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2财保18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1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冷德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黄云枝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思
书记员李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