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24民初38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1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冷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荆州市昌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农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杨清山,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与被告**、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杨清山、荆州市昌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泰山公司将被告昌盛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包工包料。因原告对**的履行付款责任的能力持有怀疑,被告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山主动提出原告为**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昌盛公司现在使用之中。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泰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确认截止至当日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9540元,被告**在解散完毕当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凭证。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各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954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至2020年5月25日为止的迟延履行金8810元(2020年5月25日以后的延迟履行金按照该标准给付直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杨清山对被告**、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原告工程款5095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荆州市昌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荆州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5095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泰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昌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杨清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为荆州市昌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荆州开发区王桥六组化工园区)钢结构厂房,而被告昌盛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农技路69号。本院立案后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工程地点实际位于荆州市,并不在江陵县县域范围内,本案不属于江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涂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