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628号
原告:**,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欣,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H2商服楼(办公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被告在本院受理该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欣,被告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薇、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0,468.74元,赔偿原告损失173,467.3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757.44元,合计人民币201,69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及2017年5月分别签订《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框架协议》及《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项下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设计费用,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及违约金。在该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原告报送的设计费用向联通报送审计,而是擅自将报送费用降低,该行为造成原告产生实际损失人民币173,467.32元。同时在已支付的款项中,原告向其开具发票金额为255,614.36元,但其实际付款金额为235,145.62元,被告应向原告再行支付人民币20,468.74元。上述两笔款项人民币193,936.0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其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757.4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2条“技术合作费是指:甲方(被告)因本协议应该支付给乙方(原告)的费用。甲乙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可能导致项目无法结算支付或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与预计金额产生较大差异。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项目最终无法结算支付,甲乙双方均各自承担项目投入的相应成本。对建设单位原因最终无法结算支付的项目,甲方对乙方不构成支付义务。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最终支付给甲方的设计费金额为准。”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为准,与原告报送的设计费及被告报送的设计费金额均无关,建设单位最终支付的金额均以建设单位根据业务实质进行审计后的金额为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1409号判决双方结算金额即为建设单位审计后金额与原告的合作比例作为合同对价,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存在意义且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超出发票金额的设计费,不存在任何欠款。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开具发票255,614.36元,被告于2019年7月向原告支付235,145.62元。后于2020年6月再次向原告支付154,788.45元,原告已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承认收到此部分款项,故被告所支付金额远超过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不存在任何欠款行为。三、原告部分项目为重复起诉,建议法院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甲方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吉林省内的通信工程设计工作结成技术合作伙伴,乙方应在有效期限内将全部设计成果交付甲方。技术合作负责人由甲方人员承担,并负责处理建设单位的相关工作事宜。乙方负责区域范围内各项目的勘查、设计、会审的全部工作,设计文本的质量要达到甲方的出版要求,需向甲方提供双方约定技术合作项目的全套设计文件电子版一套。分成方式:甲方:乙方按40%:60%(技术合作费=设计费*60%)。支付方式:建设单位将设计费按进度支付给甲方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金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如乙方为个人,乙方提供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合作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应得报酬即为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在四周以内的,每日违约金为延迟金额的0.5‰,延期付款不到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4%”。合同尾部有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章及**签字确认。
2017年5月28日,双方另签订《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约定:“1.分成方式按照附件一《合作项目明细表》中标注项目分成比例结算;2.支付方式增加第6小项-技术合作费定义。技术合作费是指:甲方因本协议应该支付给乙方的费用。甲乙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可能导致项目无法结算支付或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与预计金额产生较大差异。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项目最终无法结算支付,甲乙双方均各自承担项目投入的相应成本。对建设单位原因最终无法结算支付的项目,甲方对于乙方不构成支付义务。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最终支付给甲方的设计费金额为准;3.补充《原协议》范围内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明细表》,表中注明合作项目名称、设计编号、委托时间、正式出本时间和项目分成比例等信息。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双方同意,附件是本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有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章及**签字确认,同时附有附件一《合作项目明细表》。
另查明,**于2020年1月诉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完成工程设计的32个单项工程的工程设计费1,080,247.89元及违约金75,550.8元,共计金额为1,155,798.69元。该案经本院(2020)吉0191民初190号案件审理判决后,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吉01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摘取该判决中部分内容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结案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合作框架协议》及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最终支付给甲方即同信公司的设计费金额为准,二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776,647.32元,已付工程款154,788.45元,同信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21,858.87元。因双方约定按设计费数额的4%计算违约金,故同信公司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4,874元。2.关于同信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完税发票的问题,案涉工程建设方联通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设计费用,且**亦明确表示待设计费数额确定后会如约开具完税发票,故同信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
再查明,原告将其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的合作单位工作量确认单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员工王丙岐,王丙岐通过微信回复收到邮件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55,614.36元。该合作单位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技术合作名称为“2015年吉林市联通光改退铜、宽带、数据、基站接入工程项目”,本次结算金额为255,614.36元。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5,614.36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235,145.62元。原告自述因所涉项目不同且认为被告会进行付款,故未在双方另案纠纷中主张。
以上事实,有《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框架协议》《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合作单位工作量确认单、发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2020)吉0191民初190号判决书、(2021)吉01民终1409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2021)吉01民终1409号判决书已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效力问题进行了确认,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0,468.7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本次诉请的被告应付款项差额255,614.36元未包含在双方另案纠纷诉讼当中。因双方已就“2015年吉林市联通光改退铜、宽带、数据、基站接入工程项目”确认了设计费结算金额为255,614.36元,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该数额的发票,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5,145.62元设计费,至今尚欠20,468.7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468.74元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同时参考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民终1409号判决书,因被告违约期间较长,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金额产生的违约金818.75元(20,468.74元×4%)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467.3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应审查该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陈述在上一个诉讼过程中,根据一审调取的审签单及二审被告提供的审签单,才得知被告擅自调低文本设计费的送审金额。原告自2007年至今均从事通信设计工作,根据以往与其他单位的合作,并没有被告所说的行业惯例,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在被告向联通提交的审签单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并非被告所说其不知情。根据正常的行业习惯,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设计费用向联通报送审计,且被告作为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是两个独立部门,应各自送审,并不相互影响,补充协议中仅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即联通原因而导致的设计费用降低,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中约定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最终支付给甲方及通信公司的设计费金额为准的前提是被告未擅自降低设计费用,但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失是因为设计单位即被告擅自降低报送审计的费用而导致,因此被告应当负赔偿义务。关于主张的赔偿17万多,不是2万多导致的赔偿,是很多项目的。
被告庭审中抗辩意见为“设计费以预估工作量为依据并取得的,文本设计费中出具的是预算金额,是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作出的预算工作量。关于送审金额,送审是施工单位发起的,施工单位是建设单位招标进来的,在设计行业里,惯例就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金额报审,建设单位按照审计后的金额打款。假设被告将原告的最初金额报审,也不会改变最终审定金额,何况不是被告报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02页长春中院的询问笔录原告已经提出此次诉讼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系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在双方另案纠纷的二审审理过程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依法调取的联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已付款情况材料。原告**认可证据及审减后的金额,但表示联通公司审减前的金额与我方报送同信公司的设计费用不符,同信公司在未经我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降低送审设计金额,此部分差额应按照分成比例向我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仅提出赔偿意见,但未明确增加诉请,二审法院亦未对此予以裁判,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双方均各自强调了行业惯例问题且陈述不一,本院认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应审查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调低报送金额,但并未明确被告系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擅自调低报价的行为。从双方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签单的盖章及签字上看,涉及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财务部门及审计部门各自的确认审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且考虑到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性部分,本院认为,设计费用的审定金额并非系原被告双方所能掌控。正如原告所言,其从事多年的设计工作,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此结果有一定的预判。且原被告双方作为技术合作主体,共同享有分成权利,如被告存在擅自调低报价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涉及双方另案诉讼中的多个项目费用差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本诉中所追究的损失即该部分擅自降低的费用×联通的审减率×原告应分得的合作比例,但原告表示该计算方式并无约定,是推导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款20,468.74元及违约金818.75元,共计21,28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2.7元,由原告负担1,934.44元,由被告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8.26元,被告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