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

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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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1955号
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永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给原告大棚承揽欠款人民币1200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安装塑料大棚。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大棚承揽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盖指印。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则减免了部分,合计2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根据欠条上约定由原告(出债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被告(借债人)负责债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大棚安装承揽关系,原告于2017年间为被告安装了塑料大棚。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截止2019年6月5日,欠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大棚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并由借债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原告对上述费用进行了部分减免,被告亦支付部分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6000元。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大棚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已依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安装大棚,被告亦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大棚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付的大棚安装款为12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料大棚安装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出具的给原告的欠条中已载明债权人为实现法律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债人负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塑料大棚安装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羽佳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谦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解旭烨
代书记员蔡成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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