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856号 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创街133号1幢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587356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MB1770517W。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讯公司)与被告庆元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庆元应急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11月23日做出(2020)浙1126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庆元县应急管理局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浙11民终1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到期款9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630元(以9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仍以未支付的合同到期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022号《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合同》。双方就安全生产监督平台采购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逾期付款则按逾期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5月25日完成项目初验,2018年11月21日完成项目终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7万元的款项,仍有91万元到期款项未支付,后原告亦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庆元应急局辩称,本案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原被告签订了《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督平台采购项目合同》的情况属实,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双方对第一阶段的验收已经完成,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第二阶段,被告仅收到部分设备,对于最终的验收并没有完成,没有形成所谓的验收报告,也没有进行交付,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原告图讯科技公司与庆元县安监局签订了编号为***2017022号《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合同》。双方就安全生产监督平台采购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合同履行时间:第一阶段项目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底前完成系统上线并进行初步验收工作,试运行1个月后完成第一阶段工作进入维护期同时启动第二阶段项目;第二阶段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底前完成系统上线及初验工作,试运行1个月后组织验收,经终验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进入维护期。付款方式:首付款时间为第一阶段项目上线初验后一次性支付第一阶段项目款79.5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配套硬件设备及支撑软件到货验收后进行支付第二阶段项目配套硬件设备及支撑软件款27.5万元整;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部署上线终验以后进行支付项目款91万元整;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结束后返还履约保证金99000元整。违约责任方面,如果甲方(庆元县安监局)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5日,庆元县安监局对项目第一阶段项目内容通过了初步验收。2018年11月21日,庆元县安监局形成了内部小组验收报告。庆元县安监局共计向图讯公司支付款项107万元。 另查明,根据庆委办发﹝2019﹞11号《庆元县机构改革方案》,将县安监局等单位的职责整合,组建应急管理局,县安监局不再保留,时间是2019年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合同》、《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项目初验报告》、《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管平台采购验收报告》、收款回单、银行回单,本院依职权对***、***询问笔录,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项目是否经过最终验收。图讯公司认为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庆元县安监局对项目进行了终验。首先对于验收报告的真实性问题,通过审理能够确定图讯公司提供验收报告是扫描件,图讯公司未持有原件。图讯公司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一份验收报告的复印件。结合对安监局代表***的笔录、图讯公司代表***的在庭**。本院认为图讯公司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应予排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该认定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是客观存在的。但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是否能够证实项目已经通过了最终验收,仅仅依据该份验收报告尚不充分。按照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涉及验收的环节有第一阶段(2018年3月底前)项目初步验收、第二阶段(2019年3月底前)项目初步验收和试运行1个月后的总验收。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项目第一阶段的初验报告,但没有第二阶段的初验报告。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从内容上看应系对项目总体的验收。但该份验收报告明确写明系安监局组织内部验收小组进行的验收。案涉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在立项、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环节均严格按程序进行,验收环节亦应严格进行,且而案涉项目属于信息化工程,一般情况下,要完成最后的验收需要专业人员参与其中。验收报告中载明内部验收小组仅能理解为业主单位内部人员。图讯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验收报告形成也仅有庆元县安监局的人员,庆元县安监局***在笔录中也坚称没有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应有专家参与。故2018年11月21日的验收报告应系业主单位内部人员对案涉项目的初步意见,不能认定案涉项目已经通过最终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项目部署上线终验以后进行支付项目款91万元整。图讯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通过最终验收,故该项目款支付的条件尚不能成就。对于案涉项目没有通过最终验收是否系庆元安监局恶意拖延的原因造成,是否能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图讯公司经营多年,对政府采购项目业务亦不陌生,其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程序要求应当知晓。图讯公司在验收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应积极与庆元安监局沟通。且在2018年末2019年初正值政府机构改革期间,庆元县安监局的职能调整为庆元县应急局,庆元县安监局不再保留。图讯公司在该情境下,更应积极与被告沟通。如果经过图讯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尚拖延不予最终验收,则责任在于被告一方,图讯公司主张权利则有充分的理由。图讯公司称其在2019年10月24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款,庆元应急局称未收到该函,且认为律师函内容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寄送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无法确定律师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认定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该律师函是图讯公司在单方理解为案涉项目已经完成最终验收的前提下提出的催款通知,亦不能成为对要求被告完成最终验收的催告。案涉项目没有通过最终验收,不能认定系被告的主要原因造成,不能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综上,图讯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原告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