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4952号 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农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铁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理赔原告辽C7××**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暂定1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及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9738元。 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辩称,辽C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本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依据保险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财产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鉴定费均不属保险理赔。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01月26日17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辽C3××**的小型客车,沿解放东路行驶至解放东路常青转盘西200米时,遇沈汉驾驶车牌号为辽C7××**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沈汉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无;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92064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7124元=99588元; 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车牌号为辽C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车牌号为辽C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 九、其他必要情况:1、2022年8月16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车辆辽C7××**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2214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我司估算该车残值金额为人民币150元;2、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修车款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92064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7124元,以上合计9958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鞍山铁东公司赔偿原告99588元-2000元=975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758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九洲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负担224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