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6483号
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永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媚娜,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锦绣家庭农场,经营地址宁波市象山县。经营者石忠辉,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茅洋乡溪东村1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奇,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佳公司)与被告象山锦绣家庭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媚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羽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安装工程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安装工程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温室大棚销售、安装等业务,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承购温室大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装完成温室大棚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和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减少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30万元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大棚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大棚工程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9年1月7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100000元。承诺期限届至,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象山锦绣家庭农场辩称,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连栋钢架塑料大棚安装合同》,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付款协议和承诺书,承诺书签于付款协议之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是2019年1月7日承诺书中结算后的款项,即150000元,扣除被告在这之后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此外,原告安装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的标准应是浙江省的省级标准,按照此标准原告可以向农业部门申请相应的补贴,但由于原告建造的大棚未全部符合象山县级标准,导致被告未完全享受到应有的补贴,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象山锦绣家庭农场委托原告羽佳公司安装连栋钢架塑料大棚,双方签订《连栋钢架塑料大棚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的安装连栋塑料钢架大棚以每平方60元计价,合计价款为7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工程定金100000元,中间按工程量支付,工程完工经农机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工程达到省级标准;等等。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棚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300000元,付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9年1月7日,被告经营者石忠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吴永斌人民币50000元整,2019年1月30日前再付100000元,如果资金宽裕再多付一点。2019年1月15日,案外人宁波铄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偿付了大棚安装款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连栋钢架塑料大棚安装合同、大棚付款协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羽佳公司与被告象山锦绣家庭农场之间存在大棚安装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7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棚安装款300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相应的款项。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方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承诺是双方对安装款的重新结算,彼时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本院认为,2019年1月7日的承诺书是被告单方对于付款的一种计划,并非双方的合意,自然不属于对之前协议的一种变更。并且,被告在承诺书中表示“如果资金宽裕再多付一点”,并未明确最终须支付的具体金额,显然不属于一种结算。如果原、被告对款项重新进行了结算,须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有明确的结算金额。显然,承诺书并不满足以上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安装的大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是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在另案中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双方结算后,被告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偿付了50000元,而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偿付款项的证据。因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大棚定作安装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锦绣家庭农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大棚安装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象山锦绣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评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夏雪丽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