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25民初822号
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王洛镇大路谢村。
法定代表人:贾新院,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昌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靳振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商混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商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典商混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盛公司归还货款88695.25元;2.判令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7日,共106434.3元,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典商混公司与恒盛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经典商混公司向恒盛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恒盛公司承建的襄城县广城家园小区的22#楼。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停止要货第30天起的7日内付清己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恒盛公司**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典商混公司依约向恒盛公司供应混凝土。最后的供货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应于2月28日后7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恒盛公司却迟迟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虽经经典商混公司多次催要,仍有88695.25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经典商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恒盛公司没有签订涉案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驳回对恒盛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对货款的数额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该款项没有经双方核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典商混公司与恒盛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经典商混公司向恒盛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恒盛公司承建的襄城县广城家园小区的22#楼。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停止要货第30天起的7日内付清己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恒盛公司签约代表**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典商混公司依约向恒盛公司供应混凝土。最后的供货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但恒盛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经典商混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1月25日、2018年9月12日,通过催账通知单、往来对账函等形式多次催要,其中2018年9月12日对账单显示未付货款为98695.25元。后经经典商混公司多次催要,**偿还1万元,仍下余88695.25元货款未付,经典商混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恒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恒盛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襄城广城和家园22#号楼项目的承包人,将该项目分包给**,恒盛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与另案被告***均称该合同是由恒盛公司加盖印章。即便**使用的是伪造印章,其作为恒盛公司认可的挂靠人,其对外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恒盛公司承担,恒盛公司应当对下余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下余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未付货款问题,经典商混公司与**2018年9月12日往来对账函显示98695.25元,经典商混公司自认**后又偿还1万元,即下余88695.25元货款未付,故对经典商混公司要求偿还88695.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停止要货第30天起的7日内付清己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且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经典商混公司提供的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即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经典商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综上,违约金计算办法为按本金88695.2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7日,共计99693.46元,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695.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按本金88695.25元,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7日,共计99693.46元,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