,均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文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且没有异议,且本案系***与***双方之间的纠纷,文达通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双方纠纷不知情并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系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文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因此,案涉纠纷与文达通公司无关联,文达通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贵院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文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将文达通公司作为第三人而非作为被上诉人,且***的上诉事实理由中明确仅对***是否属于铭瑞公司隐名股东、转让协议的标的范围、***是否具备铭瑞公司股东资格提起异议,由此看出,***对一审法院认定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可且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文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且没有异议。二、***就一审案件(2021)鲁0211民初1683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提起上诉,由此看出,***对一审法院认定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可且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文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且没有异议。三、文达通公司并非案涉合伙协议的合同主体,文达通公司不认识***,***与***亦从未向文达通公司披露过该合伙协议以及***实际持有铭瑞公司50%股权的事项,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对该合伙协议的效力与是否实际履行均不知情,因此,案涉纠纷与文达通公司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文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1)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五、其余内容:1、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下:1.1…乙方具有代表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对外出售及转让的权利,乙方有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1.2乙方保证合法拥有其目前正在办理本协议所述交割日之前继续拥有的全部转让资产的权利。除已向甲方作明确的书面披露者外,并不存在任何对上述资产及权益的价值及运用、转让、处分这些资产及权益的能力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抵押、担保或其他任何第三者权利或其他限制。1.4乙方在交割日之前对其所使用的公司及资产的使用是合法的,并不需要补交任何税费,且并不存在任何未正式向甲方披露的因乙方在交割日前对资产的使用而需要乙方承担或履行的义务或责任”可以看出***从未向文达通公司披露过《合伙协议》及***实际持有铭瑞公司50%股权的事项,且***在转让协议中承诺其有权签署转让协议且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有权人,因此,文达通公司对***是否代***持有铭瑞公司50%股权的事项不知情,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2)根据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6页倒数第1-2行至第17页正数第1-4行“被告一:原告,你是否以任何形式、时间、地点向被告一披露过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关系以及代持股事宜?是否披露过原告实际持有涉案公司的50%的股权?如果披露过,有无证据证明?原告:我方无法确认,需要庭后3个工作日之内与当事人进行确认,并书面答复法庭”以及一审两次庭审中***并未书面答复法庭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看出,***从未向文达通公司披露过***系铭瑞公司的股东或合伙协议等,因此,文达通公司对***是否代***持有铭瑞公司50%股权的事项不知情,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四、***、***、文达通公司均认可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文达通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文达通公司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文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1、通过文达通公司已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二175万元付款凭证(含***签字确认的9张承兑与借条)与证据四收到条(***签字确认)可以看出,《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文达通公司、***均已确认文达通公司已向***支付完毕175万元,双方就《转让协议》已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因此,文达通公司确实履行完毕《转让协议》。2、根据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5页正数第1-2行“至于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我方认为15万元存疑”可以看出,***认可文达通公司已实际支付***160万元。由于***并非《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更非收款人,而***系《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与收款人,在***已确认收到全部合同价款175万元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对该15万支付完毕事实是否存疑均不影响文达通公司已向***支付完毕175万元的事实确认,即文达通公司确实履行完毕《转让协议》。况且,***就一审案件(2021)鲁0211民初1683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提起上诉,由此看出,***对文达通公司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可且没有异议。综上,贵院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文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文达通公司支付转让公司所得82.5万元;2.请求判令***、文达通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请求判令***、文达通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铭瑞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铭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系铭瑞公司的唯一股东,100%持股。2016年2月6日铭瑞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文达通公司。(二)2016年1月26日文达通公司(受让方,乙方)与***(转让方,甲方)签订《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所有通信资源及资产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应详细列出转让清单,不得隐瞒。乙方作为铭瑞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处理该公司的股权的变更及其他转让业务办理;第三条股权转让约定:铭瑞公司作为乙方注册成立的公司,在资产转让时一并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第四条付款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175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协议的转让价格,该转让总额在乙方辅助甲方两年期内以借款的方式存在,乙方在收到资金时,应给甲方开具借款收据。乙方将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甲方,甲方于2016年1月25日向乙方支付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甲方派技术人员与乙方对接核实附件清单内容,双方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完毕后,待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剩余款项;第五条其余内容约定:1.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下:1.1……乙方具有代表铭瑞公司签订对外出售及转让的权利,乙方有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1.2乙方保证合法拥有其目前正在办理本协议所述交割日之前继续拥有的全部转让资产的权利。除已向甲方作明确的书面披露者外,并不存在任何对上述资产及权益的价值及运用、转让、处分这些资产及权益的能力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抵押、担保或其他任何第三者权利或其他限制……1.4乙方在交割日之前对其所使用的公司及资产的使用是合法的,并不需要补交任何税费,且并不存在任何未正式向甲方披露的因乙方在交割日前对资产的使用而需要乙方承担或履行的义务或责任。协议签订后,文达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80万元(银行承兑付款);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80万元(银行承兑付款);尾款15万元,鉴于***因社区宽带返利项目欠付文达通公司15万元,***与文达通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协商一致互相抵消各自欠款。***于2016年1月29日向文达通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175万元。***于2021年9月17日向文达通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其收到文达通公司共计160万元的承兑付款以及15万元的双方债务抵消款,上述款项共计175万元,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16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达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对于抵消款15万元真实性不认可。(三)***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以证明其因为履行与文达通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支出608100元。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向案外人的个人转款,无法证明系为履行转让协议支出的成本,且该支出发生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
二、关于***、***与铭瑞公司法律关系的问题。(一)***提交《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铭瑞公司为双方共有,各占份额的50%。协议载明: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公司名称:青岛市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青岛市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所属经营范围内;第四条合伙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64年5月31日,共51年;第四条收入分配:分配比例为双方各占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和***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6月1日前交齐;盈余分配以利润收入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为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一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文达通公司主张对该协议不知情,且原告和***未将该信息向其披露,对其不产生任何效力。***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并未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合伙人的出资应于2013年6月1日以前交齐,逾期一年仍然没有交齐出资,按照退伙处理。原告至今未出资,因此原告与铭瑞公司无关。(二)关于***、***向铭瑞公司出资的问题。1.原告提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宗,以证明原告与***在涉案铭瑞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进行网络通信宽带的合作,双方的业务收入并未进行分配,该业务收入也是双方成立公司的投资。该证据系***在收到客户网络通信款服务费后向客户出具的收据,因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且大部分业务都是原告承揽。文达通公司认为该证据大部分发生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与铭瑞公司没有关联。***认为该证据是复写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记载的内容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2.***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以证明其向铭瑞公司出资共计2548266元,其中175万元转账系其向铭瑞公司进行的直接出资,其余部分系其在经营铭瑞公司中进行的垫资以及日常经营的花费。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的消费,不能证明其向铭瑞公司出资,并且该证据并不完整。***向铭瑞公司转账175万元,其出资的目的是只有实际出资175万元,***、文达通公司才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将2016年1月-2016年2月的银行流水打印完整,可以看出***将该175万元转入铭瑞公司后又转出。***该行为涉嫌抽逃出资,并不能证明***实际向铭瑞公司出资。(三)原告提交2019年5月8日、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的录音两份,以此证明涉案铭瑞公司为原告和***共有,原告参与了铭瑞公司的管理与经营。1.2019年5月8日谈话录音显示:“李:咱一直交往多长时间了;刘:十年啦,没十年也差不多了;李:13年,应该是,我就说吧,咱当时那个公司,你到底卖了多少钱?刘:卖了60多万;...李:我就想落实落实,这个事吧,咱当时这个公司签了一个东西,当时卖的时候,咱两人应该一人一半的;刘:嗯;李:然后吧,你一直也没跟我说,到底是卖了多少钱;刘:咱拿到手的就是60多啊,剩下的怎么弄那是他的事......李:你是说,我的,那个谁的,全刨除以后,还剩了60多万?刘:嗯,我拿到手的已经算好账了,我当时拿到钱的时候,分给谁,我都记得明白的。老郭当时给他转了两个账,我转账记录都有啊,你到时候自己看,整明白的,多长时间了,你还在翻腾这个事......李:我当时和你说,最低要100来万,你也没要;刘:咱拿到手60多,开始分钱,里面有我本钱30多万......”2.2020年11月5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刘:你是要这些钱还是怎么地?如果你想要这些钱我就配合你,一块去弄去;李:你不是配合我啊柏杨,你说你从始至终都没有告诉我这个事,是吧?于情于理你都应该跟我商量,对吧?刘:当时啥事,咱也不说了,咱那天在车里说了挺多的,我说那些东西吧,也不是为了不让你怎么地,其实说白了,你想怎么弄,我就配合你去整去,但是即使现在这个事,你嘴上说证实这个事,其实吧证不证实也没有太大意义,说简单点,我跟老郭有仇,你说哪怕我为了抹平这个事,咱自己人说话,我为了抹平这个事,我跟老郭串一下供不就没事了吗?你说是不是?我认为你就是实质上想要这个钱,咱俩就一块要这个钱;李:我也要不到这个谱上啊,柏杨,那就是你的事了,我也跟人要不着这个钱啊;刘:咱这么说吧,我可以去办这个事,但是你感觉这么办事,我怎么说这句话,就跟好像说,咱一块合伙干了个事,那送礼的事我去办的,然后办完之后,反悔了,我去要这个钱,我在朋友圈还能不能待了;李:两码事,这个事我根本不知道是不是?你从始至终你没告诉我你把公司卖了,卖了这么些钱;刘:不是,卖公司你不知道?李:卖公司你当时只是说他们要收购那个,你也没告诉我公司要卖啊,是吧。你当时说他们要收购那个,你说要卖公司?后期,你当时你也没跟我说你卖了多少钱?刘:咱先不纠结那个,咱先这么说,我现在拿这个东西去找他,你说跟你没关系,你说是不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虽主张录音不完整,但不申请鉴定,且录音中陈述了原告与***之间曾经系宽带业务的合作关系,原告与铭瑞公司无关。(四)2021年1月20日,原告曾基于相同的事由起诉***(2021)鲁0211民初2892号案件,后原告撤诉。***于2021年3月15日向法庭提交《答复函》一份,载明:公司转让利润是20万元,***给原告10万元,***分得10万。原告以此证明其对铭瑞公司享有50%的股权,应该分得公司出售价格的一半。***主张,该证据系基于***、文达通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进行的陈述,该协议的价款包括三部分,资产转让、代码合作业务、股权转让。该答复中阐述股权转让相关费用为80万元。基于原告曾经对***的帮助,***在收到股权转让款手头宽裕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感谢费,***已另案起诉原告返还该10万元。
三、***、文达通公司主张,铭瑞公司股东于2016年2月6日由***变更为文达通公司,至今达5年以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9年5月才知道***将公司出售的实际价格远远高于***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才知道利益受损,所以于2019年5月8日找到***询问此事,即从2019年5月8日开始才主张权利,录音中也可以体现原告是刚知道***转让公司卖了那么多钱。
四、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9884元。***、文达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有无确实履行?即***是否系铭瑞公司持股50%的隐名股东?二、***、文达通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文达通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文达通公司应否支付***主张的转让公司所得82.5万元以及律师费2万元?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定:一、***系铭瑞公司持股50%的隐名股东。1.***与***成立铭瑞公司有共同意思表示。***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要成立铭瑞公司,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利润分配各占50%;2.***在录音中没有否认***系铭瑞公司的股东。在两次录音中,***均没有否认***系铭瑞公司的股东,亦未提出***未实际出资的问题,双方仅是对公司转让的价款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交流;3.***在《答复函》中明确表明,公司转让的利润由***和***各分得10万元,即各占利润的50%。综上,结合***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主张其以双方合作中的业务收益进行出资,可以认定,***已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的出资义务,***系铭瑞公司的隐名股东,***系显名股东,***代持***50%的股份。
二、***、文达通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文达通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工商登记载明,铭瑞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系铭瑞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及***并未在公司转让时向文达通公司披露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文达通公司对此不知情,系善意第三人,***、文达通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文达通公司向***支付了175万元的转让款,***对此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虽对转让款15万元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应支付***转让公司所得77.5万元,文达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虽然铭瑞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转让的真实情况告知***,***主张其于2019年5月才知悉转让的真实情况,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文达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文达通公司已向***实际支付转让款,文达通公司作为善意受让方对***不再负有付款义务,***诉求文达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依前所述,***系铭瑞公司持股50%的隐名股东,***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双方分配比例为各占利润的百分之五十,***转让铭瑞公司获得转让款175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应获得转让款的50%即87.5万元。庭审中,***认可***已经支付其10万元,***还应支付***转让款77.5万元;4.对于***主张***、文达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未举证证明该诉求存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文达通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司转让款77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负担507元,***负担561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孟令伟、刘波、郭志勋证人证言,该三名证人为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人员。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之前对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出资792876元。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共投入设备改造及设备维护合计604126元。被上诉人未参与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也未对转让协议后产生的设备维护及改造进行支出。
姜君萍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系上诉人委托物业进行保管的材料,与被上诉人称参与铭瑞公司经营无关。同时,该证人可以证明铭瑞公司系由上诉人独自经营。因以上证人对一审待查明事项能起到证明作用,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能起到纠正的作为,故通知法庭申请证人出庭。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不认可,无法证实其真正的身份信息,证人申请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起,当庭提起不应予以准许。
原审被告文达通公司质证称,转让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已无权利义务纠纷,且原审被告系善意第三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与原审被告无关联,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实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及经营情况,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5月8日的录音中,上诉人称,“……咱拿到手的是60多万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出售公司所得款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合伙名称为“青岛市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为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涉案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经营地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从名称来看,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名称“青岛市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青岛市”“有限责任公司”处表述不一致,但该两处表述不一致不影响分辨公司身份,且公司成立时间、经营地与《合伙协议》约定相符,可以认定涉案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基于双方《合伙协议》约定而成立的公司。但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隐名股东身份是另一个问题。涉案《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持股权,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代持协议,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代持的意思表示;且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确定,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涉案《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以现金出资,各出资五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前交齐。对于出资情况,被上诉人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现金方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前进行很长时间的业务合作,收入大约10万元不再分配作为投资款。2019年5月8日的录音中,被上诉人问上诉人,咱一直噶伙着,咱噶伙多长时间了?上诉人称,十年啦,没有十年也差不多了。可见,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且合作时间早于涉案《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上诉人也未否认与被上诉人一人一半分成;结合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答复函中称,公司转让利润是20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分得10万元,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可以认定涉案《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向被上诉人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其次,上诉人与文达通公司签订《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75万元,但该转让价款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合伙协议》获得的利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的一半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基于合伙关系获取的利润,仅在2019年5月8日的录音中,上诉人称“……咱拿到手的是60多万嘛……。”结合上下语境,该所谓60多万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所得,数额不明确,仅能认定60万元系利润。综上,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合伙利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按照上诉人在录音中的自认确认合伙利润为60万元,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尚有20万元应向被上诉人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8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共计17675元,由上诉人***承担4242元,被上诉人***承担13433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李德军
书 记 员  刘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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