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5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认为合同约定由设备生产地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案涉设备的生产地为何地,而被上诉人存在代为加工的情况,可以认为案涉设备的实际生产地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并且被上诉方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是否生效,(签订合同后没有转款记录,没有发货明细,并且合同只是被上诉方单方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5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九、解决合同的办法:先友好协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时,须在设备生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并未明确设备生产方所在地,属约定不明,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襄城县******村,属襄城县辖区,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并未明确设备生产方所在地,属约定不明,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襄城县******村,属襄城县辖区,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襄城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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