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某某、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640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兴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XX琳,女,汉族,1987年8月3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靳帅岭,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琳,被告靳帅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款200万元,年利率10.185%,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靳帅岭、***、***、**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60382.6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8月25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帅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靳帅岭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贷双方虚构借贷事实,骗取***进行担保,担保应无效。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0.18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27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5日,被告***、***、靳帅岭、**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9895.44元、罚息9***08.75元、复利31108.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帅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借贷双方虚构借贷事实,骗取靳帅岭提供担保,担保应无效,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利息139895.44元、罚息9***08.75元及复利(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复利为31108.9元;2018年2月1日起的复利以139895.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77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帅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帅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