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6353号
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7楼1号。
法定代表人:袁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简称四强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光公司给付四强公司质保金19820.28元及逾期利息(以质保金19820.2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0.5‰/日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四强公司就观岭国际社区西区酒店公寓项目与蓝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观岭国际社区西区酒店式公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四强公司按约开展相关监理工作,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交工,该项目实际交付使用。2014年10月15日,蓝光公司出具了《财务决算书》,对委托方的监理工作和部分监理费进行了确认,该《财务决算书》载明:质保金起算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质保金为19820.28元。根据2020年10月15日蓝光公司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蓝光公司对委托方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建议向委托方退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时至起诉日,蓝光公司未退还质保金。综上,四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四强公司催促支付质保金未果。为维护四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四强公司的诉请。
蓝光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质保金19820.28元无误,该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四强公司现起诉主张该款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蓝光公司不应支付,同时主张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蓝光公司不应承担。二、若法院认定该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款性质为质保金,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起算点也应当为质保金到期后,四强公司向蓝光公司提交书面支付申请之日起算,而不应自质保金到期之日起算。该款距今8年之久,未支付的原因系四强公司自身怠于行使其权利,不应归责于蓝光公司,四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法律依据。本次诉讼产生原因非蓝光公司单方过错,本案诉讼费蓝光公司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四强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委托人:蓝光公司,监理人:四强公司。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观岭国际社区西区酒店式公寓。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观岭国际社区项目内。工程规模:公寓。总建筑面积约20521.83㎡,框架结构。五、本合同监理期限为: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观岭国际社区西区酒店式公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内容为本项目建筑主体的所有土建等;本工程监理包干价为287305.62元。
《财务决算书》(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载明:项目名称:假日威尼斯。工程结算价为396405.62元,质保金19820.28元,质保金起算日期2013年6月16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13年12月15日,前期多开票0.19元。
《会议纪要》(时间为2020年)载明:质保金退付资料齐全,质保金期间反馈问题及时处理,现场无质量问题,根据现场情况,同意办理质保金退付事宜。《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载明:假日威尼斯。交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质保期6个月。质量跟踪情况:该单位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建议退付该工程半年期质保金。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盖有四川蓝光嘉宝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观岭国际物业服务中心。
四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合计向蓝光公司开具金额为396405.62元的税务发票。蓝光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合计向四强公司支付监理费376585.34元,未付质保金19820.28元。
另查明,四强公司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决算书》、《会议纪要》、《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税务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四强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财务决算书》中载明质保金19820.28元,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四强公司应当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2020年的《会议纪要》及2020年10月15日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均载明有同意退付质保金的意思表示,蓝光公司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蓝光公司同意支付质保金19820.28元,四强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限,故蓝光公司主张涉案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于逾期利息问题,蓝光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作出退还质保金时,并没有承诺在何时间支付质保金,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保金合计为19820.28元;
二、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质保金19820.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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