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司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潘信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金雁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袁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镇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村镇银行按照70%比例给付四强公司附加工作酬金无法律依据。1.一审中四强公司以非其自身原因致使监理期延长为由,要求村镇银行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31999.72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对于“附加工作”和“附加工作酬金”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8与1.1.13分别作了解释。就本案而言,原合同预计的监理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实际上该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开工,施工期间因停工致使约定的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才竣工验收。虽然看似监理期限延长,但在实际过程中并没有增加监理的工作量,监理方也没有从事过任何正常工作以外的监理工作,且一审过程中四强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监理期限延长增加了其工作量,因此不存在四强公司从事了附加工作。故,村镇银行不应当向四强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的监理费136204元,村镇银行已根据四强公司的请款要求足额支付给了四强公司,而四强公司在收到全额的监理费,且没有做任何超过本监理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判决村镇银行另行支付四强公司额外的附加工作报酬201696元,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村镇银行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
四强公司辩称,1.村镇银行应当向四强公司给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在附加工作产生的情况下必然产生,这是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内普遍被认同的规则,也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的约定,本案中,村镇银行和四强公司仅是对附加工作酬金的计取方式未商定而已。村镇银行向四强公司支付的136204元监理费,是根据审计造价即监算造价以及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第三部分第5.3条所确定的以工程计费额为准向计算方式得出的,属于正常工作酬金范畴。而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的约定确定的正常监理期限,根据双方所认可的案涉工程竣工于2016年8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0月8日,总监理期为298天,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208天,此乃本案的附加工作。2.本案在未约定且无法另行确定和商定附加工作酬金计取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对附加工作酬金进行计算,对双方均较为公平,四强公司认可该计取方式和方法。请求驳回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村镇银行给付四强公司附加工作酬金331999.72元及以该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四强公司受村镇银行委托对村镇银行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3778043元;工作酬金计费额以工程结算实际投资额为准,按国家《670号文》不下浮的基础上收取酬金124675元(最终按工程审计结果计算);监理期限预计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正常工作”指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指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的监理人的工作;“正常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付监理人的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附加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付的金额;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本工程计费额以工程结算实际投资金额为准,监理服务费按《670号文》不下浮的基础上计取124675元;正常工作酬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80%,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20%;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另协商计取。
二、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0日,工程审定的结算造价为412741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670号文》即《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四强公司正常工作酬金为136204元。2016年7月31日,四强公司以工期延长为由向村镇银行书面申请延期监理酬金225400元。2016年8月17日,四强公司向村镇银行发出《监理付款申请》,以工程竣工为由申请村镇银行支付监理费99740元。2017年2月22日,四强公司向村镇银行发出《请款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工程审定金额计算的监理费为136204元,扣除已付99740元,需支付本期费用36464元。村镇银行已支付四强公司136204元。
另,一审法院咨询数家鉴定机构能否对案涉监理报酬进行鉴定,均表示监理报酬系合同约定范畴,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第二部分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另协商计取。故双方监理工作时间增加时村镇银行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计90天,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实际监理期限为298天,超出约定期限208天。现无证据证明超期系不可抗力或四强公司原因所致,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按136204元对工作酬金进行结算的合意,故村镇银行应按约支付四强公司附加工作酬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上述规定对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具有示范指导作用。双方未明确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计取方式,亦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加之也无证据证明四强公司在延长监理期间与约定正常监理期间从事的工作有明显差别,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后,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参照上述方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并酌情确定村镇银行按70%的比例给付四强公司附加工作酬金201696元(208天×124675元÷90天×70%)。村镇银行至今未付该款,应向四强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资金利息从四强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村镇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强公司附加工作酬金20169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附加工作酬金201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附加工作酬金201696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村镇银行负担2162元,四强公司负担9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村镇银行是否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二、如果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应如何计取。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村镇银行是否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问题,村镇银行上诉称虽然监理期限延长,但监理工作量并没有实际增加,四强公司未实施附加工作,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另协商计取”,由以上约定可知,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的,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应视为附加工作,现村镇银行不能证明合同期限延长系因不可抗力或四强公司所致,故其应当向四强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关于附加工作酬金应如何计取的问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由双方协商计取,现双方无法就计取方式达成一致,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系示范合同,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导作用和普遍适用性,一审在参照示范合同关于监理工作附加酬金计取方法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附加工作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王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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