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041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川黔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9869Q。
法定代表人:曹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均,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刘朝均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刘朝均,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618元及利息(利息以594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渝***公司承建了万州区高速公路天城连接项目地块三还房A-7栋工程后,将其中的门窗、百叶窗、栏杆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19628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771665元,截至目前尚有424618元工程款还未支付,另有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7万元也未退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请。
被告渝***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案涉工程属实,但双方未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在2015年9月之后,被告**便不再负责案涉工程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办理结算,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与原告所作结算中对单价进行了提价,且双方结算的盲人通道项目并未实施。据被告了解,**与原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为了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嫁给被告,便采取提高单价、虚构项目的方式与原告办理结算。另外,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3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万元,且该笔款项被告并未收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渝***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一直是由被告负责实施。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其中部分项目单价上调是由于材料人工调差,盲人通道是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的项目,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对于保证金问题,门窗施工合同最初是由被告父亲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14万元,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之后由于***与***合伙,***和***便共同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合同,并由渝***公司盖章确认,该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原、被告系据实办理的结算,被告对结算价款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万州区高速公路天城连接路项目地块三还房工程(A-7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塑钢门窗及百叶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门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2份;《工程完工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流水;《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委托书;管理员工资支付情况;结算单及委托支付协议;工资表;手机信息。被告渝***公司提交:《塑钢门窗及百叶窗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单》;甲方材料审批表;说明;银行流水;承诺书;委托支付协议;《关于督促高速公路天城连接路地块三还房工程各楼栋加强质保期间质量缺陷整改的函》(以下简称“整改函”)。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被告渝***公司与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峡平湖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的万州区高速公路天城连接路项目地块三还房工程七标段(A-7栋)(以下简称“还房工程”)发包给渝***公司承建。
2014年3月5日,被告渝***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还房工程由乙方全面负责实施,目标责任书载明:“……二、实施办法:1、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的签订将以甲方名义进行,本工程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承担。2、本工程项目按建委的规定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由乙方选派,甲方同意。3、项目实施由乙方全面负责……三、合同签订和履行:1、本节所指合同均为与业主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2、合同以甲方名义由甲方签订,由乙方向甲方进行项目内部承包……4、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业主或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合同……”
2016年5月2日,被告**代表渝***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约定渝***公司将还房工程的塑钢门窗、百叶窗、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二原告,门窗承包合同载明:“……第三条乙方责任:……8、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2日内向甲方缴履约保证金叁万元,不计资金利息……第六条价格及结算:1、工程塑钢门窗单价260元/㎡;铝合金百叶窗单价100元/㎡;不锈钢栏杆125元/米;铁栏杆95元/米;铁栏杆含钢化玻璃240元/米,以实际数量为准;2、工程承包方式为税前综合固定单价……第七条付款方式:1.乙方对楼外框、玻璃、窗扇安装完毕,由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经验收合格后在支付15%。2、甲方支付乙方的80%以后,乙方交甲方的资料检测报告,竣工合格在支付总金额的95%。3、剩余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部余款。第八条结算方式:1、在乙方安装工程完工后,乙方申请甲方负责组织协调各单位进行承包范围工程的专项验收;2、乙方应于验收合格后与甲方进行现场收方,根据详细的收方尺寸进行工程计量,并开具完工单……第九条质量标准:......1、质量要求:严格按国家现行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施工作业,并经质监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5、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并由渝***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7年4月7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门窗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单价和未涉及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协议载明:“……现由于组织进场施工时间与当初签订合同时间相隔较远,导致人工材料向继上涨,让施工班组无法按预期规定时间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现经项目部负责人**与施工班组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将合同里的部分单价和未涉及的工作内容作如下调整:1、工程塑钢门窗单价290元/㎡;2、铝合金百叶窗单价120元/㎡;3、不锈钢栏杆155元/m;4、铁栏杆120元/m;5、铁栏杆含钢化玻璃260元/㎡;6、门面特殊铝合金门窗540元/㎡;7、天楼收梯包干价6000元,天楼雨棚包干价1500元,盲人通道栏杆包干价2000元;8、零星计时工按180元每人每天计价。”被告**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
2017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委托支付协议》,协议载明:“本人**承建的万州区天城镇连接路项目地块三A7栋分包出去的所有塑钢、门窗、铝合金窗及百叶栏杆等工程款支付计划如下:(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1、达到建设单位支付公司进度款后支付分包单位该分项工程进度款的80%作为第一次进度款;2、决算完成后尾款到达公司后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的15%;3、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本分项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以大合同为准。”被告渝***公司于次日在该协议上批注“公司监督执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门窗安装工程的工作内容。
工程完工后,被告渝***公司施工员邓龙平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工程完工单》,载明:“1、室内门窗玻璃总计2899.3㎡;2、室内不锈钢栏杆总计917.8m;3、楼梯栏杆共123m;4、阳台玻璃栏杆总计127.78m;5、楼上百叶总计524.61㎡,门面百叶总计37.36㎡;6、天楼上电梯机房楼梯完成,注:百叶有一层5㎡在10天内完成;7、门面铝合金总计142.82㎡。”原告***在完工单“施工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名确认。2018年8月23日,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门窗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196283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完工单所载项目的工程量与结算单上相同项目的工程量一致。另外,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项目增加了三项内容:天楼雨棚3个、盲人通道栏杆、零星计时工。
另查明,二原告系合伙承建的门窗安装工程,被告**收取了***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万元,收取了***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665元。2019年11月18日,三峡平湖公司向渝***公司发送了整改函,向其告知还房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物业公司在管理中陆续发现了房屋部分质量缺陷,要求渝***公司进行整改。函件所附的工程遗留问题清单上载明了彭长正、熊道美等多名业主的房屋存在“玻璃坏了”、“玻璃起雾”、“玻璃有水珠”等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渝***公司申请了证人冉茂东、骆大荣、张德权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未进行盲人通道施工、原告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门窗单价未上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渝***公司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约定渝***公司将还房工程门窗安装项目分包给二原告施工。虽然二原告系自然人,但住建部已于2015年取消了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当事人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被告渝***公司就还房工程签订了项目责任书,约定还房工程由**全面负责实施,故**应当为还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针对被告渝***公司辩称**自2015年9月之后便不再负责还房工程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渝***公司举示的2017年3月28日《委托支付协议》来看,该协议由本案当事人共同签署,且协议内容也涉及到还房工程的相应事务,足以反映出**在2015年9月后仍然在处理工程相关事务的事实,故本院对渝***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还房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其代表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并得到渝***公司认可,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具备相应代理权,故**就门窗安装工程与二原告达成的涉及调价事宜和增项工程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二原告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对被告渝***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与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盲人通道有无栏杆的情况。同时,虽然证人陈述自己所分包的工程并未上调价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分包工程上调单价系虚假的事实,故三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被告渝***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完工单所载项目的工程量与结算单上相同项目的工程量一致,结算单中的增加项目和各项单价也与补充协议载明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门窗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9628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门窗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完毕,由被告渝***公司支付80%,验收合格后在支付15%;第九条约定,经质监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壹年。现已查明,案涉还房工程已经在201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8年12月18日,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门窗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可就一般性质量问题按照有关缺陷责任期、保修的规定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公司以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现已查明,工程总价款1196283元,被告渝***公司已经支付771665元,故尚欠工程款为424618元(计算方法:1196283元-771665元)。目前,案涉还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渝***公司支付工程款4246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渝***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计息基数,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质保期届满时间分段确定,即自双方结算次日起(2018年8月24日)以364803.85元为基数计息;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2018年12月19日)以424618元为基数计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另外,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3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渝***公司收到了17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退还17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渝***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现已查明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4803.8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以4241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被告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沈 鹏
审判员 向 勇
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范京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