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

株洲市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924号
原告:株洲市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号东都文化商业广场东都大厦1215号。
法定代表人:黄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月仙村碳坡组。
法定代表人:甘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株洲市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被告**,第三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洪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2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为269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湘潭县谭家山XX厂区内部整体改造,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52800元,在原告材料和工人进场后,被告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原改造工程做补充改造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造价总价为1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在10个工作日完成该补充协议的所有项目,待增补工程完成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余款20000元。该补充协议是对《承包合同》的补充,《承包合同》其他条款对于补充协议继续生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承包合同》中尚有152800元未支付,《补充协议》中尚有20000元未支付。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中机制EPS彩光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防火等级,被告方依法拒付。
第三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中的清单遗漏了防火A级。检测报告,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检测报告是对功能的检测不是对工程质量的检测,该报告与工程质量没有关系,且**是代表第三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作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XX村槟榔厂的内部装修工程承包方于2017年8月20日与原告株洲市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湘潭县谭家山XX村XX厂区内工厂内部整体改造,工程工期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8日;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厂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及公司规定的各项质量要求,依据该标准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并取得合格报告;工程质量保证期为竣工并通过业主验收之日起连续12个月;本工程总价为9528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人员进场后,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作为材料备用款,即476400元;材料和工人进场后,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因材料设备质量原因和因施工质量原因引起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工程未经验收,乙方与客户未签字投入使用,甲方同意客户提前使用或擅自启用,由此而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违约一日按合同总价2‰计算,结算时按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湘潭县谭家山XX村槟榔厂车间改造施工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实施,本补充协议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协议总价为120000元;补充项目进厂前,甲方需向乙方预付100000元;增补工程完工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20000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完工验收后,3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本协议是对湘潭县谭家山XX村槟榔厂工厂内部整体改造的补充、原协议其他条款对于本补充协议继续生效……”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湘潭县谭家山镇XX村槟榔厂车间改造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违约金的总数额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得超过合同总数额的10%,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072800元,故违约金不得超过107280元。第三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系**的发包方,且是原、被告所施工工程的受益人,故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在未向**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达标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答辩主张,因原告施工的月仙村槟榔厂已投入使用,即视为被告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800元及违约金{前段违约金26901元,后段违约金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数额不得超过原、被告约定的限额(10728元)};
二、由第三人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株洲众泰净化装修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在未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
人民陪审员  汪 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珺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