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与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84民初193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H2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同信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设计费327,081.04元;2.依法判决同信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违约金13,083.2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与同信公司(原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技术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为同信公司提供吉林省区域范围内同信工程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会审的全部工作。协议约定,工程设计费按照同信公司的与吉林联通公司的送审金额为项目设计金额,审定金额为吉林联通公司最终支付给同信公司的设计费,按照比例进行结算,并约定项目设计费在吉林联通公司支付给同信公司后超过80日未支付给**的情况下,加付4%的违约金。**按照约定,对工程涉及的多个标段勘察、设计,已实际完成了11个标段,吉林联通公司已向同信公司支付了工程设计费,但同信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
**与同信公司的协议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由黑龙江省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实际并无黑龙江省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据此向合同履行地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的合法权利。
同信公司辩称,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如因协议发生纠纷,则提交由由黑龙江省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由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主张约定不明,同信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该案也应由肇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同信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框架协议》第九章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将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提交黑龙江省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剪。仲裁裁决是终局。”**虽主张双方约定的“黑龙江省仲裁委员会”因无该名称,应视为约定不明,但依据通常理解以省为名的通常是其省会城市内的机构,且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是已设立的,双方仅是因对名称的认识错误,亦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仲裁机构;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之间是因设计费而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其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不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则,依照双方签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技术合作框架协议》中载明的开户银行亦是交通银行长春永昌支行,故可确定其接收货币的所在地为长春市。综上,无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亦是基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