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日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制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日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询价报价的过程中一直是根据QJX系列下吸式水泵进行的,被上诉人从未提及不存在QJX系列水泵问题。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水泵为中吸式水泵,水深超过3.7米方能启动使用,与下吸式水泵的使用工况存在巨大的差异。下吸式水泵的吸水口在水泵的最低端,使用工况条件较低,完全不需要水位淹没水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上诉人举证,检验和二次销售并不影响合同的解除;三、一审判决鼓励了不诚信交易,与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背离。

天波制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来看,上诉人主动报送拟购买的水泵型号,派专人前来考察并与被上诉人负责生产技术的负责人进行了谈判,到车间进行了考察,对拟购水泵及其他水泵的性能、价格等均进行了详细的考察了解,表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审慎的,对购买的水泵亦无任何误解。从合同的履行看,上诉人检验并签收了到货的水泵,之后也进行了付款,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东方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原告的货款347890元并自收取货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28日损失金额为66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11800元,提下泵费用11950元,以上2、3项合计37828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天波制泵公司通过微信发送6台下吸式潜水泵(QJX310-114-160KW、QJX600-72-185KW、QJX240-154-160KW)和1台潜水电机(YQS300-200KW)的型号询问价格后于2019年2月19日,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派人到被告天波制泵公司考察产品。2019年2月23日,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天波制泵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6台下吸式潜水泵(2台QJX3**-114-160KW、2台QJX6**-72-180KW、2台QJX2**-154-160KW)和1台电机(YQS300-200KW),约定了单价,质保期、结算方式,运费由买受人承担,货款共计208750元。被告天波制泵公司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5日分两次出库运输,由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的乔某、乔博进行签收。且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签收2台QJX3**-114-160KW潜水泵后要求将立式改为卧式,被告天波制泵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改装后于2019年3月15日重新出库运输,由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的乔博签收。2019年3月18日,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4台下吸式潜水泵(2台QJX6**-72-180KW、2台QJX2**-154-160KW)以及300QJ200-220深井潜水泵的泵头,约定了单价,质保期、结算方式,运费由买受人承担,货款共计139140元。被告天波制泵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出库运输,由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的乔博进行签收。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购买下吸式潜水泵的货款共计347890元,原告通过承兑汇票背书形式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天波制泵公司。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购买下吸式潜水泵后将购买的产品全部卖给案外的阿拉善盟盛世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7月6日,阿拉善盟盛世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该公司需求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函》,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同样事由的《关于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函》,被告天波制泵公司经过现场技术人员的检查,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说明,对反馈的三级泵站二号电机绝缘、四号泵出现异响、二级泵站五号泵异常的问题进行处理,后四号泵、五号泵启动运行正常,电机绝缘为水务公司人员在水位没有淹没水泵情况下使用,导致电机绕组烧坏,并作出阿拉善盟盛世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都是现场操作问题,对其损失被告天波制泵公司不予承担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天波制泵公司购买的下吸式潜水泵的型号与合同约定是否符;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向被告天波制泵公司购买下吸式潜水泵,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约定的标的物。本案中原告方购买潜水泵前经过了价格问询、现场考察,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合同中约定购买型号为QJX310-114-160KW、QJX600-72-180KW、QJX240-154-160KW,备注带吸水罩,即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充足的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产品通过三次运输送达,由原告公司人员在现场对产品进行验收无异后签字,而该销售出库单上的型号标注为300QJ310-114-160KW、300QJ600-72-180KW、300QJ240-154-160KW,即原告方对被告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时,并未对产品重要指标外观醒目的型号提出异议,并继续销售给第三方公司使用。另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及第三方公司并未对产品型号提出异议,用函件向被告公司反馈的也是产品使用中的2台潜水泵的异常,而对此异常被告通过技术检查后运行正常。即通过上述行为可认定,原告东方日升科技公司对其所购买的潜水泵的型号是充分了解,从购买、验收到二次出售、使用的过程中对产品型号是默认的,视为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再者,被告天波制泵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产品型号与约定不同的主张,提供了井用潜水泵的国家标准,抗辩只有QJ系列,无QJX系列,其中X为吸水罩,对此原告应继续举证国家标准中有QJX系列潜水泵或其实用新型专利,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因为被告供货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产品型号不一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通过争议焦点一的阐述,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潜水泵与合同约定的潜水泵属两种产品型号,且其已检验验收并二次销售,其反馈和修复问题中并未因产品型号原因导致实际合同不能履行,故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从而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货款,损失赔偿的主张亦并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提下泵费用,因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而提泵费用是因产品交付转移所有权后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风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案涉潜水泵的实际产生费用,另合同解除主张并未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并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保全费2429元,共计5916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被上诉人销售经理王某与上诉人副经理麻某)、被上诉人确认购销产品型号与价格的微信截图1份(被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且该证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拟证明: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磋商确定购买水泵型号就是QJX系列下吸式潜水泵,被上诉人对此作出报价,最终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从最初的磋商到最终的合同签订对产品的型号QJX系列与功能为下吸式潜水泵是明确的。2、虽然国标没有QJX系列下吸式潜水泵,但不代表行业中没有QJX系列下吸式潜水泵,更不代表双方约定的X代表吸水罩。通过双方的磋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购买该产品的合同目的(即销售给第三人)完全可以确定上诉人购买的QJX中的X就是代表下吸式潜水泵,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购买标的名称明确约定为下吸式。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直接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二组证据:拆检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1、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使用出现故障的通知后,被上诉人在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出具产品拆检报告时仍然称产品的型号为QJX系列,并不是产品铭牌上的QJ系列。2、被上诉人一直隐瞒交付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这一基本事实。其作为专业生产厂家,利用其专业知识优势欺骗经销者。3、被上诉人在故意隐瞒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基本事实。

第三组证据:百度搜索图片1张、天津甘泉集团网站截图1份2页、天津奥特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截图1份7页。拟证明:1、QJX在水泵行业中就是代表的下吸式潜水泵。X代表的是下吸并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的吸水罩。2、吸水罩顾名思义就是一个罩子,与下吸式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工矿产品供销合同2份、说明1份、现场图片6份。拟证明:1、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用于销售给第三人阿拉善左旗乌素图蒙信水务管理有限责公司,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2、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与上诉人销售给第三人的产品合同标的物是完全一致的,产品名称均为下吸式潜水泵,产品型号均为QJX系列,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直接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产品均已经提升到井面不再使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所购买的水泵型号是上诉人了解型号后主动联系购买的,且被上诉人交付的时候明确的写明是QJ型号的水泵,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二组证据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是上诉人对原一审证据作出的不同解释。关于证明目的,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利用优势欺骗上诉人,即合同欺诈,合同欺诈上诉人是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与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两个概念。不论拆检报告中写的型号是什么,但是双方认可的是交付的水泵型号,具有意思的同一性。第三组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不认可,网络信息来源复杂,在原审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国标规定,型号只有QJ没有后缀X,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事实真实,全国的水泵厂家对其产品的命名具有私人性,不具有对外的效力。第四组证据中的供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合同中一份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但是在正面写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7日,合同中书写的时间是矛盾的。第二份合同中尾页没有落款时间,但是前面书写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7日,上诉人第二次和被上诉人购买的五台水泵的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该两份证据属于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不可能在没有和被上诉人购买水泵就出卖给第三人水务公司。证明中2019年2月7日、3月7日和3月19日显示的三份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的数量及合同中显示的时间不符。证明中显示的三份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中的解除对象不存在,且证明中说明的自动解除合同的记载是不存在的。对照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2月22日上诉人还在询问我公司另外一种水泵型号为WQ的水泵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还在询问泵体下吸式的单价,因为WQ型号水泵的单价系QJ型号水泵单价的两倍,最终上诉人选择了QJ型号水泵,只是要求加装吸水罩。

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双方在购买下吸式水泵前的磋商过程,被上诉人建议购买WQ系列,但是WQ系列属于排污泵,并不属于QJX下吸式潜水泵。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中的两份合同、说明内容与上诉人一审期间陈述的盛世水务公司不一致,且上诉人未提供阿拉善左旗乌素图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盛世水务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该两份合同与本案亦无直接的关联。该组证据中的图片内容模糊不清,且无拍摄的时间、地点,亦无原始载体,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派专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考察了解,并就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购产品运输至上诉人所指定的地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进行了签收,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上诉人称其收货时无法检验所购买水泵是否为下吸式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QJX型号的水泵并非国家标准的型号,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考察过程中实际已获知了相关信息。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的QJX型号与被上诉人交付的QJ型号不一致为由确定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QJX310-114-160KW水泵签收后,要求将该水泵从立式改为卧式。从该事实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泵与合同约定的下吸式不一致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未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泵提出异议,仍再次签收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泵,并于2019年3月18日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对被上诉人再次运输交付的水泵进行签收且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泵符合双方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仍进行签收并再次购买同类型的水泵。之后,上诉人将购买的水泵交付第三方并投入使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泵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泵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鄂尔多斯市东方日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苗繁盛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格更

书 记 员 魏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