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新世纪钻石广场B座11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居住证的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截止上诉人起诉时,二被上诉人在北京持有的居住证期限尚不足一年,因此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2、原审裁定认定: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的房权证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显示,坐落于通州区杨庄南里96号3单元302的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且2018年10月24日世纪星城兴业园社区居委会出其的证明显示二被告自2008年1月至今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上述裁定中提及到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未经过质证,未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得出其在北京通州区居住的结论。3、二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有自己的房产且长期在此居住。根据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显示,2013年4月9日,被上述人***购买了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47号顺驰蓝郡12-3-1702号房屋用于居住。4、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涉及的项目工程均位于石家庄市政区划范围内,二被上诉人作为项目工程的监理人负责人,根据监理人的职责要求居住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且本案合伙协议纠纷所涉项目地均在石家庄辖区,本案由石家庄辖区内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情。5、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裕民一初字第01262号不当得利纠纷,贵院作出(2016)冀01民辖终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裕华区法院管辖,该裁定已经认定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裕华区东岗路47号顺驰蓝郡12-3-1702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类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应得收益款,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9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