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市恒生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港市恒生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仲伟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江苏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华景大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黄冬青,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花果山乡。
法定代表人:王绪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榈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本意是绿化工程,并非是为了套取资金而虚构,双方增加的100万元款项也未侵害任何方利益,该款项已由新大陆公司转出后又转回金榈公司,故涉案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2.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建筑面积计价,在金榈公司履行完合同的主要义务后,新大陆公司提出按绿化的实际面积评估价结算违背诚信公平原则,侵害了金榈公司的利益,且与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结算规则不相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双方的合意。综上,金榈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金榈公司将新大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在扣减税金后返还给新大陆公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上述款项返还的目的陈述不一,金榈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通过抬高绿化工程项目价款的方式为新大陆公司套取银行监管账户资金。新大陆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为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双方通谋将套取监管账户100万元资金表述成本案工程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涉案绿化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表现在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上,涉案绿化工程中,双方以小区楼房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目的仍系为了套取监管账户资金,且建筑面积和实际绿化施工面积相差10000多平方米,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未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是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金榈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主张涉案绿化工程应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明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蒋 蕾
法官助理 唐文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