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通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西月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林道亨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对***的主张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并未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超过***诉请范围径直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遗产继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并且放弃继承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且林道亨无任何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放弃声明无效,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以“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一模糊不明确的主观臆测为由,认定放弃遗产继承声明无效,违反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且其判决结果无法让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瑞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借款本金43.7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2.判决***在继承其父亲林道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判决通瑞公司对2017年8月27日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林道亨(已亡)妻子,***系林道亨儿子。林道亨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借款累计45.7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1.2017年8月27日,林道亨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古达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大龙山轻轨站发放人工工资。订于2017.11.30还清此款。担保人:方斌借款人:林道亨。”此笔借款加盖了“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2017年10月28日,林道亨向***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
3.2017年11月21日,林道亨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
4.2018年1月23日,林道亨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
5、2018年7月27日,林道亨向***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
以上借款合计45.7万元。后林道亨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3日共计还款2万元,尚欠43.7万元。
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通瑞公司,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于2017年3月3日交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销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款记录、借条、公安机关印章销毁证明及***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张其与林道亨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流水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林道亨向***借款时,***知晓系用于工程建设,虽然***系林道亨的配偶,但***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林道亨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由于借款人林道亨已死亡,其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还款义务。虽然林道亨的继承人即***、***提交书面声明,明确放弃继承林道亨的全部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林道亨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是,***、***作为林道亨的法定继承人,有管理和协助处理林道亨遗产的义务,应当协助债权人处理林道亨的遗产,***、***放弃继承全部财产的行为,导致林道亨的遗产无法查明和不便处理,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林道亨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因此,***、***应当在继承林道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林道亨的生前债务43.7万元。
林道亨于2017年8月27日的所借款项20万元,虽然盖有名为“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该印章已于2017年3月3日交青羊区公安分局销毁,故借条上所盖印章并不是真实的印章,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盖章行为系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通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通瑞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通瑞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将款项出借给林道亨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林道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43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产生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7.50元,保全费27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林道亨无任何遗产可供继承,上诉人放弃遗产继承并非恶意逃避债务。2.成都市武侯区执行完毕通知书,拟证明执行款不够债权人受偿。***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情况。***一审中通过法院调查令向成都市房管局调取有林道亨与***共有的房屋,***已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林道亨在外承包重庆轻轨的工程有部分应收款未结算,也属于林道亨应收取的财产。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1.2019年10月29日,***、***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林道亨于2019年8月24日去世,作为林道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林道亨遗留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2.***为本案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8民初8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林道亨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业务件号:2018040400F02634)予以查封,限额437000元。”
3.2019年12月24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8执28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案外人,该裁定载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道亨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将参与上述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4月2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7执5744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9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金思宇申请执行林道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现已全部执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2.***、***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偿还***借款本金43.7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2.判决***在继承其父亲林道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在起诉时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认为***作为林道亨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范围为限对林道亨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一审裁判所依据的理由与***起诉所主张的理由有区别,但就判决的内容而言,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道亨是否有财产可供继承的问题,一方面,***对林道亨名下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虽然(2019)川0108执28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林道亨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拍卖款并无剩余;另一方面,即使林道亨名下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不能排除将来有发现财产线索的可能。故***、***关于林道亨并无财产,不应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问题,是否继承遗产是一个事实问题,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并不等同于客观上未继承遗产。根据一审判决的判项“……在继承林道亨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000元……”,如若***、***事实上并未继承遗产,根据该判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只会在继承了遗产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该判决不会额外增加***、***的责任。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与不增加林道亨的法定继承人***、***的义务均很重要,如若因为***、***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则驳回***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的债权难以实现,一审判决兼顾保护了债权人***与继承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霞
审判员 李婧杰
审判员 魏云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