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21民初1427号
原告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北侧782号(莲乡公寓5号)。
法定代表人唐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五路南侧(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光明、曾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劲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
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酒店设备,总货款为66800元,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但截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劲松、被告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林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客房餐饮设备,包括酒店客房部的管理软件、电脑、票据打印机、对讲机和餐饮部的管理软件、收银电脑、移动点菜机、点菜机基站、厨房出品打印机、收银打印机、呼叫主机、呼叫分机和耗材,明确了设备的数额和单价,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泽林最终确认合同总价为66800元,该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另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全部货款,自愿每日按照未付清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如数将销售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并由被告的时任工作人员周春燕签收,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36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自愿同意自交付设备数日后的2014年8月1日起请求计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销售合同及附件、酒店客房餐饮设备清单、本院对周春燕所做的谈话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酒店客房餐饮设备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3680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8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原告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杰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湘潭中易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 李光明
人民陪审员 曾勇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
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