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创街133号1幢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58735625。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舜,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MB1770517W。
法定代表人:全开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讯公司)与被上诉人庆元县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6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图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项目是否经过最终验收,而原审判决认定项目未通过最终验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2018年11月21日的《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明确规定“验收组经讨论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建议承建方进一步做好质保维护工作,保障系统稳定运行”;再根据案涉采购项目合同之“十一、质保期”规定:“1、乙方提供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交货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维护;”既然,案涉项目质保期自交货验收合格后即开始计算;而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除了明确项目已通过验收,亦明确之后将进入质保期,开展质保工作。这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已经通过了最终验收,如未经项目终验,是不可能进入项目质保期的。且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并由双方代表范梦迪和吴仅东真实签字的文件,真实、合法、有效。2.虽然案涉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环节应严格进行。但根据案涉合同及《技术文件》,是有很多种验收方法供被上诉人(业主单位)选择的,如“登记法”、“对照法”、“操作法”等。且由于被上诉人政府机关的主体地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相对被上诉人是弱势的,对于上诉人来说,采用什么办法、什么步骤来验收,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业主单位)。对于上诉人来讲只要被上诉人认可,通过验收就可以了。并且本案的两次验收,组成人员一致,方式相同,被有上诉人只认可2018年5月25日的第一次验收(初验),而对于2018年11月21日的第二次验收(终验),被上诉人却以验收方式的原因而不予认可,显然是自相矛盾。3.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案涉采购合同,并未规定项目验收需由第三方专家人员参与,由被上诉人组织内部验收小组开展项目验收即可;此外,除庆元县外,上诉人在丽水市开展采购项目时,系采用与庆元县相同或相似的项目验收方式,其他区域的机关单位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4.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部署上线终验以后进行支付项目款91万元整。而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已通过终验,故该项目款支付的条件已成就。此外,被上诉人恶意拖延付款不但构成违约,亦能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的规定。5.另,截止目前,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业已届满。被上诉人除需依约向上诉人支付项目款9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99000元整。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认真审查全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对于上诉人图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庆元县应急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是专门针对验收的条款,该条款非常明确第一阶段项目完成是2018年3月,系统上线及初验工作完成后,应运行一个月后,再组织终验,后进入维护期,现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两次验收的材料,并没有最终验收,一审对于合同条款的解读是正确的。另外,对于一审认定案涉第二阶段的初验报告真实存在,我们持有异议,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已经履行了第二阶段的初验。另外,上诉人开发出来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交付到被上诉人手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图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到期款9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630元(以9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仍以未支付的合同到期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原告图讯科技司与庆元县安监局签订了编号为明业庆2017022号《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合同》。双方就安全生产监督平台采购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合同履行时间:第一阶段项目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底前完成系统上线并进行初步验收工作,试运行1个月后完成第一阶段工作进入维护期同时启动第二阶段项目;第二阶段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底前完成系统上线及初验工作,试运行1个月后组织验收,经终验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进入维护期。付款方式:首付款时间为第一阶段项目上线初验后一次性支付第一阶段项目款79.5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配套硬件设备及支撑软件到货验收后进行支付第二阶段项目配套硬件设备及支撑软件款27.5万元整;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部署上线终验以后进行支付项目款91万元整;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结束后返还履约保证金99000元整。违约责任方面,如果甲方(庆元县安监局)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5日,庆元县安监局对项目第一阶段项目内容通过了初步验收。2018年11月21日,庆元县安监局形成了内部小组验收报告。庆元县安监局共计向图讯公司支付款项107万元。另查明,根据庆委办发﹝2019﹞11号《庆元县机构改革方案》,将县安监局等单位的职责整合,组建应急管理局,县安监局不再保留,时间是2019年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项目是否经过最终验收。图讯公司认为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庆元县安监局对项目进行了终验。首先对于验收报告的真实性问题,通过审理能够确定图讯公司提供验收报告是扫描件,图讯公司未持有原件。图讯公司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一份验收报告的复印件。结合对安监局代表吴仅东的笔录、图讯公司代表范梦迪的在庭陈述。一审认为图讯公司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应予排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该认定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是客观存在的。但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是否能够证实项目已经通过了最终验收,仅仅依据该份验收报告尚不充分。按照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涉及验收的环节有第一阶段(2018年3月底前)项目初步验收、第二阶段(2019年3月底前)项目初步验收和试运行1个月后的总验收。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项目第一阶段的初验报告,但没有第二阶段的初验报告。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从内容上看应系对项目总体的验收。但该份验收报告明确写明系安监局组织内部验收小组进行的验收。案涉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在立项、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环节均严格按程序进行,验收环节亦应严格进行,且而案涉项目属于信息化工程,一般情况下,要完成最后的验收需要专业人员参与其中。验收报告中载明内部验收小组仅能理解为业主单位内部人员。图讯公司工作人员范梦迪出庭作证陈述验收报告形成也仅有庆元县安监局的人员,庆元县安监局吴仅东在笔录中也坚称没有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应有专家参与。故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应系业主单位内部人员对案涉项目的初步意见,不能认定案涉项目已经通过最终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部署上线终验以后进行支付项目款91万元整。图讯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通过最终验收,故该项目款支付的条件尚不能成就。对于案涉项目没有通过最终验收是否系庆元安监局恶意拖延的原因造成,是否能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图讯公司经营多年,对政府采购项目业务亦不陌生,其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程序要求应当知晓。图讯公司在验收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应积极与庆元安监局沟通。且在2018年末2019年初正值政府机构改革期间,庆元县安监局的职能调整为庆元县应急局,庆元县安监局不再保留。图讯公司在该情境下,更应积极与被告沟通。如果经过图讯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尚拖延不予最终验收,则责任在于被告一方,图讯公司主张权利则有充分的理由。图讯公司称其在2019年10月24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款,庆元应急局称未收到该函,且认为律师函内容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寄送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无法确定律师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认定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该律师函是图讯公司在单方理解为案涉项目已经完成最终验收的前提下提出的催款通知,亦不能成为对要求被告完成最终验收的催告。案涉项目没有通过最终验收,不能认定系被告的主要原因造成,不能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综上,图讯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拟补强证明图讯公司曾于2019年10月份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所谓的律师函。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原先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能够相佐证,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收到律师函,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催告剩余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0月,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函催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9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分两阶段履行,现第一阶段已经完成且被上诉人亦支付了相应的项目款,第二阶段被上诉人亦已支付了部分的项目款,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案涉项目是否已经完成第二阶段终验以及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剩余的项目款91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的吴仅东签字且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验收报告,对于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审法院对吴仅东的谈话笔录显示,吴仅东并未否认该报告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笔迹,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验收报告的虚假性,故一审认定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但是根据该验收报告的表述“试运行期间系统运行稳定”、“验收组经讨论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建议承建方进一步做好质保维护工作,保障系统稳定运行。”该表述与采购项目合同第八条中关于第二阶段验收的约定,“试运行1个月后组织验收,经终验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进入维护期。”能够相对应,既然验收报告明确已经经过试运行,且该验收之后即进入质保维护期,则表明该次验收应为终验,并且嗣后上诉人亦有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收剩余款项,亦能与之相对应,因此,一审将其定性为第二阶段的初验,明显与采购项目合同的约定不符,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正如前述,案涉项目既然已经试运行且终验合格,则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项目开发且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辩称未收到项目产品,依据不足。且案涉项目质保期为24个月,自终验合格迄今已经远超24个月,在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无法使用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不影响其依据合同享有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权利。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政策的精神,要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被上诉人作为采购方,在终验通过后,也应及时支付剩余价款。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因此违约金的问题二审不再予以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6民初8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庆元县应急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9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均由被上诉人庆元县应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金晓红
二O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