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94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佟菲,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新世纪钻石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仁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伟,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系被告**丈夫,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华,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102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被告顺诚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冀01民终269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被告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高华、丰华项目的第三笔项目监理费18.8万元;2、判令被告顺诚公司向原告支付高华项目剩余监理费350371元;3、判令被告河北顺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丰华项目剩余监理费591572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被告顺诚公司中标石家庄“丰华家园”、“高华家园”保障房项目监理,项目的实际监理主体是原告,该两个项目的监理费共计235万元,原告与被告顺诚公司约定本项目仍然执行以往的二八分成惯例,即顺诚公司分两成(其中包含税票和公司管理费),原告分八成(其中包含员工工资及现成办公、管理费用等)。在2010年末,建设单位支付了第一笔总额20%的监理费后,被告顺诚公司扣留20%之后,已将余款通过公司财务主管即被告**的个人账号,如数转账给原告;2012年,建设单位支付第二笔总额50%的监理费后,被告顺诚公司扣留了20%后,仍将余款分别通过单位账户、被告**的个人账户已分批转账给原告。2013年末,建设单位又支付了本项目的第三笔总额10%的监理费(23.5万元)后,第一被告扣留20%后,应该将余款18.8万元交付给原告。在原告向顺诚公司主张此监理费时,其称已将18.8万元监理费通过被告**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并未委托被告**收取该费用,被告顺诚公司无权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亦未交还给原告。被告**在收取、支付监理费过程中出借个人银行账号,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顺诚公司尚欠原告第四笔监理费即尾款37.6万元,至今未付,其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后依照法院调取的证据,确定了被告顺诚公司应支付的监理数额,故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被告顺诚公司辩称,第一、顺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011年5月之前,被告顺诚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就具体项目“一事一议”,没有惯例可循。“丰华”、“高华”项目是顺诚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的监理项目,中标后由顺诚公司派驻总监等人员,与原告组织的部分人员共同合作实施的,双方约定监理费按24:76比例分成,原告分得76%为报酬。由于政府禁止拖欠员工工资,双方约定中期付款要优先足额支付工资,所以中期付款比例按2:8支付,结算时按实际总额的24:76比例分配。本案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丰华”、“高华”项目的监理是被告顺诚公司与原告合作共同实施的,而非原告独自实施的。被告顺诚公司负责监理组织和管理,原告仅分管部分工作,代发部分人员工资,其他工作如编制监理规划、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查工程变更、审核施工单位付款申请、组织竣工预验收及竣工验收、参与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组织整理监理资料等均是由顺诚公司完成的。顺诚公司除了派驻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现场管理外,公司多个部门及人员均参与了监理工作,《监理通知》、《整改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等都是由公司编写或审核出具的;监理期间公司安排人员定期不定期到现场检查,关键节点的验收及检查等均由公司派员到场。由上可见,“丰华”、“高华”监理项目是双方合作实施的。第二、原告无权主张“丰华”、“高华”项目的剩余监理费。“丰华”、“高华”项目是顺诚公司实施的监理项目,既不是原告的监理项目,也不是**的监理项目,监理费应由顺诚公司收取,顺诚公司已按约定将合作期间的报酬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再主张监理费。“丰华”、“高华”项目于2010年11月进场实施监理,2011年5月,因原告冒用顺诚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私自收取监理费,顺诚公司发现后于2011年5月通知原告终止合作,为不影响工程进展,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分包的项目改由**分包,原告退出,原告将分包项目转交给**,由原告分得合同暂定监理费对应的报酬的70%,剩余部分归**,从此之后顺诚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称其与**之间有合作关系,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书》,对此顺诚公司不知情,但顺诚公司认为,无论原告与**之间是否有合作关系,其均无权主张“丰华”、“高华”项目的剩余监理费。因为“丰华”、“高华”项目是顺诚公司的项目。2011年5月,顺诚公司与原告终止合作后,原告对“丰华”、“高华”监理项目未再有任何参与,既没有进行管理,也未再有任何投入。从原告两次申请调查取证来看,原告既不清楚项目实际进展,也不清楚监理费支付情况,这与原告主张其是监理实施人的说法明显矛盾。2011年5月之后,顺诚公司与**合作完成了两个项目的监理,由**进行现场管理及代发人员工资,这可从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多名监理人员《证明》等多方面印证。**既参与了项目管理,也投入了资金,且**自2011年5月至项目结束为两个项目垫资100余万元,因此,**分得监理报酬,顺诚公司应将2011年5月之后收取的监理费,按24:76比例支付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丰华、高华二项目是顺诚公司中标的监理项目。2011年5月后,二项目的监理由**与顺诚公司合作完成,原告已分得了其应当取得的报酬,无权主张**应得的报酬。2011年5月开始,顺诚公司与**合作实施丰华家园、高华家园项目,二项目的实际管理人顺诚公司向**支付费用,是因为**在该两个项目中与顺诚公司合作完成了2011年5月之后的工程,2011年5月顺诚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在丰华、高华项目上的合作关系,改为与**合作完成,自2011年5月开始,此两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变更为**,职工工资、复福利等均由**发放,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在作证时说“我是后期去的,**为我发工资”,当原告询问谁给王建荣发工资,又说“前期是**发工资,后期不知道”,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齐广军,说“后来**负责管理我们进行项目”,从二位的证人证言中可以认定丰华家园、高华家园项目以2011年5月为界,分为前期后期,前期为原告负责,后期为**负责。**与原告不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复印件,在裕华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原件,故不能说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

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与李文双是朋友关系,我协助李文双办理财务收支,曾经根据李文双的指示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我不是顺诚公司的员工。我与原告**没有纠纷,不欠他的钱。原告**起诉是滥用诉权,给我增添了很大的麻烦,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顺诚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承揽了高华家园工程、丰华家园工程的监理工程,并称,其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1日之后是合伙关系,并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顺诚公司不认可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1年5月前是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并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1年5月之后是合作关系。被告**称,其与被告顺诚公司之间在2011年5月之后是合作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不是合伙,并对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另外,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还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对此,被告顺诚公司、**均不认可。

2010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即石家庄市保障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顺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委托人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与监理人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石家庄市丰华家园廉租房小区1#2#3#4#5#6#7#小学楼,工程地点: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与丰收路口东南角……本合同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4月30日完成。委托人: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加盖印章),监理人: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0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丰华家园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高华家园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

2018年5月14日,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投资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丰华家园’和‘高华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由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立项,并于2011年6月全部移交至市住建集团下属单位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建设,特此证明!”

2018年5月14日,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原由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立项建设的‘丰华家园’和‘高华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后由我公司于2011年6月接管建设,自我公司接管项目开始至工程竣工,我公司派驻‘丰华家园’现场甲方管理人员为许峰,派驻‘高华家园’现场甲方管理人员为马斌,监理单位是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项目联系人一直为**,特此证明!”

2018年6月5日,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单位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丰华家园和高华家园项目监理公司为河北顺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丰华家园项目截止今日累计拨款:1247000元;高华家园项目截止今日累计拨款:1069964元”。

2018年12月10日,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单位(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丰华家园项目监理公司是河北顺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监理费用已全部结清。此项目审计结算总计为201.9581万元(此句话为手写,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顺诚公司、**、**向原告支付高华、丰华项目的第三笔项目监理费18.8万,被告顺诚公司向原告支付高华项目剩余监理费350371元、丰华项目剩余监理费591572元,但合作协议利润分配的基础是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原件,被告**对《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顺诚公司也否认原告**在其主张的丰华家园、高华家园项目中与其有挂靠关系,并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1年5月之后是合作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在上述项目中存在挂靠被告顺诚公司的情形,且被告顺诚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可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原件或其他证实该协议书真实性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艳梅

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