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9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90658元。2、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0000元。3、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认可***的退货,被上诉人将水泵拉到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并不产生退货的法律后果。2、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
***辩称,2016年x月x日上诉人将水泵等货物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卸在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发现水泵不制水,及时通知了上诉人。2017年x月x日,被上诉人将上述货物退回上诉人处,并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原告未退回的附件、配电柜款等共计6200元,双方买卖关系结束。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65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定为10000元;3.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x月x日,被告史贵清从原告处购买了水泵等货物,总价为113400元。2017年x月x日,被告史贵清将上述货物退回原告处,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原告未退回的附件、配电柜款共计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将上述货物大部分退回到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处,并就未退回的货物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没有证明其未及时验收被告退回货物的合理性及退回货物的价值损失原因,更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退回货物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及时验收退回货物的合理性及退回货物的价值损失原因,亦无法证明因退回货物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瑾
审判员***
审判员秦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