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农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铁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鞍山铁东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1137.5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配件项目基本合理,上诉人已经与修理厂协商定损,定损金额61076.5元。2、车辆原厂配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配件金额58944.35元。鉴定金额92214元,其中配件金额89714元,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出庭,未答辩。
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理赔原告辽C7××**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暂定1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及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97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月26日17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辽C3××**的小型客车,沿解放东路行驶至解放东路常青转盘西200米时,遇沈汉驾驶车牌号为辽C7××**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沈汉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无;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92064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7124元=99588元;
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车牌号为辽C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车牌号为辽C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
九、其他必要情况:1、2022年8月16日,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车辆辽C7××**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2214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我司估算该车残值金额为人民币150元;2、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修车款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92064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7124元,以上合计9958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赔偿原告99588元-2000元=97588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7588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负担224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本案车辆损失是否正确。本院阐述如下:
经查,2022年1月26日,***驾驶车牌号为辽C3××**的小型客车,与沈汉驾驶车牌号为辽C7××**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后经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C7××**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2214元,残值金额为人民币150元。上诉人虽主张“与修理厂协商定损,定损金额61076.5元”及“车辆原厂配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配件金额58944.35元”的主张,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确认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206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盈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芦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