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民初2304号
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8楼1号。
法定代表人:袁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司马大道531号。
法定代表人:潘信法,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331999.72元及以该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该期限内正常工作酬金为12467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至2016年8月10日竣工,使原告监理期限延长237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外,还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法,被告应付的附加工作酬金为331999.72元(237天×124675元÷89天)。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工程竣工时间属实。双方约定监理酬金系按投资额计算,非按监理时间计算。双方已结算,工作酬金计136204元,被告已按约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法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3778043元;工作酬金计费额以工程结算实际投资额为准,按国家《670号文》不下浮的基础上收取酬金124675元(最终按工程审计结果计算);监理期限预计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
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正常工作”指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指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的监理人的工作;“正常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付监理人的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附加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付的金额;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本工程计费额以工程结算实际投资金额为准,监理服务费按《670号文》不下浮的基础上计取124675元;正常工作酬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80%,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20%;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另协商计取。
二、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0日,工程审定的结算造价为412741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670号文》即《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原告正常工作酬金为136204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以工期延长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延期监理酬金2254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监理付款申请》,以工程竣工为由申请被告支付监理费9974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工程审定金额计算的监理费为136204元,扣除已付99740元,需支付本期费用364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6204元。
另,本院咨询数家鉴定机构能否对案涉监理报酬进行鉴定,均表示监理报酬系合同约定范畴,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第二部分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另协商计取。故双方监理工作时间增加时应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计90天,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实际监理期限为298天,超出约定期限208天。现无证据证明超期系不可抗力或原告原因所致,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按136204元对工作酬金进行结算的合意,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上述规定对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具有示范指导作用。双方未明确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计取方式,亦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加之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延长监理期间与约定正常监理期间从事的工作有明显差别,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后,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参照上述方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并酌情确定被告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201696元(208天×124675元÷90天×70%)。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资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酬金20169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附加工作酬金201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附加工作酬金201696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162元负担,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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