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

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2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湖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3278687845。
法定代表人吴永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洪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81014557686B。
负责人熊成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骏,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邓育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桂华(系死者张某的妻子),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张海燕(系死者张某的大女儿),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张海红(系死者张某的二女儿),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张海桃(系死者张某的儿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佳公司公司)因其诉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平市人社局)、冯桂华、张海燕、张海红、张海桃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彭春林代表乐平市彭春林家庭农场(甲方)和羽佳公司(乙方)签订《GP-L832连栋大棚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连栋钢架塑料大棚型号GP-L832,总面积约8320㎡(最后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以61元/㎡计价,合计总工程款约为507520元整,最终工程总结算款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2019年10月10日,张某、刘某、冯某等8人到乐平市彭春林果园搭建大棚。2019年10月25日下午13:20时左右,张某等8人在搭建大棚,张某在3米多高的架子上接传铁杆管子的时候,铁杆触到高压线将张某从架子上摔到地面,经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19日,张某之子张海桃向乐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30日,乐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对冯某、刘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中,冯某、刘某均陈述,其在羽佳公司从事搭棚子工作,平时每个月领取生活费,年底按结算平方总结算工资;2019年10月张某、刘某、冯某等8人到乐平市搭建大棚是羽佳公司安排的。2020年1月6日,乐平市人社局对羽佳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3月4日,乐平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2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张某的工作单位是羽佳公司;2019年10月25日下午13:20左右,羽佳公司安排张某、冯某、刘某等8人一起在乐平市附近搭建水果大棚,张某在3米多高的架子上接传铁杆触到高压线被电击摔至地面受伤,果园老板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乐平市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张某当场死亡;经调查张某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因工负伤,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羽佳公司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张某全部近亲属就是本案四名第三人。又查明,原告羽佳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含钢架大棚、玻璃温室安装、维修;钢结构工程施工等。还查明,原告羽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分三笔向第三人张海桃转账支付共计60万元,摘要为“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乐平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对张某2019年10月25日下午在乐平市彭春林果园搭建大棚时触电摔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羽佳公司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乐平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羽佳公司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被告分别对冯某、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彭春林和羽佳公司签订的大棚安装合同、证人刘某证言等,可以证实张某是由原告羽佳公司安排在原告所承揽的乐平市彭春林家庭农场大棚安装工程现场搭建大棚时发生事故死亡,平时每个月领取生活费,年底按结算平方总结算工资,且原告所举证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也可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张海桃转账支付的是工资,故可以认定张某和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因其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乐平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张某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由原告安排在原告所承揽的乐平市彭春林家庭农场大棚安装工程现场搭建大棚时发生事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乐平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羽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乐平市彭春林家庭农场签订的《GP-L832连栋大棚安装合同》、杭桂才纪录的2019年大棚面积明细账以及上诉人支付给张某及其儿子张海桃2016年至2020年的银行转账纪录等各项证据反映以下事实:张某是2015年开始承包上诉人的大棚安装工程,由张某招用人员安装,按张某安装大棚的面积结算安装款,维修按钟点工计酬,上诉人支付给张某安装款后,由张某向招用的人员按出工天数计酬支付工资,同时张某承接了其他单位的大棚安装。再者,本案证人冯某与刘大洪均陈述“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按结算平方总结算工资,先进结算的”,该两位证人与张某是老乡,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为虚假陈述。2.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所谓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张某没有劳动合同和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以及在上诉人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仅凭案发后随便找几个人做的笔录是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的。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故,本案应当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认定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乐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20]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乐平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彭春林家庭农场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与张某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于2014年到上诉人公司从事搭架子的工作,张某需要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上诉人与张某两者之间构成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冯桂华、张海燕、张海红、张海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具有独立地位,报酬也往往是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张某自2014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9年3月18日事发。而且在平时工作中,张某需要遵守上诉人规章制度,接受上诉人管理和工作安排。关于劳动报酬,张某系按月领取生活费,年底再按照结算平方总结算工资。在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上诉人法人从个人账户向张某的儿子张海涛转账了三笔款项,该转账明细单上载明款项性质为工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较长,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工作中张某也需服从上诉人工作安排、接受上诉人管理而不具备独立地位,报酬发放以及交付劳动成果也与承揽不符。原判决据此认定张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方 莉
审判员 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菁怡
书记员赵红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