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新世纪钻石广场B座1118室。
法定代表人:王仁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伟,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系王丽丽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宇,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王丽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挂靠顺诚承揽高华、丰华监理项目,并且于2012年前收取了70%监理费是不争的事实,多次庭审中,诉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顺诚公司2014.12.20《证明》;丰华、高华除张建荣、宋玉法二人之外其余11位监理人员的《证人证言》;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李文瑞、王玉芳《证人证言》;高华总监代表陈某1、土建工程师祁某出庭作证;丰华、高华《考勤及工资领取表》等证据均证实***是丰华、高华家园的监理工作实际实施人、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供李文双2018.5.17《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也均承认高华、丰华是***与顺诚合作(挂靠)的监理项目。(二)顺诚公司称其与***已终止合作关系,但是顺诚公司并未提交与***终止合作关系的证据。顺诚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合作(挂靠)关系,但称其已于2011年5月由李文双通知原告终止合作,但李文双是顺诚公司的员工,李文双与顺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顺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用以证实其已终止与***的合作。事实上,2011年10月承揽的金华家园项目,本项目全体监理人员(7人)的集体证词证言及监理费回款等证据,足以证明证实顺诚公司与***“终止合作”是虚假,继续合作(挂靠)是事实。综上,上诉人有权利基于双方的承揽关系要求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监理费。二、“高华、丰华监理项目剩余的30%由***转让给了王丽丽”,是虚构编造的虚假陈述。1、本案原由:2014年年初,***向建设单位申请的第三笔监理费获批,本次只给了合同额(235万元)的10%即23.5万元,顺诚公司扣留了20%(5个税点,15点管理费)后,剩余80%即18.8万元(本案原标底)应该付给***,却被王丽丽,***支走。通过直接和亲朋好友向其索要无果而提起诉讼,顺诚公司为给***诉讼出具了2014.12.20《证明》。***与王丽丽之间的共同亲友团5人集体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此调解过程及原因;2、在裕华法院一审中,王丽丽使用了虚假的顺诚公司《说明》证据以及“18.8万元不是监理费,是与***的个人借贷”虚假陈述,导致了错判与中院发回重审;3、在长安法院审理中,王丽丽与李文双、顺诚公司,相互勾结,一唱一和,虚构编造了6年前的“转让”一说。因为是虚构编造,所以拿不出证据且于情于理于法不和,漏洞百出:(1)“转让”与时间不符:说是2011年5月协调转让,此时的王丽丽还在北京打工,与李文双、与顺诚公司根本不认识,李文双与王丽丽是在2012年春末夏初经***介绍才认识的,对此,李文双2016.3.1《证明》中有描述。俩人根本不认识,如何协调转让?(2)“转让”与常理不符:本项目从2010年10月开工至2012年12月基本结束,工期是27个月,监理主要开支是员工工资。到2011年5月时才7个月,完成时间不足30%,***要拿走70%的监理费,只给王丽丽留下30%的监理费让其完成剩余70%工程量,明赔40-50万元,这样大数额的明赔“转让”违背常理。(3)“转让”与法理不符:这么大数额且复杂的工程“转让”为什么没有任何凭据?如果转让是真,王丽丽为什么在裕华法院、中院对此只字未提?有去造假撒谎的必要?如果转让是真,那么顺诚公司为***出具的2014.12.20《证明》,李文双为***出具2016.3.1《证明》是自己打脸,如何解释?(4)“转让”与情理不符:***与王丽丽是亲属系,2013年前没有矛盾与问题,并且上月刚刚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而不是转让协议书,如果“转让”需要外人来协调吗?如果转让是真,为什么亲友团在调解中没有提及?综合上述,不难看出“转让”一说,是王丽丽勾结李文双虚构编造的产物,顺诚公司在不知情下,助纣为虐做了虚假陈述。三、王丽丽参与了丰华高华项目的后期部分管理,是协助***的搭理,而非权益人***是王丽丽夫妇的亲娘舅,从2011年4月1日王丽丽开始入伙到***的监理团队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王丽丽现在不承认),由于合伙后承揽的金华家园、和华家园、秀和家园等与合伙前***的高华家园、丰华家园项目中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房产用途等完全一致,特别丰华、高华监理人员与合伙工地有交叉使用或两头兼顾以及竣工后全部转入合伙工地原因,自然形成王丽丽对丰华高华的后期管理,王丽丽也确实帮助***给丰华、高华员工发过工资,但是丰华高华工资是由***单独支付或负担的。这在***与王丽丽2012年度合伙财务流水清单《资金使用情况表》中记载的很明确。《资金使用情况表》因为没有王丽丽的签名而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但它是实实在在的原始资料。陈某1、齐某、袁某、李某1、焦某、段某、许某、张某、李某2、曹某、李卫洲等员工的证言证词,集中证明了***是他们的老板,工资原先(2012.6前)基本是***管理及发放工资,后来逐渐也有王丽丽管理及发放工资。时任建设单位工程科科长兼高华丰华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文瑞在证言证词中证明:“施工期间监理负责人为***”;时任丰华家园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王玉芳在证词中证明“工作中常与监理现场负责人***协调沟通”。发放工资人不等于权益人。***才是实实在在高华丰华监理项目从始至终的负责人、实施人、权益人。四、被上诉人王丽丽及顺诚公司在审理中使用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诉,违背诚信诉讼原则,触犯相关刑律,请求依法惩处。在裕华法院一审中,王丽丽不仅使用了虚假的顺诚公司《说明》证据还做了“18.8万元不是监理费,是与***的个人借贷”虚假陈述,;顺诚公司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在长安审理中,王丽丽与顺诚公司共同虚构编造了“转让”,明显涉嫌出具虚假证据,捏造事实作伪证,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以在纠纷发生前顺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王丽丽无权收取18.8万元监理费,该监理费王丽丽应归还***。同时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原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协调转让”“终止合作”纯属虚构且无证据,不理被上诉人的证据屡屡做假,不闻被上诉人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正义,理应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顺诚公司辩称:***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其认为的两个事实,一是***与王丽丽间有合作关系,二是***与王丽丽合作期间挂靠顺诚公司。但是***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诉杜志刚、王丽丽以及顺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所基于的事实与本案相同,该案件贵院作出(2019)冀01民张10870号终审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称***主张其与王丽丽等存在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挂靠顺诚公司监理了金华等项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丽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丽丽与***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贵院作出(2019)冀01民张10870号终审判决,没有认定王丽丽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丰华家园、高华家园两个项目2011年5月后的联系人为王丽丽。3、2018年5月23日长安区法院庭审笔录中第13页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的陈述中称“我是后期去的,王丽丽为我发过工资”以及证人祁某的陈述“后来王丽丽负责我们管理项目”均可证明2011年5月后丰华家园、高华家园两个项目现场联系人为王丽丽,期间的工人工资、福利均由王丽丽发放。4、上诉人自2011年5月后再也没有参与过上述两个项目,上诉人不应再主张上述两个项目的任何费用。
***提交答辩状称:1、我与李文双是朋友关系。我协助李文双办理财务收支,曾经根据李文双的指示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2、我不是顺诚公司员工。3、我与***没有纠纷,不欠他钱。***起诉是滥用诉权,给我增添了很大的麻烦,应当赔偿。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高华、丰华项目的第三笔项目监理费18.8万元;2、判令被告顺诚公司向原告支付高华项目剩余监理费350371元;3、判令被告河北顺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丰华项目剩余监理费591572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顺诚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承揽了高华家园工程、丰华家园工程的监理工程,并称其与被告王丽丽之间自2011年4月1日之后是合伙关系,并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顺诚公司不认可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1年5月前是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并称其公司与被告王丽丽之间在2011年5月之后是合作关系。被告王丽丽称,其与被告顺诚公司之间在2011年5月之后是合作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不是合伙,并对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另外,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王丽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还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对此,被告顺诚公司、王丽丽均不认可。2010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即石家庄市保障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顺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委托人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与监理人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石家庄市丰华家园廉租房小区1#2#3#4#5#6#7#小学楼,工程地点: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与丰收路口东南角……本合同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4月30日完成。委托人: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加盖印章),监理人: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0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丰华家园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高华家园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2018年5月14日,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投资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丰华家园’和‘高华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由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立项,并于2011年6月全部移交至市住建集团下属单位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建设,特此证明!”2018年5月14日,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原由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立项建设的‘丰华家园’和‘高华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后由我公司于2011年6月接管建设,自我公司接管项目开始至工程竣工,我公司派驻‘丰华家园’现场甲方管理人员为许峰,派驻‘高华家园’现场甲方管理人员为马斌,监理单位是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项目联系人一直为王丽丽,特此证明!”2018年6月5日,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单位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丰华家园和高华家园项目监理公司为河北顺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丰华家园项目截止今日累计拨款:1247000元;高华家园项目截止今日累计拨款:1069964元”。2018年12月10日,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单位(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丰华家园项目监理公司是河北顺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监理费用已全部结清。此项目审计结算总计为201.9581万元(此句话为手写,并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顺诚公司、王丽丽、***向原告支付高华、丰华项目的第三笔项目监理费18.8万,被告顺诚公司向原告支付高华项目剩余监理费350371元、丰华项目剩余监理费591572元,但合作协议利润分配的基础是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原件,被告王丽丽对《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顺诚公司也否认原告***在其主张的丰华家园、高华家园项目中与其有挂靠关系,并称,其公司与被告王丽丽之间在2011年5月之后是合作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王丽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丽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在上述项目中存在挂靠被告顺诚公司的情形,且被告顺诚公司、王丽丽对此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可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原件或其他证实该协议书真实性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称其与顺诚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承揽了高华家园工程、丰华家园工程的监理工程,并称其与被告王丽丽之间自2011年4月1日之后是合伙关系,并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顺诚公司称其公司与***之间在2011年5月前是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并称其公司与王丽丽之间在2011年5月之后是合作关系。王丽丽称其与顺诚公司之间在2011年5月之后是合作关系,与***之间不是合伙,并对***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与顺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顺诚公司仅承认与***之间在2011年5月前是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虽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亦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对合作具体方式、管理模式、合作期限、监理费支付时间均未明确约定。由于***与顺诚公司的合作没有书面协议,其只能证明在2011年5月之后参与监理工作才能要求支付监理费。***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5月之后参与监理工作。王丽丽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5月之后完成监理工作。但双方证人证言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供《合作经营协议书》来证明其与王丽丽之间自2011年4月1日之后是合伙关系,但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复印件。另,***曾以《合作经营协议书》为证据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丽丽与杜志刚,要求判令二人支付其合作经营期间所得收益150万元。上述案件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08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主张的其与王丽丽等存在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挂靠在顺诚公司名下监理了金华家园等四项目并存在150万元的收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知,***与王丽丽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顺诚公司否认与***在2011年5月之后还存在合作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此之后仍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其直接参与了2011年5月之后的监理工作,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张三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