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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2239号
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永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茹,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何家乡黄冈村康家山。经营者章余军,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香路15号,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孙晓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大棚承揽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40767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起算点变更为2018年12月2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安装连栋钢架塑料大棚,型号为GLP-832,总面积10000平方米,总价款650000元整。原告按约安装完毕。2018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棚承揽款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经营者章余军出具结算单并签名、盖指印。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具了合同书、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大棚安装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自愿成立大棚安装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偿付该款项,并按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安装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常山县逸飞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评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雪丽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