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山煤国源煤矿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8民初26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电话:153XX****XX。
委托代理人:石长青,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跃林,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繁峙鑫茂”)。住所地: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斌,山西载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左云县。电话:136XX****XX
被告:刘艺,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繁峙县。电话:157XX****XX。
被告:山西山煤国源煤矿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源”)。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太重煤机大厦201。
法定代表人:李恒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瑞云,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电话:150XX****XX
被告:山西霍尔辛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尔辛赫煤业”)。。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北
法定代表人:申秀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帅,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电话:185XX****XX
原告***与被告繁峙鑫茂、***、刘艺、山煤国源、霍尔辛赫煤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长青、鹿跃林、被告繁峙鑫茂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斌、被告山煤国源的委托代理人郝瑞云、被告霍尔辛赫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范帅、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95212元及以本金595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4月20日)8234元,共603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被告霍尔辛赫煤业与被告山煤国源签订工程合同,被告霍尔辛赫煤业为发包方,被告山煤国源承包方建设工程。2019年3月26日被告山煤国源与被告繁峙鑫茂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山西霍尔辛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瓦斯防治”抽采钻孔工程,由被告繁峙鑫茂提供钻孔施工服务。被告繁峙鑫茂承接该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刘艺,2019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打钻准备及钻孔施工,瓦斯顺层钻孔单价40元/米,高位岩石钻孔90元/米。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风险抵押10万元整。原告安排第一批工人李张建队伍进场施工。因被告***设备不完善,机器一直损坏,造成严重误工问题。在原告进场前,被告***与其他施工队没有结算完毕,被告***与原告协商,解散原告第一批工人李张建队伍,由原告先行垫付90000元,该费用包括解散费、误工费,且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承担,属于合同外支出。被告***作为被告繁峙鑫茂的项目负责人,在清退原施工队时资金紧张,代表被告繁峙鑫茂于201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又出现资金周转情况,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100000元(承兑),并出具借条一支,共计170000元。原告解散原告第一批工人李张建队伍后,又安排第二批工人郭旭强队伍进场施工。原告方项目组邢卫东与郭旭强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钻孔单价为26元。由于被告山煤国源为承包方,被告霍尔辛赫煤业只认可山煤国源工人,因此两批队伍进场后被编入被告山煤国源的抽采三队进行作业。同时,被告霍尔辛赫煤业有严格的安全制度,要求所有上岗人员都必须经过其岗前培训,故抽采三队(实为原告方工人)是经过被告山煤国源、霍尔辛赫煤业认可的。截至2019年11月,工程接近完毕,原告于11月26日向被告繁峙鑫茂要求支付劳务费,并提交《告知书》一份,并由其经理崔瑜国、财务总监刘进军签字确认。该告知书载明被告繁峙鑫茂借款170000元,解散第一批工人费用90000元,存在代购材料款(经统计为97150元)应予报销等情况。2019年11月1日被告繁峙鑫茂指派梁清花转账7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9年12月3日梁清花再次转账150000元,共计220000元,其中170000元为返还的借款,多出的50000元为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2019年12月20日,原告工程全部完毕,瓦斯顺层钻孔为14783米,高位岩石钻孔为2472米,根据《劳务协议》单价结算劳务费总813800元。原告向被告繁峙鑫茂主张劳务费,但其久拖不决。经与郭旭强队伍对账,原告欠付劳务费为215698元,郭旭强队伍于2020年1月前往长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后由被告刘艺代表被告繁峙鑫茂处理,并支付郭旭强队伍工资。同时,原告方项目部邢卫东、俞宝洋、高鹏飞、陆亚飞一起去长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被告刘艺代表被告繁峙鑫茂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承诺书》,承诺支付271000元工资,并存档。2020年1月16日被告繁峙鑫茂财务总监刘进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中八号钻机看面工资共30960元由原告项目部邢卫东垫付。截至目前,被告繁峙鑫茂与原告之间累计发生劳务费8138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0元、第一批工人解散费90000元,代购材料费97150元,看面工资30960元,共计1131910元。由于被告繁峙鑫茂项目负责人刘艺在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原告支付第二批郭旭强队伍工资(原告认可215698元)及原告方项目部四人工资271000元,合计486698元,同时已支付50000元劳务费,折抵后被告繁峙鑫茂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95212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繁峙鑫茂辩称,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务协议,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对我们没有约束力。这些工程从来没有验收过,未予验收主张权利是不对的。本公司已给原告方提供劳务的工人等支付975668元。该价款已远超过合理的单价和合格的工程价款。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山煤国源对我公司处罚罚金为77970元。关于保证金、借款我们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让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材料费和看面工人工资没有合同约定,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原告的诉状中也未说明各被告具体应承担的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煤国源辩称,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按合同已向被告繁峙鑫茂足额支付工程款。挂账1274657.5元,给了繁峙鑫茂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替被告繁峙鑫茂向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484668元。已付684668元,尚欠50万元。
被告霍尔辛赫煤业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5月31日已向被告山煤国源支付3794.15万元,尚欠120万元。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我们起诉主体不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主体2.本案涉及合同及履行状态;3.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具体内容;4.原、被告履行了哪些义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分包合同1份,2019年3月26日被告繁峙鑫茂与被告山煤国源签订,被告山煤国源将抽采钻孔工程分包给被告繁峙鑫茂,证明被告山煤国源与被告繁峙鑫茂有劳务分包关系。2.劳务协议一份,2019年6月25日被告***作为被告繁峙鑫茂工作人员代表其与原告签订,证明被告繁峙鑫茂将钻孔劳务分包给原告。本协议原告是以个人名义没有以其公司名义和被告繁峙鑫茂签订的。3.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依据签订的《劳务协议》转账1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4.验收单170支,证明原告已依据《劳务协议》完成所有劳务,并经被告山煤国源、霍尔辛赫煤业认可,工程已施工完毕。5.告知书1份,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繁峙鑫茂发出,交给其驻长子的负责人要求其处理工资及垫付款问题,其财务总监及负责人签字确认。6.照片2张,内容为郭旭强等30多人工资表,证明该工程为被告繁峙鑫茂分包给原告后一直拖欠劳务款,2019年12月在长子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调解下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总计484668元,其财务总监签字确认。7.证明1份,证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繁峙鑫茂的财务总监刘建军(有其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垫付看面(看钻机)工资30960元。原件在人社局。8.刘艺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因被告繁峙鑫茂拖欠劳务款,2020年1月被告刘艺代表其向原告项目部工人支付271000元。9.2019年8月26日***出具借条1支,证明被告***作为被告繁峙鑫茂的项目经理,项目中出现资金不足情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公司签章。10.借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作为被告繁峙鑫茂的项目经理,项目中出现资金不足情况,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00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11.销货清单、合同,证明原告代买材料,合计花费97150元。12.银行转账1份,证明被告繁峙鑫茂指派其会计于2019年11月1日转账70000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15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三、四借款及劳务款。13.光盘一个,证明***三笔借款均用于该工程。
被告繁峙鑫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没有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协议。我公司账上没有给过原告款,刘艺能否代表公司?是给过原告价款,公司也没有委托过看面,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协议。验收材料款、借给***的款与本案及我公司均没有关系。这个借款我公司确实不知道。从内容来看,***拿到钱后给了刘艺,刘艺开了超市,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山煤国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3-12号证据不认可,我们与原告没有接触过。只与刘艺、刘建军、郭明金接触过。对证据13不予质证。
被告霍尔辛赫煤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3-12号证据不清楚,我们只与被告山煤国源之间有联系。对证据13不予质证。
被告繁峙鑫茂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工资表,证明工人工资表的支付明细。2.劳动局处理时郭旭强的陈述,证明当时原告及其项目经理邢卫东跑了,欠发工人工资,在劳动局的款项全部用于涉案的工人工资,而没有其他的款项。邢卫东作的是伪证。3.罚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工作中存在质量不合格并处有罚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工人工资一部分是按1米26元计算的,一部分是管理工资。对证据2写的不实,从闹事到邢卫东领取工资,邢卫东一直在协助他们。这是被告繁峙鑫茂和被告山煤国源给工人做的工资,郭旭强陈述作出的工资,我没有参与,郭旭强可以证明。对证据3罚的是被告繁峙鑫茂,其有几个项目,除了这个还包括我来之前的宗海龙的队伍,我过来替代了宗海龙。还有陈本田我不认识。
证据1上有***的签订,证明是原告工程队进行的施工,被告繁峙鑫茂一方面否认原告实际施工,又举证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故原告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认可。
被告山煤国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证据3是分两部分,从2019年7月25日郭旭强开始计算是13500元。其余不属于原告的罚款。
被告霍尔辛赫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山煤国源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繁峙鑫茂与被告山煤国源签订的合同(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证明被告繁峙鑫茂这个时间段的工程已经逐月验收完毕。我公司只针对被告繁峙鑫茂的工程,不针对原告,如果原告所述成立,其工程应包含在内。我们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所应支付的工程量,且属于超额支付。按合同我公司实际支付了被告繁峙鑫茂684668元。2.验收单验收到2019年12月21日,工人罢工后没有再续签合同。3.罚款汇总明细表,证明被告繁峙鑫茂系其中一支队伍,罚款金额是77970元。4.承诺书1份,证明我们为何替被告繁峙鑫茂支付工人工资款。5、回单2支,证明根据工人提供的工资表发放484668元,向被告繁峙鑫茂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684668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认可。证据4的承诺书没有关系。证据5的484668元是事实,20万元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繁峙鑫茂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霍尔辛赫煤业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霍尔辛赫煤业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山煤国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财务记录1份,从2018年8月至今累计支付被告山煤国源3794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繁峙鑫茂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山煤国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次开庭***提供刘艺向其出具的收据收其70000元。
原、被告均不质证。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争议,原告提供的证1.2.3.4.6.8.9.10.12,被告繁峙鑫茂的证据1.2.3,被告山煤国源出具的证据1.2.3.4.5,被告霍尔辛赫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8日被告霍尔辛赫与山煤国源分别订立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2018年8月始至庭审前已付工程款3794万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山煤国源与被告繁峙鑫茂订立了《山西霍尔辛赫煤业有限公司“瓦斯防治”抽采钻孔工程》。2019年6月25日***与***订立劳务协议,项目为煤层预抽钻孔施工。***的工人编为山煤国源霍尔辛赫瓦斯抽采三队按协议施工。***转账给***保证金10万元,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刘艺从繁峙鑫茂承包了相应的工程。山煤国源霍尔辛赫瓦斯抽采项目部对抽采三队即被告繁峙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罚款77970元。该抽采三队实际上是原告***的工人,该队完成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认可。2019年11月原告的工人郭旭强等30多人向长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9年12月24日被告繁峙鑫茂向山煤国源出具承诺书,申请山煤国源代其向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人10月至12月份工资484668元,该款将来从其公司与山煤国源的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2月25日山煤国源向长子县人力资源局如数汇款并由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代繁峙鑫茂向郭旭强等工人发放工资484668元,刘艺向邢卫东、俞宝祥、高鹏飞、陆亚非支付管理工资271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5告知是原告向崔瑜国、刘建军发送反映需要解决问题的单书材料,但不能证明告知的内容就是客观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看面工资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应由看面当事人与诺承人之间另行主张权利。证据11销货清单、收据、合同、明细的材料仅有***的陈述“水泵、注浆泵、泥浆泵应由刘艺购买而其没有,由原告购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照合同约定,认定应由原告***自备。
本院依法从长子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调取的投诉书、邢卫东等四人领取271000元的领条、刘艺的承诺书、山煤国源向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旭强等人领取484668元的证明及保证书、邢卫东和郭旭强的劳务协议,经各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邢卫东等4人从长子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刘艺支付的管理层工资271000元,郭旭强等工人领取繁峙鑫茂全部工资484668元。
经审理查明,李张建队伍解散工资不在劳务协议范围内。2019年2月9日原告通过***付给被告刘艺工程风险抵押金10万元。2019年7月21日***向***借款70000元。2019年8月26日借10万元。2019年11月1日、12月3日刘艺的会计梁清花分别为原告转款7万元、15万元,共计22万元。原告完成煤孔14783米×40元/米=591320元、岩孔2472米×90元/米=222480元,总计劳务费813800元。双方约定单价包含人工费、消耗材料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作为劳务协议的一方实际施工人,其内部如何管理、如何用工、如何奖惩,协议的相对方在所不问。因此,原告***对其管理人员、工人工资如何分配属于内部事务,被告除按约定给付813800元劳务费外,不干涉其内部事务。被告霍尔辛赫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山煤国源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繁峙鑫茂,成为分包人。而被告刘艺挂靠繁峙鑫茂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劳务协议,却未付出金钱义务,而被告繁峙鑫茂、刘艺共向原告***支付975668元的事实,表明***与原告订立劳务协议的行为是代表繁峙鑫茂、刘艺的履职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繁峙鑫茂、刘艺承担,至于其内部的职权如何划分,应根据其内部约定另行处理,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风险抵押金,因被告霍尔辛赫、山煤国源、繁峙鑫茂均对***的工作不持异议且被告刘艺收取该款,在工程完工后应当返还,但应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冲抵。解除李张建队工人的费用不是双方协议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代购材料款97150元,根据《劳务协议》三、2单价包含人工费、消耗材料费(钻杆、钻头及各类易损配件)的约定,应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该请求不予支持;看面工资的请求人不是***,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员工领取的484668元含三部分,属单方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包含三部分工资的证据,其应承担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的法律后果。邢卫东、俞宝祥、高鹏飞、陆亚非作为原告的内部管理人员领取的271000元工资应包含在劳务费用之中,其再请求给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繁峙鑫茂、刘艺共付原告***(484668+271000+220000)975668元,其应付***(813800+100000)913800元,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给付59521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江文
人民陪审员 侯爱芝
人民陪审员 韩小芳
二0二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