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运风高速引线3公里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举,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原告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一审法院在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是正确的。起诉后,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改变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在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时,在未依法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毫无理由径行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滥用自由裁量权。二、对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在事发当天乘坐本案另一被上诉人**举的车辆在途经盐湖区大渠乡寺北村坡上翻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而产生的。由于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故依法该车辆驾驶人即被上诉人**举就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就应当由被上诉人**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对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举系上诉人雇佣一事,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点被上诉人**举在答辩及一审庭审中均是认可的,故对于被上诉人**举因其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3、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在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对于被上诉人***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举依法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责任,那么由于被上诉人**举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当然地就应当由被上诉人**举来全部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厂参观的组织者明显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只是邀请被上诉人等人到其工厂参观的邀约者,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也是认可的,上诉人的这种邀请行为并不必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之间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等人采用何种方式到上诉人工厂参观,这不属于上诉人邀请的范畴。当天,被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举驾驶的车辆的行为应系他们之间自主安排的行为,并非由上诉人所安排。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组织者,并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举驾车拉送被上诉人***等人的行为系上诉人行为的一部分,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意义上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事发当天并非是在上诉人的工厂范围内,且并非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其次,就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从本案一审审理情况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系其乘坐被上诉人**举驾驶的车辆行至盐湖区大渠乡寺北村坡上翻车所造成的,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再次,就算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就算上诉人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的损失系由于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也仅仅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最后,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何种程度和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认定,并且在没有对上诉人未尽到什么情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径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举造成被上诉人***等人受伤的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亦不存在上诉人先代替被上诉人**举承担责任后再向被上诉人**举追偿的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的是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举是否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具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均没有作出认定,仅仅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以“被告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举之间的损失分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解决。”一句话进行了表述,从一审法院的这种表述可以看出显然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举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不会存在“损失分担”的表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只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而未判决被上诉人**举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方面有偏袒被上诉人**举的情形。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依照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其误工费就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76.7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和客观合理性;若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还是按照每天176.7元计算,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认定时应将其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中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共计30日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且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若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仍然认为应当按照141.27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用,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时应当将其中共计20日的休息法定节假日予以扣除。3、根据《人损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此,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仅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且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应按30元计算。4、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上诉人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中的300元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明显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举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完全正确。上诉人组织举行肥料销售、宣传活动,让村民去厂里参加活动,免费接送。而答辩人本身作为参加上诉人公司活动的成员,上诉人在举行活动中使用答辩人车辆,让答辩人拉载一审原告等其他村民去公司参观,答辩人的拉载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中盐公司的行为,是为上诉人中盐公司服务的,答辩人拉载一审原告及其他村民去公司属于上诉人组织活动的一部分。一审原告表面上是基于交通事故受伤,与答辩人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但实质上一审原告是在上诉人组织宣传活动中受伤,是与上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与同时参加上诉人公司活动的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法律关系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完全正确。二、对于一审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一审中,从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公司安排***参加活动的村民找4辆车,每辆车公司给100元油钱,**将人和车安排好后,还专门向公司做了汇报。从上诉人公司给车加油及**让村长***找车的行为,足以说明是公司安排车辆拉载村民去公司,并非村民自主安排。既然上诉人公司组织村民参加其公司举行的活动,就应对参加活动的成员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一审原告在上诉人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当然负有赔偿义务。(2)《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称如果公司是组织者,那么答辩人的地位就是该条款中的“第三人”,上诉人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答辩人及一审原告及参加活动的其他村民均是参加上诉人活动的成员,即答辩人的角色是参加上诉人公司活动的成员,同时负责替公司拉载村民,故答辩人并非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若一审原告和答辩人在去公司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方才是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事故对方承担责任,上诉人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上诉人对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认识错误。综上,上诉人让答辩人拉载一审原告去公司参加活动,一审原告中途受伤,答辩人拉载一审原告去公司属于上诉人组织活动中的一部分,一审原告在上诉人组织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对于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即一审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问题,答辩人与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423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是依法经营各种肥料的合法企业,2017年8月29日,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授权业务员**经过原告村***(该村委会主任)组织该村群众二十余人,去被告的厂里参观、订货,去厂里参观的群众免费接送、供应午餐、订货优惠等。被告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找了三辆车接送参观群众,每辆车付100元。被告**举驾驶的车辆在早上10点出发,中途在盐湖区大渠乡寺北村坡上翻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去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膜腔积液,脑梗死,住院24天,原告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22585.37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77号认定,***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穿刺置换引流术后达X(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对鉴定不服,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51号再次鉴定,认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及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各支出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住院费、门诊费22585.37元;误工费176.7元/天×150天=26505元;护理费141.27元×60天=8476.2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10082元×20年×10%=20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88630.57元。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略有出入,原告可适当承担部分,以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为促进产品销售宣传、组织原告等二十余人到厂参观,销售肥料,在此过程中,被告**举拉送原告等人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举拉送原告等人的行为,相对于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员来说,其行为属于被告公司行为的一部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举之间的损失分担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解决。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方法过高、不合理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330.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承担4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将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2,原审查明,上诉人为促进其产品销售宣传、销售,免费接送被上诉人***等二十余人到厂参观。上诉人做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接送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司机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正确,上诉人请求扣除误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依法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141.27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原审判决根据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的营养期应为60天依法有据。
关于焦点4,上诉人在原审中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是其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原审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00元在总损失中已经扣除。其他部分原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山西中盐大化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