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某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10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四川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西月大厦10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1899B。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原名称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负责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轨道5号线站内5301标风水电施工及材料员的工作,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万元/月,原告入职后工作至2017年10月15日,共计15个月,合计工资为15万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88200元,还欠原告61800元工资未付。当时被告以甲方未付结算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在2018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大石坝地铁站工人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1800元,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后原告曾多次联系结算单签字负责人,却无法联系到,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并未实际实施重庆轨道交通五号线5301标项目,案外人林道亨使用伪造的被告公司印章并私自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局、重庆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案涉的结算单是林道亨用伪造的被告公司印章所盖,被告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劳动或者劳务等关系。林道亨与庭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轨道大石坝站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庭祥公司,庭祥公司直接实施案涉的项目。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与被告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中铁二局已足额向案涉项目中的工人发放了劳务费,已向原告发放了266766.02元,远超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由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奇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7日的《大石坝地铁站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系鸿奇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本人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在重庆地铁5号线5301标大石坝站,从事风水电专业施工,由于鸿奇公司原因拖欠本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1800元。大石坝地铁站5301现场负责人签字栏有林道亨、王俊华的签名及有“四川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另该结算单上有手写内容“若***代管工程款有误差要鸿奇公司林道亨认可。林道亨和***另行计算,计算时间需在中铁二局打款之前完成,如未完成就按上面签字认金额61800元计算并付款,欠款委托二局5301项目部直接打在***卡上。”“林道亨与***间的账目双方认可签字为准”。林道亨、***签名,并加盖了“四川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需在二局5301打结算款之前完成,若未完成按上面签认金额618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提出结算单上面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结算单是原告与王俊华、林道亨私自签订的,王俊华系庭祥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确认结算单上的公司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但提出在整个工程中包括所有的结算资料等均使用了结算单上一样的印章,该印章是生效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印章不申请鉴定。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会议纪要,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会议纪要中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所盖,被告未收取过该工程的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证明、工资发放表、收据、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在5301标项目上领取了11次工资,领取的工资总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也并非普通工人,其为项目投资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当时工资卡都是放在林道亨处,工资表也是由他来制作,自己每月工资实际为6000元,其余的钱林道亨取出现金以我的名义发放给其他工人;鸿奇公司给中铁二局代发工资的函,故显示由中铁二局向我们发放工资,将工资每个月打到我们卡上。我是属于管理人员,收据上面显示的我支付出去的款项是林道亨给我,我又支付给王俊华等人以及工地上的一些开支;陈仕荣也是林道亨找来的,他负责大龙山,我负责大石坝项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另原告陈述林道亨有鸿奇公司的委托书,该公司委托其全权委托负责大石坝项目;自己一直在工地上班,与林道亨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前名称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自己没有合同,当时签的劳动期限是1年,实际工作截止到2017年10月15日。被告陈述2016年林道亨称可以拿到中铁二局的项目,合同需要被告盖章,于是被告与中铁二局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未履行,当时附了一份委托书,但不是委托林道亨负责大石坝项目的;之后林道亨去世了,被告收到了被起诉的材料,这时才发现林道亨私刻了被告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结算单以证实其系被告的员工,但被告提出结算单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原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林道亨有权代表被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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