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鸿昌装饰有限公司

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中德海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2949号
原告: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4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生,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德海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169号银海心悦3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心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使赵村幸福四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安正瑞合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169号银海心悦35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田众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鸿昌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261号银河商务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侯变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侯鸿森,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现住本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农商行”)与被告晋中德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山西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山西安正瑞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山西鸿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侯鸿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德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1.7%计算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欠息23237.5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侯鸿森对被告德海公司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海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德海公司向原告贷款7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3日,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侯鸿森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侯鸿森对被告德海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五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依旧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而没有签订新的书面续贷合同是客观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贷款。
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侯鸿森共同辩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未达到履行条件,故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海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3621811903151B0001),约定被告德海公司向原告借款7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年利率7.8%;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和下列计划按时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43621811903151B00011A01、043621811903151B00011A02、043621811903151B00011A03),与被告侯鸿森签订1份《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43621811903151B00011A04),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海公司提供借款715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庭审中,被告德海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未在指定时间内签订续贷合同,原告对此知情,且被告德海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利息一直支付至2020年7月20日,其并无恶意拖欠的行为,并提供扣息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被告德海公司现不欠原告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股东会议决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扣息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20年7月21日起算。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侯鸿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德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德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00元,并支付以7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安正瑞合经贸有限公司、山西鸿昌装饰有限公司、侯鸿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13元,减半收取31006.5元,由被告晋中德海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安正瑞合经贸有限公司、山西鸿昌装饰有限公司、侯鸿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