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494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炎,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鸿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邵静,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鸿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炎、被告鸿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商讨合作参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在西湖区转塘浮山地块的“十一五”易地技改工程中雕塑项目的设计与制作事宜。约定由被告**联系被告鸿翰公司名义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同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负责三个标段雕塑方案的设计工作,两被告负责项目投标及对外联系工作,外联费用不超出总中标金额扣除雕塑加工费用后的10%,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利润五五分成,约定了付款方式、雕塑加工费及外联费用须经双方共同核算成本后才能扣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交了30余套雕塑设计方案,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选拨,原告设计的《办公楼4号作品》、《品》、《展望》、《转型》四件雕塑作品入选。
2014年7月15日,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鸿翰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四件雕塑作品的设计、制作合同书,约定《办公楼4号作品》总价350万元,《品》、《展望》、《转型》总价各为30万元。雕塑作品经过三个月的施工、安装,2014年10月30日通过了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的验收。2015年5月,被告鸿翰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同年6月26日支付原告50万元。在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鸿翰公司四个项目全部合同款440万元后,被告鸿翰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原告20万元。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原告核算,虚增雕塑加工费成本,致使原告应得款568616元被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交涉,两被告仍以虚增的雕塑加工费成本等为由推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568616元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0306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1394元。
被告鸿翰公司、**辩称:一、合同由被告鸿翰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系被告鸿翰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而非个人;二、合同约定原告要完成三个标段的工作共15个作品,原告仅参加了第一、三标段的工作,第二标段未参加;第一标段四件雕塑被告中标两件,该两件由原告设计;第三标段被告中标5件,其中两件与原告设计有关,雕塑《转型》由原告设计,《展望》是在原告设计的基础上作了深化设计,原告未完全参与;三、原告设计的四件雕塑总价款为440万元,金额分别为350万元、30万、30万、30万,被告已超付原告设计费100万元;四、案涉工程应扣除的费用有:(1)、审计报告确定的1582561元。(2)、未审计或已审计的差额费用7笔计1070278元。具体包括:水池改造及周边绿化恢复部分差额258216元、雕塑小稿及深化差额329000元、营业税所得税差额169000元、企业管理费差额119660元、环氧地坪造价差额18702元、《展望》作品报废损失100000元、投标及履约保证金资金成本75700元;案涉项目收入为4520000元,应扣除费用合计为2652839元,利润为1867161元;原告可分得金额为93万余元,已分得100万元,原告已超额获取利润,再主张费用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翰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分配方式为利润部分各50%;雕塑作品的整个工艺流程,不仅仅有加工费用、外联费用,还包括审计报告涉及的成本;协议书中原告需履行的设计义务包括三个标段,但原告仅仅完成7个雕塑项目中的4个,导致被告成本增加。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2、一标段4号位作品合同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收到合同款项目及原告设计制作雕塑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一标段3号位作品合同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收到合同款项及原告设计制作雕塑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5、交易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6、雕塑作品照片1组,以证明涉案雕塑系由原告设计制作。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鸿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案涉成本需增加1583855.84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审计,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对审计报告中的涉及原告收取的30万、项目总收入560万予以认可。经查,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未参与,而审计结论与原告**的权利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2、合同2份,以证明审计项目所涉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与赵美周所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与程海龙所签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雕塑主体工程的加工费才44万,水池包括绿化却要56万,明显不合理。经查:被告方提交有两份合同的虽系原件,案涉工程确系应有模型制作、泥稿制作、工程施工的客观必要,但合同签订的主体系被告与赵美周、程海龙,而款项往来主体系被告与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与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美周及程海龙之间的法律关系、款项往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仅据其与赵美周、程海龙之间合同及其与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来证明涉案四件雕塑费用成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两份合同价款所涉工程并非仅针对四件雕塑作品,即使合同真实,每件雕塑作品的成本费用仅根据合同本身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以合同价款比例确定案涉四件雕塑作品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1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3份,以证明被告支付项目招标代理保证金30万元,因此产生利息279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鸿翰公司与他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收入9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27日,结合被告提交的同日转账给杭州中浙招标有限公司9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能证明被告鸿翰公司将该90万元款项作为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4、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60000元,因此产生利息4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鸿翰公司向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有保证金56万的事实,予以确认。
5、记账凭证1份、网银电子回单1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以证明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10万元损失的事实。原告确认收款单位杭州鼎博雕塑有限公司系给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雕塑的单位,《转型》、《展望》两个作品雕塑由该单位制作,也使用了该单位制作的雕塑模型,目前该两件雕塑仍在该单位,不能算作损失。经查,原告庭审中对该款项是否用于《展望》、《转型》两件作品及费用金额均存在异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费用的发生与案涉雕塑作品有关,也不能确定该费用已为实际损失,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涉及他人权利与义务,可由被告另行处理。
6、邮件记录1组,以证明项目的起始时间、三标段非原告设计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未参与三标段雕塑作品的设计。经查,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三标段中作品《转型》完全由原告设计、《展望》系在原告设计的基础上深化的表述,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7、结算表1份,以证明案涉雕塑项目的费用为592838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认为系杭州市西湖区日丽雕塑设计工作室单方面出具的结算清单,没有往来款凭证;结算表记载的部分款项是支付给个人的,加工协议签订主体是两家单位,属于对公交易,应提供对公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诉讼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被告均同意参考该结算表作为审计依据,表明原告已对该结算表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费用凭证104页,以证明本案所涉雕塑项目费用为1283855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对保证金往来款凭证、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凭证无异议;大部分凭证系被告公司内部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该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均系财务账册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9、社保参保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工程验收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被告**缴纳社保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发生在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也看不出系公司员工;签订协议时,也没有委托协议;被告也未提供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标段三的阳光文化大道区域1-5号作品合同书,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四个雕塑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存在异议的有:(1)、《展望》作品的造型加工费按10万元鉴定存有异议,认为应按12平方米*1800/平方米计,加工费为21600元;(2)、营业税、所得税292500元应由原被告按分配后各自所得款项比例分摊;(3)、企业管理费4419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分担;(4)、外联费用应为335250元而非361962元。被告存在异议的有:(1)、水池改造绿化恢复部分应以被告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实际支付给程海龙56万,与原告有关的四件雕塑合同价款为450万,总合同价款为560万元,原告应分摊的费用为45万,而非审计的191783元;(2)、雕塑小稿费用及深化设计费用,审计确定的是15000元;实际费用应以被告支出为准,被告实际支付赵美周小稿费用20万元,原告设计的雕塑稿制作小稿的有10个,占赵美周制作小稿的一半,原告应分担其中10万小稿费用;深化设计费用总共36万,做了5个,与原告有关的有2个,原告应分担其中144000元费用;(3)、营业税、所得税金额审计确定的292500元金额只是估算,审计公司忽略了财务会计进项发票的税款,企业所得税为应为100万左右;被告为了避免费用增加,很多用发票进行了冲抵,未被审计包括,被告方计算应分摊的营业税、所得税为461500元;(4)、企业管理费审计费用为44195元,被告员工**、顾晓峰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支出有163855元,应作为费用进行分摊;(5)、基础工程的环氧地坪审计的费用为20898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39600元,应以实际费用分摊;(6)、《展望》雕塑报废费用10万元,应作为费用分摊;(7)、被告因工程支付的投标保证金90万、履约保证金56万所产生的按年利率5%计的资金成本75700元,应作为费用分摊。经查,该工程造价鉴定系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可作为本案确定费用的参考依据,予以确认,原被告所持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鸿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制造部“十一.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三个标段雕塑方案设计工作;方案中标,甲方将担负雕塑制作的艺术监理工作,不承担雕塑的土建设计工作;乙方负责项目投标及所有的对外联系工作,并担负因外联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将不超出总中标金额扣除雕塑加工费用后的10%,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工程款的分配方式:合同总价款中除去雕塑加工费用以及外联费用,剩余部分甲方与乙方按5:5分成(即利润部分甲方获50%,乙方获50%),税费各自承担;付款方式:项目建设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付款后,甲方按照工程合同书所签定的付款比例同等并同期提取(扣除经双方共同核算成本后部分,成本包括雕塑加工费用以及外联费用);根据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质保期满3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款项等。被告鸿翰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单位公司、被告**以及案外人顾晓峰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
2013年5月27日,被告鸿翰公司借款90万元支付至杭州中浙招标有限公司用于招投标保证金;2013年6月7日返还60万元、2014年8月19日返还30万元。
原告**提供了30余套雕塑设计方案。经被告鸿翰公司参与招投标,原告**设计的雕塑共有四件中标,分别为一标段:办公楼区域4号位作品《主雕塑》、办公楼区域3号位作品《品》;三标段:阳光文化大道区域1-5号位作品《展望》、《转型》。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三标段中标作品《展望》与原告**设计提交的《展望》作品存有差异,中标作品增加有文字、比例有所变动。
2014年7月15日,被告鸿翰公司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标段一办公楼区域4号位作品《主雕塑》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00000元;标段一办公楼区域3号位作品《品》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标段三阳光文化大道区域1-5号位作品合同书,总价款人民币1800000元,包括原告**设计的作品《展望》、《转型》。
2014年8月6日,被告鸿翰公司借款260000元,向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60000元,款项于2015年7月13日返还。
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鸿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工程款126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210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了工程款56万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鸿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所在学校杭州师范大学支付了雕塑设计课题费人民币30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鸿翰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50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鸿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静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20万元。
经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案涉四个雕塑工程的造价为:1、原被告无异议的造型加工费(不含《展望》、水池内壁围边)为507871元;2、原被告争议的项目:水池改造及周边绿化恢复部分为191783元、小稿费用(《展望》、《转型》)为15000元;营业税、所得税为292500元、工程维护费3521元、企业管理费44195元、外联费用361962元;3、原告有异议的项目:《展望》、水池内壁围边造型加费125000元;4、被告有异议的项目:基础部分造价40729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鸿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虽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但案涉的雕塑工程的合同均系被告鸿翰公司对外签订、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也由被告鸿翰公司享有并承担,现被告鸿翰公司确认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也主张其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被告鸿翰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个人系合同相对人,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四件雕塑的合同总价款事宜。原告**主张案涉四件雕塑合同总价款为452万元,被告鸿翰公司主张为440万元。经查,根据被告鸿翰公司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设计中标的一标段主雕塑作品合同价款为350万、《品》雕塑作品合同价款为30万元;原告**设计中标的《展望》、《转型》雕塑作品与被告鸿翰公司共同中标的其他三件作品的总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在被告鸿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标5件作品的价款的组成及差异、《转型》作品设计虽有变动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根本差异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平均价款计算中标作品合同价款具有合理性,本院确定《展望》、《转型》两件雕塑作品的合同价款为72万元;且被告鸿翰公司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时,也认可按452万元作为原被告应分配基数,故案涉四件雕塑作品合同总价款确定为452万元。
三、案件四件雕塑应扣除的费用金额事宜。
(一)、原告**与被告鸿翰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款的分配方式为合同总价款除去雕塑加工费用以及外联费,剩余部分双方按5:5分成(即利润部分双方各获50%),税费各自承担;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是原告按工程合同书所签定的付款比例等同并同期提取,(扣除经双方共同核算成本部分,成本包括雕塑加工费用以及外联费用)。该协议约定的费用范围应作为本院确定原被告费用分摊范围的基本依据。
(二)、原被告无异议的费用范围及金额合计为783904元。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认可的费用范围及金额为:1、造型加工费(不含展望、水池内壁围边)507871元;2、水池改造及周边绿化恢复部分191783元;3、《发展》及《转型》雕塑作品小稿费用15000元;4、工程维护费3521元;5、水池内壁围边造价25000元;6、基础造价40729元。
(三)、原告有异议的费用及金额。原告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展望》雕塑作品的造型加工费10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中标的雕塑作品共有7件,与原告有关的只有4件,被告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杭州市西湖区日丽雕塑设计工作室属实,但不能证明全部用于与原告有关的雕塑;应按面积12平方米、单价1800元计,《展望》雕塑作品的造型加工费为21600元。经查:被告提交的由杭州市西湖区日丽雕塑设计工作室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展望》雕塑作品的造型加工费用为10万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向审计部门提交的杭州市西湖区日丽雕塑设计工作室结算表载明的《展望》雕塑作品造型加工费也为10万元的事实,能确定该10万元系《展望》雕塑作品的造型加工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曾同意以10万元作为鉴定依据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该10万可能用于被告中标的其它雕塑作品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展望》雕塑作品的造型加工费确定为10万元。
(四)、被告有异议的费用及金额。
1、案涉雕塑作品的水池改造及绿化恢复部分的费用应为45万元。被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给程海龙包括案涉四个件雕塑的款项56万元,按案涉四件雕塑合同价款与总项目合同价款比例,应确定为45万元。经查,被告主张其将案涉雕塑工程发包给程海龙施工,但款项收款单位、发票开具单位均为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收款人为程海龙;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要求补充证据后仍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海龙之间的关系与款项实际往来等证据,现仅以被告与程海龙之间的合同确定费用,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测尺寸、被告对隐蔽部分的描述套用定额计算案涉4件雕塑水池及绿化恢复工程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费用191783元予以采纳。
2、《展望》、《转型》雕塑作品的小稿制作费应为10万元、深化设计费用应为144000元。被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给赵美周的小稿制作费用为20万元,涉及20余件雕塑作品的小稿制作,与原告有关的雕塑小稿制作有10件,案涉四件雕塑小稿制作费用应确定为10万;被告实际支付给赵美周的深化设计费用为36万元,涉及5件雕塑作品的深化设计,与原告相关的深化设计有两件,为《展望》、《转型》,金额按比例应确定为144000元。经查:基于对被告所主张的水池改造及绿化恢复部分的费用论证,被告要求按其与赵美周所签订的合同价款确定涉案雕塑作品小稿费用及深化设计费用的依据不足;即使以被告与赵美周所签合同作为费用计算依据,被告对其主张的与原告雕塑相关的小稿制作有10件、赵美周总共制作小稿20余件也无证据支撑;被告诉讼前期均确认深化设计的雕塑与原告有关的仅为《展望》雕塑作品,后又陈述原告《展望》、《转型》两件作品均由赵美周进行了深化设计并据此要求按2件雕塑作品分摊深化设计费,前后陈述也明显矛盾;本院对被告相关小稿制作费用、深化设计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参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雕塑作品造型加结算书相似项目计算小稿制作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展望》、《转型》雕塑作品的小稿制作费用确定为15000元。
3、营业税、所得税的金额应为461500元。被告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营业税、所得税金额292500元系估算,忽略了财务会计为平衡进项税款、避免费用增加,冲抵了很多发票的事实。经查:被告此节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即使被告存在发票冲抵费用、税额下降的事实,本院依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差额税额,被告也不应据此将未发生的差额税额归其独自享有,本院对被告此节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营业税、所得税的金额为292500元,该税额系根据被告所得涉案可分配工程款确定,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所得款计算分摊比例有所不当,本院确定由原被按各50%比例分担。
4、企业管理费应为163855元。被告对鉴定机构确定的企业管理费用为44195元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当中有被告**、案外人顾晓峰的签字,被告向该两人支付了工资163855元,应将被告支付的工资金额作为费用分摊。经查,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支出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费用分摊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分摊范围为雕塑加工费用以及外联费用,企业管理费用系雕塑加工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作为原被告分摊费用的范围,原告主张其不予分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鉴定机构的确定的44195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原被告分摊费用。
5、基础造价遗漏环氧地坪费用应为396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用于水池改造,其已实际支付给杭州智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查,鉴定意见附件三的水池改造项目部分已包含有被告所主张环氧地坪费用,金额为20898元;被告主张金额为39600元但未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6、《展望》雕塑作品报废费用100000元。被告主张其曾委托杭州鼎博雕塑有限公司制作加工《展望》雕塑,支付了费用10万元,因制作的成品报废,损失的10万元应作为费用分摊。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其曾向杭州鼎博雕塑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该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并不能确定为损失;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10万元系用于《展望》雕塑作品的成品制作,即使系用于《展望》雕塑加工,报废的原因与责任也无法确定;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处理,被告可在损失、责任等确定后另行主张。
7、资金成本利息损失75700元。被告主张其曾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19日向招标公司支付有投标保证金90万元、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向发包单位支付有56万元履约保证金,相应利息损失75700元应作为费用分摊。经查:该资金成本非原被告协议确定的分摊范围,也非属雕塑加工项目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外联费用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外联费用金额为3379212元,被告主张的外联费用由法院确定。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外联费用为不超出中标金额扣除雕塑加工费用后的10%;中标金额为452万元,现经本院审查确定的雕塑加工费用为1220599元,外联费用为329940元。
综上,案涉雕塑工程可分配金额为:合同总价款452万-雕塑加工费用1220599元-外联费用329940元为2969461元;原告可分配金额为1484730.50元;原告已分配到100万元,尚可分配到的金额为484730.50元。
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之诉请。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查: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其与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质保期满三个月内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因被告应付款金额需在费用确定后才能计算,费用金额需在被告收到发包单位款项后才能确定,被告全部收到发包单位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故本院确定该时间为利息损失起计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鸿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484730.50元;
二、被告杭州鸿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款项人民币484730.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杭州鸿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款项人民币1139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8.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784.50元,被告杭州鸿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32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36元,被告杭州鸿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84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水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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