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4民初186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MAON4WOA90。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京蒙(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363155903。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原告的货款347890元并自收取货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28日损失金额为664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11800元,提下泵费用11950元,以上2、3项合计37828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QJX系列下吸式潜水泵,货款总金额为347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3月22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潜水泵。在原告将潜水泵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甚至烧坏电机,原告通过查看被告提供的潜水泵铭牌,发现被告供应的潜水泵型号为QJ系列井用潜水泵,并非合同中约定的QJX系列下吸式潜水泵,被告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接收后辩称供货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制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第一项为解除合同,但其理由是“被告恶意欺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欺诈的理由,依法应当起诉撤销合同,而不是解除。其诉求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完全是最终用户及使用者盛世水务公司不按产品说明书操作不当所致,完全排除新产品质量问题。首先,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是专业技术问题,应当依法由专业司法鉴定人员来鉴定,原告未申请鉴定,其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原告称:“原告将潜水泵投入使用的过程中...”不是事实。原告是科技公司,是经销商,其从我公司购买后,直接又出售给阿拉善盟盛世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使用者和购买人是盛世水务公司;在盛世水务公司使用过程中,向原告提出过产品问题,原告又转述我公司,我公司派人到盛世水务公司现场检查及回厂拆检鉴定认定:是潜水泵脱水运行、长时间干转、使电机超负荷高温运行且开关柜无保护导致,完全是使用者不按产品说明书操作,使用不当原因,而完全排除质量原因;至于原告所述的交付产品与约定不符问题,也不存在。原告在购买前专程同盛世水务技术人员到我公司现场考察产品,对拟购买的QJ系列水泵没有丝毫异议;原告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对我公司发货单标明的QJ系列潜水泵(与铭牌一致)检查后签收,一次换货改装签收,也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均完成二次销售,直接销售到盛世水务公司安装使用数月。数月后,原告说产品不符,恐怕原告自己也不信。本案所涉产品,从最初2019年1月24日原告公司杨总微信询价开始,即是原告向我方提出购买QJK系列产品,并发过来QJX系列产品表格,说明原告已经对所要购买的水泵作过了解。根据国标CB/T2816,GB/T2818规定,Q代指潜水泵(潜字第一个字母),J代指井用,配套使用电动机为井用潜水异步电动机。国标全部是QJ系列,但没有QJX系列,全世界没有QJX的水泵。当时我公司业务员王某2问原告,原告称是要求下吸式(原告使用条件为开放型水域,电机散热条件不好,要求水从电机外表过流,从下部进水),所以加了个X,代表水从电机下部吸入。这也是合同中产品备注特别注明:“带吸水罩”的原因。2月18日,原告公司杨总发微信称:公司法人乔某与最终购买的厂家盛世水务技术部刘宗权、潘存胜一起到公司考察公司和产品,订购了2月19日乌海到太原的海南航空15:10分到16:35分班机,要求接机。19号我公司接机三人到公司考察,并实地看了产品,对产品型号、性能、基本参数、价格都进行了详细了解,经过数轮讨价还价,并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购买我公司QJ系列潜水泵6台及电机1台的意向,20号公司带一行三人去乔家大院及周边旅游,后三人离开。23日根据双方达成的意向双方传真盖章订立合同,合同中型号约定QJX,备注“带吸水罩”。我公司于3月8日发货给原告,发货单上标明型号规格“QJ310”“QJ240”井用潜水泵各2台及电机1台,原告方当日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麻许陆检查并签字收货,要求送到盛世水务公司。去盛世水务公司现场后,经过再次检查,原告提出,现场水位较低,淹没不了进水口位置,QJ310两台立式下吸临时要求改为卧式吸水(说明原告知道电泵使用条件,必须潜入水中,淹没进水口才能使用),故将QJ310两台潜水泵退回改装。3月15日,我公司将改装后的卧式吸水QJ310两台潜水泵及QJ600两台潜水泵发给原告,原告由公司人员乔博检查后签收货并直接送到盛世水务公司(每次送货单上均载明是QJ潜水泵,与铭牌一致)。至此,23号的合同履行完毕。3月18曰,原告再次订购QJ系列潜水泵,分别为QJ200一台、QJ600两台、QJ240两台(合同上规格为:QJ200一台、QJX600两台、QJX240两台,备注有X的带吸水罩、泵体叶轮)。我公司在3月24日发货给原告,发货单标明规格QJ200一台、QJ600两台、QJ240两台,备注带吸水罩、泵体叶轮。到货当日原告公司乔博检查并签收货,未提出任何异议.从双方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来看,一开始原告询价提出,到三人专程到我公司考察产品,双方对QJ水泵是明确的,X只是原告加上代指下吸的字母(全世界没有QJX);订立合同时,也专门备注了X含义是带吸水罩;我公司三次发货的货单上标明的均是供应出售的QJ水泵,原告三次验货并签收,一次退换货检查签收,两次合同购买。充分证明原告对所谓的收到什么货品是一清二白,不存在任何的误区。如果原告硬说不知情,那么原告两次购买,三次验收,都没有发现所谓的收货与合同不一致,原告是傻子还是呆子,脑子坏了如果说欺诈,原告作为正常理性的商人,对购买几十万的水泵是一定作过事先了解的,否则不可能询价时直接提出货品型号,但所提型号故意加了个X,就成为全世界都没有的产品型号,以此作为一个合同陷阱,以至于为以后的诉讼打下伏笔。如此想来,原告才是真正的计谋深远,恶意欺诈;原告诉求的后果无法履行,其诉求实际无法成立。原告在收货同时已经完成二次销售,如果解除本合同,但二次销售的合同未解除下,水泵如何向我公司返还已经使用数月的水泵如何计算使用费合同中同时销售的电机和QJ200一台规格与铭牌、发货单完全一致,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向我公司先后购买的11台水泵与1台电机,在收货时原告即直接让送到盛世水务公司完成二次销售。退一步讲,如果支持解除合同,答辩人向原告退款同时,原告应向答辩人退货。但货已二次销售,且盛世水务未与原告解除合同,该水泵归盛世公司所有,原告不存在退货的可能。同时水泵被盛世水务公司不按说明书使用造成损坏与磨损,原告即使退货,已经不能向我方退回完好的水泵,只能替代履行相应价值的金钱,价值等同于货款。那么原告打这个官司有什么实际意义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解除,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是原告验货问题(实际上原告验收货时不会对货物表面的铭牌进行错误识别,如果与合同不一,当时即会发现),即双方过错,那么退款也不应当是全款,而是相应款项。另,11台水泵和1台电机,合同标识、货单标识、铭牌标识完全同一是电机和QJ200水泵,对此不存在任何交付不一的问题,这一部分不存在解除。综合来看,本案无论从法律或事实上,原告的诉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方之前在合作中多次强调其在当地的关系人脉甚至公安等司法机关的硬后台,但答辩人相信,在现在的形势下,没有人会为他无理的诉求背书,相信司法机关会公平公正地裁判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在法庭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照片,证明被告供应的水泵标牌标明水泵名称为特种井用潜水泵,规格型号为300QJ240-154,生产标准编号为GB/T2816-2014,生产厂家为被告,根据标牌内容可知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水泵名称、规格型号均不一致,被告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对此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铭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和现场考察产品就是QJ水泵下吸水罩,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提供,对方按照QJ水泵下吸水罩货物全部验收并接受三次,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不存在交付不符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被告网站展示QJ井用潜水电泵产品信息、被告实用新型公告信息,证明QJ系列水泵属于非下吸式水泵,进水口在电机的上面,而下吸式水泵进水口在电机下面的事实。对此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误解,QJ系列潜水泵原来是中部吸水,上部出水,但是经过原告要求,并现场在其公司考察后,提出将中吸水改为下吸水,这是双方在合同上特别备注产品带吸水罩的根本原因。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支付的货物运费共计118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对该组证据中3月9日的三张收条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金额都是运费3800元,但不同的是起始地不同,开始地都是山西,目的地是乌海、阿盟盛世水务、棋盘井。对3月12日和3月16日的收条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3月9日地点为阿盟的收条和3月16日的收条的送货时间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金额产生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内蒙古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因为被告供应的并非合同约定的下吸式潜水泵,导致故障,原告为此支付吊装费(提泵、下泵)1195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内容上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从哪提泵、提的谁的泵,提泵的地点、型号无法确认,提泵的必要性无法确认。在盛世水务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函件中,提出的泵有问题的是2号电机没有绝缘、5号泵异常、4号泵异响,这是盛世水务提出的全部问题,但现在原告提供的是11台泵全部提出产生的费用。从开具2019年7月29日的时间来看,如果说当天支付,那就是当天吊装,7月29日吊装,是否吊装的是本案相关的水泵,证据关联性无法确认;如果是补开的发票,该补开的时间是在7月28日准备起诉以后,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为了诉讼补开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即所产生的费用并不能体现为本案案涉纠纷的潜水泵的支出,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5.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微信截图(2019年1月24日),证明购买规格是原告经过了解提出的,但原告提出的规格型号是全中国没有的型号规格。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询价后被告已经进行回应,回应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一致,证明该型号一致,否则属于被告恶意与原告成立合同。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微信截图(2019年2月18日),证明原告派人及用户2月18日来公司考察,要求其公司接机的事实。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照片,证明原告方2月20日在其公司考察产品及谈判后旅游留影的事实。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合同书,证明双方考察后签订合同,约定QJX系列潜水泵,X特别备注的是带吸水罩的事实。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将X解释为带吸水罩不认可,合同中型号明确为下吸式,被告答辩是称QJ系列为中吸式水泵,说明被告供货与合同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与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9.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潜水泵的国家标准和分类文件,证明国际QJ系列水泵分类为从QJ1-10,分类依据主要为水流量,而没有原告所谓X系列,双方真实约定和考察购买的水泵就是QJ系列水泵的事实。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考察属于协商过程,最终合同标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确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销售出库单,证明向原告发运三次QJ系列水泵及电机,签收都是原告的业务员,第一次是乔某,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乔博,三次送货单上货物的规格全部是QJ,没有X,备注吸水罩,原告人员验货后全部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提出异议的就是QJ310要求立式改卧式,看出现场原告的签收人是在现场对收货的货品进行仔细检查验收,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验货后原告从来没有对质量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早已超过提出异议的合理时间的事实。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除了更换之外只能证明被告出库,原告也已经以诉讼的形式提出异议,并非未提异议,异议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合同法规定异议时间最长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能证明双方交易行为,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11.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铭牌照片,证明铭牌在泵体特别醒目,接受货物验收时不会产生误解的事实。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销售出库单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拆检鉴定报告、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所谓质量问题,其公司去过现场吊起来看过,回厂拆解后看,是由于使用不当脱水长时间运行导致泵体报废,非质量问题的事实。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且原告未提出质量问题,本案发生争议因为被告的供货与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水泵的拆解照片。
本院认为,该拆检报告为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内部技术部
自行出具且其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购买的潜水泵,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13.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2019年7月6日、7月11日盛世水务公司向原告反映问题函件,证明水泵被原告销售到盛世水务公司,完成二次销售,11台泵的问题只有函件中提到的三个问题,对于其他产品质量未提,现在这些泵除了盛世水务提到的两台出问题的泵,其他9台泵都正常使用事实。对此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再销售不影响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为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的产品型号问题无关联。
14.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向法庭提供原告向其公司函件,其公司向原告回函,证明盛世水务公司使用遇到问题均是使用不当所致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二次销售,到现在为止盛世水务公司没有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且盛世水务公司反馈只有两台泵出问题,原告确要整体解除合同。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方提供的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回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之所以购买下吸式水泵,是因为下吸式水泵使用条件更容易达到,向根据被告公司的对产品的说明,QJ系列使用条件较为苛刻,只有水位淹没中部进水端的位置才能使用,下吸式水位达到0.7米就可以使用,与中吸式4米的水位要求甚远。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其公司提供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波制泵公司的回函的内容与阿盟盛世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反馈问题一致,且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庭后递交的说明中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天波制泵公司通过微信发送6台下吸式潜水泵(QJX310-114-160KW、QJX600-72-185KW、QJX240-154-160KW)和1台潜水电机(YQS300-200KW)的型号询问价格后于2019年2月19日,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派人到被告天波制泵公司考察产品。2019年2月23日,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天波制泵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6台下吸式潜水泵(2台QJX3**-114-160KW、2台QJX6**-72-180KW、2台QJX2**-154-160KW)和1台电机(YQS300-200KW),约定了单价,质保期、结算方式,运费由买受人承担,货款共计208750元。被告天波制泵公司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5日分两次出库运输,由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的乔某、乔博进行签收。且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签收2台QJX3**-114-160KW潜水泵后要求将立式改为卧式,被告天波制泵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改装后于2019年3月15日重新出库运输,由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的乔博签收。2019年3月18日,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4台下吸式潜水泵(2台QJX6**-72-180KW、2台QJX2**-154-160KW)以及300QJ200-220深井潜水泵的泵头,约定了单价,质保期、结算方式,运费由买受人承担,货款共计139140元。被告天波制泵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出库运输,由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的乔博进行签收。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购买下吸式潜水泵的货款共计347890元,原告通过承兑汇票背书形式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购买下吸式潜水泵后将购买的产品全部卖给案外的阿拉善盟盛世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7月6日,阿拉善盟盛世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该公司需求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函》,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同样事由的《关于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函》,被告天波制泵公司经过现场技术人员的检查,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说明,对反馈的三级泵站二号电机绝缘、四号泵出现异响、二级泵站五号泵异常的问题进行处理,后四号泵、五号泵启动运行正常,电机绝缘为水务公司人员在水位没有淹没水泵情况下使用,导致电机绕组烧坏,并作出阿拉善盟盛世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都是现场操作问题,对其损失被告天波制泵公司不予承担的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天波制泵公司购买的下吸式潜水泵的型号与合同约定是否符;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天波制泵公司购买下吸式潜水泵,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约定的标的物。本案中原告方购买潜水泵前经过了价格问询、现场考察,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合同中约定购买型号为QJX310-114-160KW、QJX600-72-180KW、QJX240-154-160KW,备注带吸水罩,即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充足的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产品通过三次运输送达,由原告公司人员在现场对产品进行验收无异后签字,而该销售出库单上的型号标注为300QJ310-114-160KW、300QJ600-72-180KW、300QJ240-154-160KW,即原告方对被告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时,并未对产品重要指标外观醒目的型号提出异议,并继续销售给第三方公司使用。另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及第三方公司并未对产品型号提出异议,用函件向被告公司反馈的也是产品使用中的2台潜水泵的异常,而对此异常被告通过技术检查后运行正常。即通过上述行为可认定,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其所购买的潜水泵的型号是充分了解,从购买、验收到二次出售、使用的过程中对产品型号是默认的,视为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再者,被告天波制泵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产品型号与约定不同的主张,提供了井用潜水泵的国家标准,抗辩只有QJ系列,无QJX系列,其中X为吸水罩,对此原告应继续举证国家标准中有QJX系列潜水泵或其实用新型专利,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因为被告供货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产品型号不一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通过争议焦点一的阐述,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潜水泵与合同约定的潜水泵属两种产品型号,且其已检验验收并二次销售,其反馈和修复问题中并未因产品型号原因导致实际合同不能履行,故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从而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货款,损失赔偿的主张亦并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提下泵费用,因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而提泵费用是因产品交付转移所有权后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风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案涉潜水泵的实际产生费用,另合同解除主张并未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保全费2429元,共计5916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丽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慧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