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25民初335号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左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金朝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靳帅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