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西月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熳红,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聪,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1.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未按照案涉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工协议》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西部智谷D区的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维修、调试、打压及其他一切消防系统的维护工作并配合甲方移交物业”以及关于“验收标准”的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在其离场前要与**公司进行交接验收,并有义务配合**公司将工程移交物业,但是***在工程未经**公司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3日擅自离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案因***的违约行为完全违背了缔约目的,导致**公司委托给***的施工项目无法通过业主和物业的验收,给**公司造成了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甚至面临诉讼风险,***的行为属于完全违约。一审时***提供给法庭的与**公司刘奇志总经理的对话录音里,也佐证了***所施工的项目没有移交给物业和业主,并有被物管和业主起诉赔偿的风险。三、双方签订的是消防设施维修协议,因消防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的特殊性,无论是点工还是包工,完工后一定要进行消防验收、联动,才能知道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但***在明知道只有通过验收、联动才能发现施工问题的情况下,全然不顾协议里面约定的验收及移交物业的条款,就自行离场,导致该项目无法通过业主和物业的验收,至今未移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公司主张因为质量问题未发工资,是因为**公司没有付劳务费,***才退场的。这一点从**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工资是月结,但直到**公司2017年出具的欠条看,仍有大部分劳务费没有支付。正是应为**公司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所以退场,且退场时也完成了交接。***退场后,**公司安排了其他班组和工人进场。现又以***工程质量不达标拒绝支付劳务费,前后是矛盾的。二、还有两人工资未付,他们也在找***要,***是包的点工,消防工程做完后需消防大队验收后,才能移交。**公司安排了人现场监督指导,给***安排任务,也对***的工作进行检查,**公司员工也与***一起做工。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49900元劳务费,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932.79元(自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费用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两年又354天),以上共计5883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与**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对**公司承包的西部智谷D区消防设施维修及保养,进场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31日;施工范围为西部智谷D区的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维修、调试、打压及其他一切消防系统的维护工作并配合**工程公司移交物业;薪酬形式为施工区域内,按实际施工的劳动力需求,以点工计算,180元/天;施工天数为根据现场具体情况,由**公司项目经理确认;验收标准为工程结束后,由**公司按照施工规范要求验收。如***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无条件全面返工,所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由***自行负责。

***与**公司统计对账,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班组人工尚有37700元未支付(其中12200元尚有争议,应扣除)。***、刘熳红签字确认。

依据**公司提供的***班组西部智谷扩容人工费统计和付款审查表证实,**公司向***支付人工费情况为:2015年1月10日,***申请西部智谷D区工时金额63300元,2015年2月15日,**公司同意支付63300元,***签字确认;2015年1月26日,***申请西部智谷D区工时金额16500元,2017年1月23日,**公司同意支付16500元;2015年5月6日,***申请西部智谷D区临时工金额33480元,**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6日共计向***支付33480元,***签字确认;2015年6月15日,***申请西部智谷D区5月8日至6月7日总用工金额22320元,2015年8月31日,**公司同意支付22320元,***签字确认;2015年7月16日,***申请西部智谷D区临时用工6月8日-7月7日工时金额35280元,2015年8月31日,**公司同意支付35280元,***签字确认;2015年9月2日,***申请西部智谷D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5日临时用工金额43200元,2015年10月13日,**公司同意支付20000元,余23200元未支付,***签字确认;2015年9月2日,***申请西部智谷D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临时用工金额39600元,2016年1月20日,**公司同意支付26400元,剩余部分存疑待查;2015年10月19日,***申请西部智谷D区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临时用工金额39420元,2016年1月20日,**公司同意支付26280元,剩余部分存疑待查;2015年7月5日,***申请蓉鹿改造项目临时用工360元,2019年5月29日,**公司同意支付360元。上述费用合计293460元,已经支付***243560元,尚有49900元未支付。

一审审理中,**公司提交一份由***绘制的施工编码图,记载西部智谷D区整改情况:38栋、39栋A区8F犀星商务未开门未编……;39栋B区8F87号无总电(104-110无24伏电声光)……;45栋A区隔离模块(坏)1F;45栋B区3F总线(黑)接地……;4栋2区消防栓:1-4楼,一个回路……;43栋B区1F29号没得,2F41号未开门……;44栋A区8F62-65没线,4F109、110号声光坏……;东A区6F三叠记消防未改造,5F安普利消防未改造……;40栋B区6F井道本层送不出电……。**公司认为施工编码图不能作为交付验收的依据。

2016年12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准予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录音,证明**公司是承认尚欠499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会议纪要,证明该项目至今没有交付,是因为***没有给**公司进行交付就直接退场导致不能和业主进行交付。2.**公司在2019年11月27日向成都武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消防移交联动试验申请,载明申请对西部智谷D区消防电系统进行验收移交,并将该试验申请抄送四川天府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与**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工协议》,应当认定***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提供劳务后,**公司应当支付其费用。对**公司主张因***未与**工程公司进行验收,导致该项目从2015年拖延至今还未移交出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抗辩,因**公司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协议提供点工,故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7年1月22日签署的***班组人工费统计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以其中12200元尚有争议,要求在欠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在该人工费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视为确认尚欠其人工费37700元未付,故应当认定**公司尚欠***人工劳务费37700元,**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7700元。

关于***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7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负担264元,**公司负担371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29日的工作录音资料和当日案外人魏武强开具的问题清单,拟证明***离场后**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人员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后来魏武强确认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质证认为,怀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发生于2017年1月22日结算之前,在**公司已确认应付金额的情况下再举证证明***存在违约行为,其提出的异议系在应付款项确定的情况下另外提出的争议,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熳红与***签署的截止2017年1月22日结算统计内容,系刘熳红在**公司形成的结算统计表下方手写注明,该统计表内的信息反映,***截止2015年10月19日应得款共4笔、49900元,扣除**公司主张的让利款12200元外应支付37700元。该事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的结算统计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向***支付37700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公司上诉认为,***在工作结束前提前离场构成违约,同时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支付该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为对消防设施维修和保养的用工协议,且双方以点工的方式按每天18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在双方已于2017年1月22日结算确认应支付无异议的37700元劳务费,***也系基于这一结算请求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双方无异议的金额判令**公司支付37700元符合双方的结算情况,应当予以维持。第二,**公司以***违约提前离场、完成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应支付上述结算款项,与**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10月离场后形成的上述结算,以及双方在上述结算中所体现的确定性结算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四川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