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富、王佳婧,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袁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李安平,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四强公司、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对李秋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四强公司、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均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主体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付款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黄碧荣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上加盖公章,李秋成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李秋成作为负责人多次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四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不是劳务协议的履行主体,代替该分公司进行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黄碧荣的上诉请求。
**辩称:案涉劳务工程与四强公司及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劳务合同系黄碧荣与李秋成实际履行。黄碧仁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工程协议发包方明确为李秋成,而非四强公司,该协议甲方盖章处没有四强公司。故本案四强公司及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黄碧荣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秋成支付黄碧荣劳务费195500元,驳回黄碧荣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秋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9年6月11日黄碧荣向李秋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李秋成顺畅通工地人工工资96500元。收款人黄碧荣2019年的6月11日”。该965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总欠付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是1955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291100元。二、李秋成不应承担本案的利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实际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故上诉人依约定不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李秋成的上诉请求。
黄碧荣辩称:2017年2月13日,李秋成给黄碧荣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欠付黄碧荣劳务费余款493135.60元未付,在结算单下方李秋成于2020年1月18日备注“2019年4月份付95000元,余款398100元人工费用”。黄碧荣已经自行扣减过。李秋成、四强公司及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尚欠黄碧荣劳务费用为291100元。请求依法驳回李秋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四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碧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91100元及利息65502元(暂自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6月13日),并按年利率6.75%的标准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强公司、四强银川分公司、李秋成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双方就宁夏畅顺通物流中心7#-10#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就施工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后,被告对该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2月13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493135.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7000元,下欠291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李秋成原系四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12月6日,四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李安平。2016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秋成(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宁夏畅顺通物流中心7#-10#楼二次结构劳务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基础砌砖抹灰工程,二次结构砌砖、混凝土浇筑、模板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现金、转账形式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该协议下方“甲方”落款处有李秋成签字,并加盖四强银川分公司印章。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秋成给原告出具《黄碧荣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经结算原告劳务费余款493135.60元未付。在《结算单》下方,李秋成于2020年1月18日备注“2019年4月份付95000元(玖万伍仟元正),余款398100元(叁拾玖万捌仟壹佰元)人工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结算单结算数额比实际劳务费多27000元,另被告李秋成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扣除该107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1100元。被告李秋成称其系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人,涉案劳务是由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给吕兵施工,与四强公司及四强银川分公司无关,原告劳务费剩余280385元未付。被告李秋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2015年6月4日其代表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与吕兵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20年6月2日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给宁夏畅顺流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吕兵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李秋成出具的《收条》、2020年6月9日银行回单。其中《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为吕兵,发包方为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宁夏畅顺通物流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劳务部分;《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宁夏畅顺流置业有限公司将畅顺通物流中心7-10#楼该笔工程款500000元打入李秋成个人账户;《证明》载明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中借支114000元;《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李秋成支付的人工工资96500元;银行回单载明被告李秋成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80000元。原告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及《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均与本案无关;对《收条》及银行回单无异议,称所涉款项已经自欠付数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秋成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书内容提供劳务,被告李秋成对原告完成的劳务费及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现原告按照结算单向被告李秋成主张支付剩余未付劳务费291100元,虽然被告李秋成称剩余未付劳务费为280385元,但并未提交除原告认可外的其他付款凭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秋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91100元。对原告按照年利率6.75%主张利息,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291100元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4738.60元(291100元×4.75%÷365×917天),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2911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强银川分公司、四强公司与被告李秋成共同支付上述款项,虽然四强银川分公司在《劳务协议书》中加盖印章,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强银川分公司系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且被告李秋成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李秋成提交的银行回单均可以证明李秋成才是《工程劳务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对此也应是知情的,故对原告要求四强银川分公司、四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秋成辩称其系宁夏川宇劳务公司的工程代表人,原告所诉劳务费应当由该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工程劳务协议》并未显示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李秋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强银川分公司、四强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碧荣劳务费291100元及2017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4738.6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2911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元,由被告李秋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四强公司是否应对黄碧荣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2.欠付黄碧荣的劳务费用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四强公司是否应对黄碧荣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系宁夏畅顺通物流中心7#-10#二次结构砌砖、抹灰、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程。李秋成与黄碧荣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首部发包方、承包方为“李秋成”与“黄碧荣”,落款处虽加盖了四强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公章,但结合各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四强银川分公司系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李秋成在四强银川分公司与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不同身份的转换关系,应由其对欠付黄碧荣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关于欠付黄碧荣的劳务费用金额问题。李秋成于2017年2月13日给黄碧荣出具劳务费用结算单中确认劳务费余款493135.60元未付。在该《结算单》下方,李秋成于2020年1月18日备注“2019年4月份付95000元(玖万伍仟元正),余款398100元(叁拾玖万捌仟壹佰元)人工费用”。一审庭审中,黄碧荣作出对己方不利陈述自认该结算单结算数额比实际劳务费多27000元,故自2020年1月18日黄碧荣的劳务费用应为371100元。李秋成持有黄碧荣2019年6月11日向其书写的收到96500元的收条及其通过案外人熊丽转账支付8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该两笔款项均系通过案外人熊丽建设银行同一账户支付。对此黄碧荣均认可收到上述费用,但提出2019年6月11日收条中记载的96500元已在双方2020年1月18日结算中核减并在欠条中备注说明。结合李秋成当庭陈述,其提出的2020年1月18日该《结算单》下方备注的支付95000元并未出具过收条且因为无法找到2019年6月11日收条故未在结算中扣减,该陈述均系排除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逻辑关系混乱。结合收条出具的时间早于双方结算时间,本院确认欠付黄碧荣劳务费为291100元。综上,上诉人黄碧荣与李秋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由上诉人**负担6649元、上诉人**负担6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斯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