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街道办某某委会、陕西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581号 原告:***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5213111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 负责人:***。 被告:陕西***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WT42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副总。 原告***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开发公司)与被告陕西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豪房产公司)、被告陕西省咸阳市******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被告陕西***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缔豪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及**XX街道XX村委会(以下简称***委会)签订的《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缔豪房产公司、被告***圆置业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327959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承担以本金27415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本金5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11月26日利息为41492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及***委会签订了《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缔豪房产公司将原建设的***道办**家园北区安置项目移交给原告,***委会同意并认可该转让行为,三方签订本框架协议后,原告暂时付给缔豪房产公司本工程农民工工资2740000元,农民工工资由原告转入***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的账号,由***劳动监察大队按被告缔豪房产公司提供的登记册表进行发放,如缔豪房产公司不能或者不能按期给原告移交项目,缔豪房产公司按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的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2741597元,2015年2月27日又应***劳动监察大队的请求支付了538000元,两项合计3279597元。现被告缔豪房产公司没有将该项目移交给原告,反而将该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圆置业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框架协议的约定,原签订的框架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圆置业公司在缔豪房产公司未与原告解除有关协议时,即与缔豪房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其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缔豪房产公司辩称,一、《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是在被告毫不知情且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签订的当日下午刚上班,***街道办的城改办负责人通知被告**项目负责人**前去开会,**到场后不久,区政府四五个部门的人一同到来,并拿出《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让**签字**,并称若**不同意签字就交给公安,在巨大的压力下**只好签字**。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只有甲方权利,没有乙方权利,对甲方的义务只字不提,全部是乙方的义务,也未注明接盘后何时付款。三、原**家园城改项目中有甲方(***委会)、乙方(缔豪房产公司)、丙方(******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但《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缺少丙方,权利义务也不明确。四、《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中***委会对缔豪房产公司原有的城改条件也没有体现。五、被告没有委托**签订相关协议,且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如果委托代理人签字必须持有效的法人委托书”。六、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政府有关部门让其支付的,被告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的接触和借贷协议,因此该笔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索要。由于该项目前期障碍较多,被告前期花费的799.9567万元至今也无人支付,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七、被告虽知《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是在胁迫下的不公平无效协议,为了该项目早日实施、社会的安定和政府的和谐,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清算并移交了所有资料和债务,原告也将相关结果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一直在原告手里,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付款,也不进行项目接收。无奈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及政府相关部门,经区委多次协调,让***圆置业公司接盘,故造成现在的局面并非被告违约,而是由原告所致。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社区居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圆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此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投资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2、《关于**城改协议终止的协议》(2015年1月20日),3、《***》,4、拨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XX中心借款单、**家园项目1#、2#、水电安装班农民工基本情况一览表、杨凌**家园(北区)安置5#住宅楼劳务人员工资表,5、缔豪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城改开发协议》。被告缔豪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发改发〔2012〕141号文件,2、《项目委托合同书》,3、《***改造框架协议》及《***改造补充协议》,4、证明(2013年10月16日)、证明(2015年8月13日),5、***城中村改造简要方案,6、《关于**城改协议终止的协议》,7、《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8、通知(2015年7月9日),9、经街道办确认的**北区工程施工项目,10、街道办确认项目清单明细,11、**家园(北区)小区结算移交资料明细及移交图纸明细,12、**家园北区1#、2#住宅楼安装部分、土建部分预算核对认定书,13、***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15年第15次、2015年第37次)。被告**社区居委会、被告***圆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合伙开发协议》一份。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2、3、5组证据,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4组证据,被告缔豪房产公司虽称对此不知情,但对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事宜及具体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第6组证据的签订主体虽为***委会与被告***圆置业公司,**审中被告***圆置业公司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还签订了协议,由此可知缔豪房产公司及***圆置业公司对由***圆置业公司接替缔豪房产公司进行**家园(北区)安置小区的建设是知晓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缔豪房产公司第1、2、3、6、7、8、11、1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XX房XX组证据中的证明(2013年10月16日),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房XX组证据中的证明(2015年8月13日)及第5、9、12组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XX房XX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合伙开发协议》中提到的“新公司”即为***圆置业公司,被告***圆置业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圆置业公司对案涉款项的返还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日,***发展和改革局**发改发〔2012〕141号文件同意**家园(北区)XX村XX小区建设项目立项。2012年7月14日,原***委会(甲方)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乙方)签订《***改造框架协议》,后于9月11日签订《***改造补充协议》,约定***改造主体为甲方,***全部由乙方按照规划要求代建。2012年12月10日,**办(委托方)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受托方)签订《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由缔豪房产公司实施**家园(北区)XX村XX小区建设项目。2015年1月20日,***委会(甲方)与缔豪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城改协议终止的协议》,载明“***城中村改造项目由缔豪房产公司负责建设,因各种原因目前该项目无法实施。经***两委会与缔豪房产公司XX房XX村签订的城改协议(含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土地继续归***集体所有,地面上建筑物由缔豪房产公司处理,***不承担缔豪房产公司因此项目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该协议由甲方、乙方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并由监证方**办、***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同日,原告**投资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乙方)、***委会(丙方)签订《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将原建设的XX街道XX社区北区安置项目移交给甲方进行建设,丙方同意并认可乙方与甲方的转让行为;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前双方共同聘请(由甲方提出乙方认可)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所建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三方根据结算报告商谈确定最终造价。并约定在乙方办理与***所签订的城改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及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项目债权债务清单和已经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解除并妥善处理上述债权债务及协议(合同)并完全承担甲方接收前的债权债务、向甲方移交登记造册的该工程前期资料后,甲方方可接收,否则不予接收。同时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框架协议后,甲方暂付给乙方本工程农民工工资2740000元,农民工工资甲方转入***劳动监察大队账户,乙方造册并递交***劳动监察大队,由***劳动监察大队按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待工程造价确定后,再签订工程移交正式合同,甲方支付的2740000元农民工工资从移交正式合同规定的总价内扣除;如乙方不能或者不能按期给甲方移交项目,乙方按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按每日5‰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代付款项的利息。该协议由甲乙丙方签字加盖公章,缔豪房产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缔豪房产公司所建设的**家园安置小区拖欠农民工工资大约贰佰柒拾肆万余元,缔豪房产公司同意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城乡建设投资公司垫付,后从**家园建设项目结算款中扣除”。根据缔豪房产公司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名册,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缔豪房产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741597元、538000元,以上共计3279597元。 后因原告与缔豪房产公司就案涉项目的造价及缔豪房产公司的前期投入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能接收该项目。2018年12月9日,XX街XX社区XX村XX小组(甲方)与***圆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城改开发协议》,XX村XX小组XX城改开发。第二条整体推动方案提到:因原城改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经双方协商本次城改工作将分为两期进行。第一期为原开发商停建部分(占地约25亩),第二期为***城改剩余土地,二期的具体实施方案待一期顺利启动后由双方继续协商进行。并约定由乙方自行解决原开发商遗留资产问题。 另查,2018年5月8日,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原投资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圆置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身为缔豪房产公司100%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聘用人员,缔豪房产公司开发的***XX居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后因诸多原因至2014年10月停工......前期投入共计人民币45000000元。为明确合伙双方的经济关系及职责,双方自愿达成合伙开发施工任务......经缔豪房产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决定将公司现有项目***XX居工程全部股份以入股的形式和乙方共享***XX居工程经营管理分红权利(不包括缔豪房产公司所有债务),并由缔豪房产公司现股东***、***推举一人与乙方成立新公司,新公司双方所占股份比例为:甲方45%,乙方55%......甲方负责把***XX居工程项目所有手续过户到新公司名下,项目所有与乙方共享。甲乙双方从此协议签订后积极配合筹措新公司的建立(双方需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公司注册)。并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30000000元,待项目竣工后乙方有权从甲方红利中扣回借款30000000元(此借款不产生利息),甲方前期投入45000000元作为该项目成本并进入该工程项目的最终核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违约事项。该协议由甲方***、***及乙方**签字,并加盖缔豪房产公司印章。 ***委会现已不存在,其职能由**社区居委会行使。缔豪房产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缔豪房产公司、原***委会签订的《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是否有效;2、上述《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被告缔豪房产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案涉款项并承担利息,被告***圆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委会签订的XX街XX社区北区安置项目移交的约定,且各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缔豪房产公司虽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但当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协议加盖了缔豪房产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缔豪房产公司辩称上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及缔豪房产公司没有委托“**”签订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代为支付缔豪房产公司农民工工资3279597元后,其并未实际接收该项目。后该项目由被告***圆置业公司继续进行建设。在此情况下,原告订立《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框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应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解除。框架协议解除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279597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第3条第(7)项中虽约定“如乙方不能或者不能按期给甲方移交项目,乙方按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按每日5‰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代付款项的利息”,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约定中的“利息”实为缔豪房产公司因不能或者不能按期给原告**投资开发公司移交项目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缔豪房产公司均认可因双方未能就缔豪房产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及其前期投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未能接收案涉工程。原告主张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经计算,上述利息截至2021年11月26日为1906155.58元。至于被告***圆置业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退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圆置业公司并不是案涉《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原告代缔豪房产公司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与***圆置业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对原告要求***圆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街道XX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接收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框架协议》于2022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27959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1906155.58元,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27959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