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1201号
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58735625。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舜,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应急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路**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MB1770517W。
法定代表人:全开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讯科技公司)与被告庆元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黄舜,被告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标、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7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被告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标、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到期款9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630元(以9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仍以未支付的合同到期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明业庆2017022号《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合同》。双方就安全生产监督平台采购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逾期付款则按逾期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5月25日完成项目初验,2018年11月21日完成项目终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7万元的款项,仍有91万元到期款项未支付,后原告亦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应急管理局辩称,本案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原被告签订了《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督平台采购项目合同》的情况属实,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双方对第一阶段的验收已经完成,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第二阶段,被告仅收到部分设备,对于最终的验收并没有完成,也没有形成所谓的验收报告,或者说是履行了验收的相关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图讯科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合同》,拟证实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初验报告》,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5月25日完成项目初验的事实;
3.《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拟证实原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项目的最终验收的事实;
4.收款回单,拟证实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7万元,仍有91万元到期款未付的事实;
5.银行回单,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9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图讯科技公司申请了原该项目负责人范梦迪出庭作证,范梦迪陈述终验报告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11月21日,有安监局局长、吴仅东、叶X及范梦迪本人在场,原件因客户说次年三四月份才能打款,原件先留在客户那边,故范梦迪用手机拍照后扫描出来,图讯科技公司提供的终验报告是扫描件。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符合事实。
原告图讯科技公司另提供了项目变更联系单、产品到货签收单、会议纪要、华为发放清单、培训签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第2号文件及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及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项目变更联系单、产品到货签收单、华为发放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第2号文件及微信公众号截图质证无异议。会议纪要是打印件,不符合会议纪要的形式,培训签到表系复印件,且也不能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吴仅东做了询问笔录,吴仅东称验收报告上的签名像是本人所写。原告图讯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吴仅东承认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应急管理局质证认为,对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并非如原告所理解的,吴仅东说终期验收肯定是没有,笔迹像他写,但是是复印件,报告怎么来吴仅东也不知道。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争议的验收报告,本院认为,验收报告虽不是原件,同时被告也否认项目经过验收,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验收报告上有县安监局印章及单位职工吴仅东的签名,被告及吴仅东均未否认印章、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业务员范梦迪也出庭作证报告的形成过程,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验收报告的真实性。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图讯科技公司与县安监局签订了编号为明业庆2017022号《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合同》。双方就安全生产监督平台采购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合同履行时间:第一阶段项目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底前完成系统上线并进行初步验收工作,试运行1个月后完成第一阶段工作进入维护期同时启动第二阶段项目;第二阶段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底前完成系统上线及初验工作,试运行1个月后组织验收,经终验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进入维护期。付款方式:首付款时间为第一阶段项目上线初验后一次性支付第一阶段项目款79.5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配套硬件设备及支撑软件到货验收后进行支付第二阶段项目配套硬件设备及支撑软件款27.5万元整;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部署上线终验以后进行支付项目款91万元整;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结束后返还履约保证金99000元整。违约责任方面,如果甲方(县安监局)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5日完成项目初验,2018年11月21日完成项目终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7万元的款项,仍有91万元到期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庆委办发﹝2019﹞11号《庆元县机构改革方案》,将县安监局等单位的职责整合,组建应急管理局,县安监局不再保留,时间是2019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项目是否经过最终验收,为此,原告图讯科技公司提供了县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一份,上有双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被告应急管理局抗辩该份证据不是原件,项目也没有经过最终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扫描件,但被告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仅抗辩该份证据不是证据原件,同时建设方代表吴仅东也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未有证据显示在案涉项目如未通过验收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图讯科技公司范梦迪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原告方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案涉项目应已经过最终验收,既如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元县应急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款9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仍以未支付的合同到期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被告庆元县应急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 叶加娇
人民陪审员 周方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