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2948号
原告: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
法定代表人:乔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生,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万益贸易有限公司,地,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银海心悦**楼****/div>
法定代表人:闫晓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使赵村幸福四巷**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安正瑞合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银海心悦**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田众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鸿昌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银河商务楼****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侯变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现住本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农商行”)与被告晋中万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山西安正瑞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山西鸿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0元,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期内利息40733.21元,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按年利率11.7%计算欠息6110元,本息合计18846843.21元,并支付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不能偿还,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益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万益公司向原告贷款18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3日,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万益公司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及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对被告万益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为被告万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权证号为晋(2018)晋中市不动产权第××号,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晋(2019)晋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02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1份《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贷款金额、利率及各方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在展期合同期间因被告万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五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各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未到期,且被告万益公司依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欠息事实,按照山西农行社实际操作当月结息未跨月份不存在计算罚息以及构成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万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尚在履行期内,履行期内被告万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提出贷款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拍卖抵押财产用于偿还贷款,其余被告不应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益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043621811903151B0003),约定被告万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8800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年利率7.8%,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者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兴公司、安正公司、鸿昌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最后提示清偿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为被告万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权证号为晋(2018)晋中市不动产权第××号,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晋(2019)晋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02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800000元发放给被告万益公司。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1份《贷款展期合同》,同意将贷款期限延展至2021年3月10日,展期年利率为7.8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上浮50%。2020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万益公司未按约定结息日结息为由,作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3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各被告邮寄了该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万益公司提供贷款扣息回单,证明被告万益公司依约结息,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并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被告万益公司已清偿当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议决议、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收据、本息结算清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贷款展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被告提供的贷款扣息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万益公司在原告作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前并不欠其贷款利息,且原告亦已于2020年6月28日和2020年6月29日按年利率7.8%收取被告万益公司当期利息,原告在被告不存在欠息的情形下出具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该行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81元,减半收取67440.5元,由原告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杜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