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叶瑞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3649号
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何东梅,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何安伟,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川黔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9869Q。
法定代表人:曹云兵。
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何东梅、***、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梅、***、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东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2328.26元,截止2021年6月3日的期内利息18330.78元、逾期利息376.8元、复利8.63元;2、判令被告**、何东梅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4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未偿还的本金732328.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56%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按合同期内利息18330.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56%利率标准计收);3、判令被告***、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东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正在积极筹款偿还,希望调解处理。
被告何东梅、***、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银座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当日对账单、客户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东梅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2、贷款年利率11.304%,按季结息,结息日次日付息,贷款到期日还本并支付剩余利息。3、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自利息应付未付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至利息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含敞口垫款)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何东梅发放贷款80万元,履行了方付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何东梅未严格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6月3日,被告**、何东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2328.26元,期内利息18330.78元、逾期利息376.8元、复利8.63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何东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东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贷款已到期,应当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罚息)应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04%上浮50%即年利率16.956%计算,复利应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息(罚息)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何东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何东梅、***、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732328.26元,期内利息18330.78元、逾期利息376.8元、复利8.63元;
二、被告**、何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6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732328.2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18330.7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956%利率标准计收);
三、被告***、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22元,保全费4275.22元,合计9930.44元,由被告**、何东梅、***、何安伟、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建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记员王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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