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叶瑞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梁山群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梁山群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71049040Y。
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川黔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82031169869Q。
法定代表人:曹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亮,重庆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梁山群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5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瑞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瑞利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其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1.根据群星公司调取的案涉《市民中心和行政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瑞利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而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套装门)系该《装饰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2.《装饰工程合同》及《质量保修书》中,**均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表明其具有代瑞利公司组织实施和经管落实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身份,可认定为该工程的监管人。3.基于**在《装饰工程合同》中的身份,加之案涉《重星牌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需方处加盖了瑞利公司的项目资料章,**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群星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与瑞利公司形成,货物的买受人为瑞利公司。4.群星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及《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至瑞利公司承包工程处上门安装了套装门,该套装门已经成为瑞利公司向发包方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故瑞利公司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向群星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5.《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了瑞利公司的资料印章,群星公司也以瑞利公司名义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这表明**已向群星公司披露案涉套装门的实际买受人为瑞利公司,群星公司也认可与瑞利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仅系瑞利公司的表见代理人。6.群星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在**未到庭澄清事实,而瑞利公司亦不能举证澄清其与**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瑞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本案诉争的未付货款总额为205836.8元,该金额客观真实,二审对群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群星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劳务人工结算单》有单位施工负责人许毅的签名,其中载明的套装门及套线的数量和长度,与劳务人员安装完毕的数量和长度一致,亦与《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数量和长度一致,表明双方已对采购数量进行了结算。2.因《补充协议》对套装门的规格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群星公司一审提供的《梁平县政府装饰材料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数额355836.80元客观真实。3.群星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额355836.80元,品除瑞利公司、**一方已支付的150000元,尚余205836.80元未支付,该数据来源客观、合理,可信度高。4.群星公司错将他人支付的100000元计入瑞利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才错以为瑞利公司只欠群星公司货款105836.80元,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5.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式,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都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将群星公司向**主张债权的数额认定为与**的结算数额,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
瑞业公司辩称,1.瑞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与群星公司建立,与瑞利公司无关。2.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利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群星公司也未向瑞利公司主张过债权。从群星公司催款的全过程来看,其一直找的都是**个人。3.群星公司所称增值税普通发票,瑞利公司从未收到,税务机关也查询不到,该票据不能作为群星公司向瑞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4.案涉买卖合同的价款总额不明,送货数量不明,双方亦未形成相应的对账单或结算单。一审主要是依据**与群星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本人核实的情况作出的判决。故本案实际与瑞利公司无关,纯属**个人行为。综上,群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群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瑞利公司、**支付其货款205836.8元;2.判决瑞利公司、**支付违约金67754元(以205836.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3、诉讼费由瑞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瑞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原梁平县新城区市民服务中心(信访中心)和行政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随后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约定了工程规模、工程费用、工期、工程质量、各方职责等事项。在上述合同中,发包人处均加盖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均签字确认;承包人处均加盖印有“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曹云兵签字确认,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5日,**作为需方代表人,群星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重星牌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品牌为重星牌,办公室用门款式:艺雕边三线,颜色深胡桃色,单价1200/套,数量174套,总金额208800元;双开办公室用门款式:艺雕边三线,颜色深胡桃色,单价2040/套,数量25套,总金额51000元;单开卫生间用门款式:玻夹格2#,颜色深胡桃色,单价1300/套,数量36套,总金额46800元;双开卫生间门款式:玻夹格2#,颜色深胡桃色,单价2210/套,数量6套,总金额13260元;哑口包框套款式:门框、门套,颜色深胡桃色,单价120/米,数量76.6米,总金额91921元;合计329052元,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2、交货时间口及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按双方签字认可的产品规格数量计划表开始计算,生产周期为30天左右;安装时间以每栋达到安装条件后25天完成工期,最终以需方施工进度为准;交货地点为梁平县新县城。3、付款方式: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后,需方在下达供货订单三日内向需方支付单批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供方方派员复核门页尺寸并下达生产计划。供方每运一批货到需方指定场所进行安装,需方应支付到该批货全额货款的50%,如需方未付清,其产品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对该产品做任何形式的处理。供方把该批货安装完毕后,需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付清该批货总金额的余款20%。4、验收方式、验收期限及异议期限:按本合同规定交(提)货时间供货,产品安装完毕后,供方应向需方提出验收申请,需方组织验收。需方验收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产品配置不齐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要求供方进行整改。5、本合同金额按供方的实际交货量进行结算;具体产品规格尺寸及数量按照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执行。合同需方处加盖有“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资料章”的签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电话139×;供方处加盖有群星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周远付签字确认。同日,**作为需方(甲方)代表人,群星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双方之约定,对梁平县商务中心综合大楼内装饰工程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做如下补充:1、单价调整:办公室用门单价由1200元/套调整为1170元/套;卫生间用门单价由1300元/套调整为1250元/套;窗子包套由120元/米调整为:双门套100元/米,单门套80元/米;双开门由2040元/套调整为1980元/套;双开卫生间门由2210元/套调整为2150元/套。2、付款方式调整为:工程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的70%,完成验收支付工程款的30%。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资料章”的签章,代表人处**签字确认;供方处加盖有群星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处周远付签字确认。
2015年6月29日,群星公司出具《梁平县政府装饰材料结算单》,确认货款金额为355836.80元,但并无瑞利公司及代表人签字确认。庭审中,群星公司自认案外人王换碧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同年10月30日向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10万元。
2017年7月6日,群星公司员工周远付向备注为梁渝*****(联系方式139×)发送信息“邱总,麻烦你老人家把我那105836元尾款支付一下……”,同日,对方回复“等款下来了,再给你”。双方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为105836元。截止2020年,周远付多次通过信息催收货款。
2021年8月16日,群星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利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5836.80元,后群星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次日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
庭审中,群星公司述称因误将案外人邱建鑫于2017年3月25日所付10万元货款作为**所付货款,故其一直向**主张货款105836.80元,但实际群星公司、**尚欠群星公司货款20583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群星公司与瑞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针对争议焦点,该院评析如下:
一、群星公司与瑞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利公司与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中,承包人处始终加盖印有“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亦在瑞利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字,且瑞利公司辩称**负责经办合同约定项目,表明瑞利公司授权**经办原梁平县新城区市民服务中心(信访中心)和行政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但在群星公司提供的《重星牌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与群星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签章为“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资料章”,**在委托代理人及代表人处签字,瑞利公司当庭对上述“第六项目”签章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上述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群星公司举示的催收信息聊天截图,表明其多次向**个人催收货款,并未向瑞利公司进行催收,且也是以案外人个人名义向群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综上,本案中**与群星公司签订《重星牌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星星套装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而是其自己作为买方向群星公司作为卖方购买货物,二者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群星公司要求瑞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群星公司与**一致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05836元,群星公司虽述称一直误将案外人邱建鑫所付10万元货款作为**所付货款进行抵扣,现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205836.80元,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院依法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05836元,对于群星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群星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虽群星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单方出具《梁平县政府装饰材料结算单》,但**并未对其进行确认。2017年7月6日,群星公司与**通过信息形式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05836元,视为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方式,群星公司可以随时向**主张支付货款,故该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支付期限从2017年7月6日起计算;群星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群星公司货款105836元及违约金(以10583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群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86元,减半收取2701.93元,由群星公司负担1232.81元,由**负担1469.12元。
二审中,群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梁平县市民信访中心门数量核对表》;2.《梁平市民信访中心垭口框数量核对表》;3.《梁平县行政中心门数量核对表》;4.《梁平县行政中心垭口框核对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群星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套装门的安装,安装数量与一审提交的《工程劳务人工结算单》和《梁平县政府装饰材料结算单》中的数据完全吻合,355836.80元货款金额即来源于上述证据。
瑞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实际系群星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即便属于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排除群星公司伪造的可能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该组表格未经瑞利公司或**签字确认,且表格中反映的数据并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瑞利公司对其梁平县新城区市民服务中心(信访中心)和行政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称该工程现已完工,所需的套装门均已安装完毕,但并不清楚该套装门由谁供货。**当时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接甲方,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认定为瑞利公司还是**;2.案外人邱建鑫2017年2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能否计入已支付的货款中。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认定为瑞利公司还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认定为瑞利公司,理由如下:1.瑞利公司认可**系其承包的梁平县新城区市民服务中心(信访中心)和行政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而**亦以经办人的身份在瑞利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相关事务方面具有代理权,在瑞利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所实施行为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就该工程所实施的必要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后果上应当归属于瑞利公司。因此,虽然《采购合同》上加盖的仅为资料专用章,与对应的文件内容不相匹配,但因加盖公章的**系有权代理,该合同仍应约束群星公司与瑞利公司。2.瑞利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由其施工完毕,工程所需套装门也已全部安全完毕,但否认该工程的套装门系由群星公司提供并安装完成。群星公司主张瑞利公司持有的采购工程所需套装门的合同就是**代表瑞利公司订立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也与群星公司收到的款项相对应。对此,根据群星公司的申请,本院责令瑞利公司在十日内提供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套装门买卖合同及履行该买卖合同所形成的书证,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上述期间内提交相应的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证实”的规定,本院对群星公司主张的书证内容予以采信,即瑞利公司委托了**签署案涉《购销合同》并部分履行付款义务。3.退一步讲,即便瑞利公司内部确未授权**购买工程所需套装门,但在与建设施工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易相对人因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其对交易信息的掌控较大程度依赖于与其进行合同洽谈的一方,故在此种情形下,交易相对人对合同的审查义务一般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本案中,**系以瑞利公司的名义与群星公司签订合同,其不仅在《采购合同》上加盖了瑞利公司第六项目资料章,同时披露了瑞利公司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群星公司也必然需到瑞利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提供案涉套装门的安装服务。在此情况下,群星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系与瑞利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群星公司的此种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根据一审在卷事实证据,结合瑞利公司二审中的陈述,群星公司关于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瑞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外人邱建鑫于2017年2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能否计入已支付的货款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应就货款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瑞利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除群星公司认可的王换碧支付的150000元外,还另外支付过款项,故其应对剩余的205836.8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虽然群星公司在与**催收货款以及曾经起诉主张货款的过程中,仅仅主张尚欠货款105836.8元。其原因在于,群星公司曾经将案外人邱建鑫支付的100000元,因工作失误导致其将该笔款项计入了瑞利公司已付的货款中。群星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该主张具有合理性,瑞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邱建鑫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群星公司对于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有误,且在本案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并无对邱建鑫代为支付的100000元货款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买方履行了支付该100000元货款的义务不当,故瑞利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应为205836.80元。
此外,就群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按照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瑞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按照上述约定,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05836.80×5%=10291.84元。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群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理由,结合二审中的新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5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梁山群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5836.80元及违约金10291.84元;
三、驳回重庆梁山群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86元,均由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川
审 判 员  胡显春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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