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慧致晋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慧致晋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高新街**环能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雅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大生科技楼**div>
法定代表人:闫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霞,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被上诉人山西***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105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设备因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能使用,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人民法院陈述了《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并不能证明设备的质量合格,该确认单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设备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对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的重大事项不予查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上诉人就骗取上诉人先行在《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上进行了盖章,并非是在上诉人收到货物后进行的验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对该确认单的实际签署时间含糊其辞,并明确表示不知道设备确认单在什么时间签署的。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经公安机关测试使用时才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抓捕任务的开展,在上诉人的不断催促下,被上诉人承诺将尽快修复设备,但直到今日,被上诉人仍未将设备问题修复,根据公安机关的反馈,该设备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质量问题:1、未提供长期的授权代码,只是提供临时代码,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数次的抓捕中因为该设备不能使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损失;2、触发机诱呼APP短信类型无法使用;3、短信类型5无法使用;4、短信类型8没有;5、电信号码无法触发,导致定位车无法使用;6、即使有了授权码,单兵也无法自行升级,严重影响抓捕工作的进行。在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就不断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解决,但被上诉人不断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直到本案诉讼发生,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在本案诉讼时才提出质量问题。三、《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不能作为设备“质量验收”的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及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持有的《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完全违背常理,在《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中打印好的所谓“质量合格,培训完毕,符合验收要求”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完成,在短短一个星期之内从签订合同到交付设备、再到对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再到“培训完毕”,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也就是说,即便是验收,上诉人也只能是对交付货物当时的表面损害进行外观验收,而不可能是质量验收,对于设备的检测验收只有在具体实践操作中才能发现,而该验收单中所谓的“培训完毕”更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如进行了培训,那么培训内容是啥、在什么时间、对哪个公安局的哪些人员进行了培训,被上诉人均没有做出相应陈述,也就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验收和培训。2、该验收单的名称为“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也就是说该验收单只是对于“到货”的验收,而不是对“质量”的验收,该验收单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在设备还未发货前就已经“被”验收,并将“到货”验收变成了“质量”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只要在以其事先打印好的验收单上盖章就认为上诉人对设备质量进行了验收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因此,《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设备质量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仅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就对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的重大事项不予查证,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是属于法院的职责所在,只有查清案件事实,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不应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不予准许鉴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项,并且待证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完全不能成立,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的另一理由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该理由甚为荒唐,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列举了部分质量问题,正是由于对于设备的技术性、专业性无法做出更为专业的准确描述,才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如果能够直接判定质量问题,上诉人又何须申请鉴定呢?3、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的理由是上诉人在确认单上盖章且该设备已经使用,关于在确认单上盖章的情况上诉人不再赘述,关于已经使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五、关于已付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包括购买设备的前期协商、签订合同、交付设备均是与赵晓博联系的,在被上诉人认可的收到的汇票中,亦有赵晓博拿走款项的签字确认,赵晓博要求上诉人将3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支付给赵晓博的款项就是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因此,在未付货款中,应当再核减3万元。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真正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裁判,依法判如所请。
山西***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质量以及鉴定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上诉人已经在交付货物之后签订了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明确产品按期交付,质量合格、培训完毕,符合验收要求,所以双方对质量问题是没有异议的;二、从设备2017年11月15日交付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已经3年时间,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在三年期间内上诉人都是认可设备质量合格的;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设备的保修期是两年,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且超过了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受人能够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现在再提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设备的最终使用人,据被上诉人了解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也就是说设备的最终使用人是认可设备质量合格并且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所提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手段而已,一审法院基于以上情况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关于付款的问题,上诉人向赵晓博支付的3万元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山西***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00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无线定位侦查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全额货款,付款后乙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日将设备送到采购人指定地点,达到验收标准;货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两日内,按照配置清单进行清点检验,双方并签订收货验收单,若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无法完成验收,双方另行协商验收日期;自交货日期起两年内保修,乙方免费承担一切技术服务,终身负责维修;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时,自款项应付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等。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7年11月15日的《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载明无线定位侦查系统设备按期交付指定地点,质量合格,培训完毕,符合验收要求。原告与被告均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均认可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通过向原告指定的山西晋华源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名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3月9日支付2万元,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1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15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8年4月28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两张,显示张雅丽向赵晓博转账30000元,并陈述赵晓博是山西晋华源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名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赵晓博的转账系支付涉案设备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赵晓博并非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赵晓博的个人收款不能认为是原告收款。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认为验收确认单已经载明质量合格,培训完毕,符合验收要求,不存在鉴定的必要,且被告在原告交货之后自愿在验收确认单上加盖公章。涉案设备至今交付使用已经3年之久,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明被告对产品质量是认可的。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综上,被告提出的鉴定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及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38万元。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数额,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2018年4月28日向赵晓博转账支付的3万元系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晓博收款系基于原告的委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8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0万元。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加盖公章,即确认了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符合验收要求,在此情形上,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二、被告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及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已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从设备2017年11月15日交付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已近3年时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上诉人山西云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张 燕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