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街道飞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杨稣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7楼1号。
法定代表人:袁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司马大道531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成都嘉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13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由嘉源公司向四强公司支付监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强公司、嘉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青蒲公司与四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青蒲公司没有向四强公司付款的义务和责任。青蒲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浦江县马漕滩、复兴街及食品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约定由嘉源公司投资建设四川省蒲江县马漕滩、复兴街及食品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按《投资合同》约定,监理公司由嘉源公司确定,监理费也由嘉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嘉源公司与四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青蒲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终止及善后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善后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嘉源公司妥善处理与各施工、中介服务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青蒲公司不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向嘉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财政、青蒲公司审核安排的资金除外),青蒲公司也不因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嘉源公司提出相关索赔、或向嘉源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而对嘉源公司或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故,根据《投资善后协议》,青蒲公司不应承担监理费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将青蒲公司与嘉源公司在项目终止之前的款项支付流程,作为认定青蒲公司具有支付监理费责任的依据,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和青蒲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善后协议》约定不符。2.《投资善后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持原有备案的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案涉项目后续的整体竣工验收手续的完善,并不能以保持合同关系而认定青蒲公司具有继续支付案涉监理服务费的责任。在《投资善后协议》签订后,嘉源公司就再未进行项目投资建设,而四强公司也再未提供任何监理服务,青蒲公司已支付完《投资善后协议》签订前产生的监理费以及嘉源公司的投资款。即使案涉项目有剩余监理费未支付,根据《投资善后协议》,青蒲公司与嘉源公司约定,由嘉源公司履行与四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支付监理费。《投资善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对项目后续发生的中介服务类和迁改类费用,由青蒲公司审核后报蒲江县财政局安排支付,故在案涉项目后续没有产生中介服务类和拆迁类费用的情况下,青蒲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款项的责任和义务。3.一审判决酌情认定青蒲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又作出酌情支持四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判超所请,适用法律错误。且青蒲公司与四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青蒲公司对四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青蒲公司不应承担四强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强公司辩称,青蒲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善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嘉源公司前期垫付监理费等中介服务费用,由青蒲公司进行报批支付,案涉项目后续发生的中介服务类和迁改类费用,由青蒲公司审核后报浦江县财政局安排支付。四强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后续发生的中介服务类费用,包含了四强公司已经完成的监理服务但未结算完的监理费。本案中,四强公司应取得的监理费是案涉项目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后,发生的后续监理费,应当由青蒲公司承担。四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投资善后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备案合同,也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嘉源公司也就本案监理费向青蒲公司申请报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源公司辩称,同意四强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嘉源公司与青蒲公司签订《投资善后协议》后,嘉源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建设,《投资善后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嘉源公司仅提供电话咨询和现场介绍等后续服务,根据四强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单,案涉项目于2017年竣工,即四强公司于2017年还继续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四强公司的服务对象是青蒲公司。青蒲公司接受了四强公司的监理服务,也在《投资善后协议》中承诺支付监理费,青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嘉源公司、青蒲公司支付四强公司监理费2260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审计报告出具后即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嘉源公司、青蒲公司承担案件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强公司与嘉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5年8月30日签订监理合同,就“蒲江县马漕滩和复兴街及食品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A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蒲江县马漕滩、复兴街及食品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B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并约定了监理服务费用计算方法: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标准下浮20%,以工程审计总价为基础计取。后嘉源公司、青蒲公司签订《投资善后协议,项目经由嘉源公司、青蒲公司及多家单位进行中间验收,由青蒲公司接管。经审计,四强公司完成监理工程审计价为33000238元,四强公司多次要求嘉源公司、青蒲公司支付监理费未果。嘉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监理费的欠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四强公司诉请支付尚欠监理费226044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只有滞纳金的表述,并且对滞纳金的支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四强公司在起诉后仍未收到尚欠监理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自四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争监理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嘉源公司作为监理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监理费。但青蒲公司已与嘉源公司终止合同并达成善后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嘉源公司在实施善后建设过程中,应满足原确定的监理单位并遵循《投资合同》履行阶段已向青蒲公司备案的合同关系,根据嘉源公司向四强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的流程,剩余监理费的支付需要由嘉源公司向青蒲公司报批,再由青蒲公司负责审核后报蒲江县财政局安排支付,故嘉源公司和青蒲公司均有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嘉源公司、青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强公司监理费226044元;二、嘉源公司、青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260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嘉源公司、青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四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四强公司为嘉源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从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由监理人承担监理义务的全部单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期满后28天且按规定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工作止。监理费以工程审计总价为基准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嘉源公司向四强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暂定的75%,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监理服务费的95%,质保期(两年)满后,四强公司向嘉源公司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嘉源公司向四强公司支付5%的尾款,如嘉源公司未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费,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四强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016年6月16日,嘉源公司与青蒲公司签订《投资善后协议》,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该协议签订并经浦江县财政局审核安排资金后,青蒲公司支付嘉源公司垫付的中介服务类费用本金,中介服务类费用全部均不计算和支付投资回报,对案涉项目后续发生的中介服务类和迁改类费用,由青蒲公司审核后报浦江县财政局安排支付。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嘉源公司在实施善后建设过程当中,应保证原确定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设计单位及其他前期服务类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等(包括而不限于以上服务主体单位)遵循《投资合同》履行阶段已向青蒲公司备案的合同关系,若善后建设过程中嘉源公司因满足案涉项目建设需求与第三方签订的需由青蒲公司付款的合同均应按程序向青蒲公司报批,否则青蒲公司视为该合同无效。该协议签订后,由嘉源公司妥善处理与各施工、中介服务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青蒲公司不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向嘉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财政、青蒲公司审核安排的资金除外),青蒲公司也不因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嘉源公司提出相关索赔、或向嘉源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而对嘉源公司或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10月24日,浦江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案涉项目2017年1月完工,监理单位是四强公司,审定工程造价33000238元。2020年12月28日,嘉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应付监理费676044元,已付450000元,未付226044元。二审中,青蒲公司陈述450000元监理费由青蒲公司向四强公司支付,且对四强公司主张的未付226044元监理费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青蒲公司应否向四强公司支付监理费。
庭审已查明,四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是从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由监理人承担监理义务的全部单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期满后28天且按规定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工作止。青蒲公司与嘉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投资善后协议》中亦约定,案涉项目经嘉源公司、青蒲公司及多家单位进行中间验收,由青蒲公司接管,青蒲公司向嘉源公司支付嘉源公司垫付的中介服务类费用本金,案涉项目后续发生的中介服务类和迁改类费用,由青蒲公司审核后报浦江县财政局安排支付,案涉项目由四强公司完成了监理服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投资善后协议》中明确了青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接管方,青蒲公司对嘉源公司垫付的中介服务类费用本金及案涉项目后续产生的中介服务类费用,审核后报浦江县财政局安排支付,现四强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持续至《投资善后协议》签订后,结合四强公司已收取的450000元监理费均是由青蒲公司直接支付的事实,能够认定青蒲公司对嘉源公司应支付的案涉项目监理费这一责任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青蒲公司、嘉源公司均负有向四强公司支付案涉剩余监理费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青蒲公司应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嘉源公司应于工程审计完成后,向四强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的95%,质保期满两年后,青蒲公司移交监理资料后28日,嘉源公司支付监理费5%的尾款,如嘉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滞纳金。庭审已查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1月完工,2019年10月24日完成审计,但嘉源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故应向四强公司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性质,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嘉源公司与四强公司约定的滞纳金是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未明确滞纳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嘉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因青蒲公司对嘉源公司应承担的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青蒲公司亦应向四强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赔偿责任。此外,四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实质上是针对青蒲公司、嘉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四强公司主张违约金虽无合同依据,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支持四强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青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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