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321执467号之一
申请人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北侧782号(莲乡公寓5号)。
法定代表人唐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五路南侧(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林,该公司负责人。
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审结,该案(2016)湘032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7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720元;执行费46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传票,但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已关门停业;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名下并无银行存款;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2月18日将被执行人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泽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湘0321执4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赵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