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叶瑞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重庆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蜀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再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川黔支路**)。
法定代表人:曹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杨,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杨,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蜀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昌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峰,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峰,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静观房地产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蜀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蜀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渝民申28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云兵,渝***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被申请人静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远、丁磊,二审被上诉人蜀成贸易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非法的民间贴现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2.即使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渝***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仅明确为1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仅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渝***公司、**并无对1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仅承诺为静观房地产公司实现债权提供协助。且渝***公司、**已为150万元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又再为全部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与常理明显不符。3.即便认定渝***公司、**对1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渝***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应免除。蜀成贸易公司已通过将两张票面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静观房地产公司的方式,为其1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渝***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前述汇票到期无法兑付。但静观房地产公司、蜀成贸易公司未办理票据质押手续,后静观房地产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回蜀成贸易公司,放弃了担保权利。4.静观房地产公司将蜀成贸易公司的汇票退回,即债权人放弃质押,其行为侵犯了渝***公司、**的顺位利益,渝***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申请人静观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本案借款系**的介绍与协调,促成静观房地产公司向蜀成贸易公司出借款项,静观房地产公司基于对**的信任,要求其对100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及渝***公司2018年4月27日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蜀成贸易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书》内容清晰,目的明确,即渝***公司、**应为静观房地产公司实现全部债权提供保证。2.本案一、二审中,渝***公司、**亦认可借款保证关系。静观房地产公司退还汇票是因汇票无法兑付,本案票据已经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不能兑付的情形。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票据质押和票据转让最终的法律效果相同,都要通过兑付实现债权。故并非静观房地产公司放弃质押权利,该行为没有影响渝***公司及**的义务,也没有加重其负担,不能成为渝***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3.渝***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蜀成贸易公司及**再审中提出本案系非法民间贴现关系,但该项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均未提出,也无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支撑,明显不能成立。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就是借款法律关系,有充分的书证证明,特别是渝***公司及**在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支付利息款项情况说明书》,明确确认静观房地产公司与蜀成贸易公司及**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现再审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中的主张与原一、二审主张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即使按照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仅对150万元保证,对1000万元是道义协助,但这两者也存在1000万元包含150万元的问题,故渝***公司及**对于150万元承担的是还款责任,是债的加入,对1000万元是保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蜀成贸易公司、**述称,案涉两份保证书均载明系质押背书,说明蜀成贸易公司是将票据转让给静观房地产公司,静观房地产公司与蜀成贸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汇票的功能就是支付功能,就是一个贴现关系,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票据贴现。
静观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蜀成贸易公司立即偿还静观房地产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2.蜀成贸易公司和**对前述第一项款项向静观房地产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30万元;4.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向静观房地产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蜀成贸易公司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蜀成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背书给静观房地产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详细信息如下: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31156502398,出票日期2018-1-31,到期日期2019-1-16,承兑人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万元),如该票到期无法兑付,蜀成贸易公司愿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同意于汇票到期日10日内将票面金额500万元一次性电汇给静观房地产公司。该《保证书》下方保证人落款处载明为蜀成贸易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另**于法定代表人处盖印章。同日,静观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蜀成贸易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
同日,蜀成贸易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31156502398的承兑汇票转至静观房地产公司名下。
同日,渝***公司、**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蜀成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质押背书给静观房地产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23152213891……),于2018年4月27日质押背书给静观房地产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31156502398……),如这两张电子承兑汇票(质押)到期无法兑付,渝***公司及**愿承担150万元偿还责任,并同意于汇票到期日10日内将150万元一次性电汇给静观房地产公司。同时公司及**本人保证积极协助静观房地产公司向蜀成贸易公司追回质押借款1000万元及可能发生的质押借款逾期利息,直至问题得到全部解决。
2018年7月6日,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继烈支付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继烈支付15万元。2019年1月28日,渝***公司、**出具《支付利息款项情况说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蜀成贸易公司及**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和4月27日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借到款项各500万元,前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保证书》,因借款利率过低,故借款人蜀成贸易公司及保证人**于2018年7月6日通过**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银行账户向静观房地产公司支付(代收人:张继烈,代收银行账号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人民币15万元作为利息补偿,而该笔15万元款项并非是对前述借款本金的偿还,仅是利息费用支付。又由渝***公司(付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永川支行)向静观房地产公司支付(代收人:张继烈,代收银行账号: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人民币5万元作为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补偿,而该笔5万元款项并非渝***公司代蜀成贸易公司及**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
2018年8月31日,静观房地产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31156502398的承兑汇票转至蜀成贸易公司名下。
2018年9月17日,蜀成贸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静观房地产公司支付150万元本金。一审庭审中,静观房地产公司称蜀成贸易公司以承兑汇票保证借款能够收回,但静观房地产公司发现该汇票有问题后以背书方式退还给了蜀成贸易公司。静观房地产公司另陈述称蜀成贸易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归还50万元本金,于2018年11月30日归还50万元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静观房地产公司向蜀成贸易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蜀成贸易公司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以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担保500万元款项的偿还,一审法院对双方形成了本金为5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蜀成贸易公司应当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对静观房地产公司要求蜀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静观房地产公司未对约定借款月利率2%予以证明,但蜀成贸易公司对渝***公司、**举示的《支付利息款项情况说明书》无异议,根据该情况说明书载明内容可以认定静观房地产公司与蜀成贸易公司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因静观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利率,一审法院依据《支付利息款项情况说明书》所载明内容核算,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500万元本金所支付的利息20万元,据此计算出利率为年利率20.86%,蜀成贸易公司应当按该利率向静观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故对静观房地产公司要求蜀成贸易公司支付以借款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86%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书》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其行为代表的是蜀成贸易公司,故对静观房地产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蜀成贸易公司将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交付给静观房地产公司,并承诺在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时将向静观房地产公司支付500万元,双方实际以汇票转让并由蜀成贸易公司承诺在未能如期兑付时支付汇票金额的方式,对蜀成贸易公司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偿还进行担保。渝***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如果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渝***公司及**愿承担150万元偿还责任,即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以汇票无法承兑为条件的,静观房地产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蜀成贸易公司,实际已放弃了蜀成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汇票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渝***公司、**拥有法定的顺位利益,作为保证人对先以蜀成贸易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静观房地产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蜀成贸易公司将导致静观房地产公司丧失以汇票承兑方式清偿债务的权利,此时再要求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将侵害其法定的顺位利益,故对静观房地产公司要求渝***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蜀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86%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静观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蜀成贸易公司负担。
静观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静观房地产公司的第3、4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蜀成贸易公司、**、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蜀成贸易公司将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静观房地产公司时,未备注“质押背书”字样,不构成票据质押,不应当认定为物的担保,静观房地产公司并非票据质权人。静观房地产公司退回票据仅系正常交易流转的方式,退回背书仅是返还票据,并非放弃权利。2.不能以渝***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有所谓的“质押”字样,而认定蜀成贸易公司将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付给静观房地产公司的行为系物的担保,渝***公司、**不应享有所谓的顺位利益和合理信赖利益。3.渝***公司、**出具《保证书》的本意是附条件对1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对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且从条文和段落上分析,这是两层独立的意思。4.另案票据追索权纠纷[(2019)苏0585民初2416号]中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也可证明涉案票据实际上未能兑付,因此,保证人仍应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静观房地产公司举示了2019年4月19日兴化市丰安建材经营部诉蜀成贸易公司、静观房地产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2416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北证字第8056号公证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静观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撤回对前述证据的举示。
二审中,**举示了《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无落款时间),拟证明**不是个人担保。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静观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说明仅是**的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中,静观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和2019年9月10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和《情况说明》,自愿申请在本案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在另案中予以继续主张,并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也仅要求由蜀成贸易公司、渝***公司和**负担。**、渝***公司、**对静观房地产公司撤回部分诉请并无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静观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自愿处分其部分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5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被告答辩。被三(即渝***公司,下同)、四(即**,下同)代:被告三、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审: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开始法庭辩论。被三、四代:原告自愿放弃汇票1000万元质押,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未举示解除汇票质押的证据,假定原告(静观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一(蜀成贸易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质押关系,也与保证人没有关系,被告三、四是基于有汇票质押的合理信赖,现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三、四已免责……”。
另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蜀成贸易公司无异议,渝***公司、**称其也无异议,其只是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具体金额应由主借款人蜀成贸易公司核实,渝***公司、**不清楚。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渝***公司、**与静观房地产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渝***公司、**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标题明确为“保证书”,渝***公司、**也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其上盖章、签名,静观房地产公司接受该《保证书》后亦未提出异议。结合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其保证人身份,仅是抗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事实和《保证书》的文意来看,应当认定双方保证合同成立。渝***公司、**应就蜀成贸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虽然《保证书》中载明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渝***公司及**愿承担150万元偿还责任,但结合《保证书》此处所载内容的前后文意来看,此处渝***公司、**承担的偿还责任应有别于二者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该处表述并非是对二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明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渝***公司、**并未在《保证书》中对其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予以明确,因此,二者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蜀成贸易公司尚欠静观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86%从2019年1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对此蜀成贸易公司并无异议,渝***公司、**亦未对该借款金额和计息标准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作为债权人的静观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蜀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也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渝***公司、**连带清偿,故渝***公司、**应对蜀成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向静观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静观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4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4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渝***公司、**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4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蜀成贸易公司、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蜀成贸易公司、渝***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渝***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蜀成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质押背书给静观房地产公司电子银行承兑(详细信息如下: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23152213891,出票日期2018-1-23,到期日期2019-1-8,承兑人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伍佰万元正);蜀成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质押背书给静观房地产公司电子银行承兑(详细信息如下: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31156502398,出票日期2018-1-31,到期日期2019-1-16,承兑人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伍佰万元正)。如果这两张电子承兑票(质押)到期无法兑付,渝***公司及**愿承担壹佰伍拾万元正偿还责任,并同意于汇票到期日10日内将壹佰伍拾万元一次性电汇给静观房地产公司。同时,渝***公司及**保证积极协助静观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张继烈)向蜀成贸易公司追回质押借款本金壹仟万元及可能发生的质押借款逾期利息,直至问题得到全部解决。如果渝***公司及**违约,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蜀成贸易公司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鉴于,蜀成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以质押担保方式背书给静观房地产公司一张电子承兑汇票,详细信息如下: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31156502398,出票日期2018-1-31,到期日期2019-1-16,承兑人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伍佰万元正。然后,静观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以银行电汇方式付款给了蜀成贸易公司伍佰万元正。经友好协商,静观房地产公司同意于2018年8月31日前解除质押并归还前述汇票,而蜀成贸易公司同意于2018年11月27日前分3次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归还前述全部电汇款项500万元:1.2018年9月17日归还电汇150万元,2.2018年10月26日前归还电汇150万元,3.2018年11月27日前归还电汇200万元。已支付的质押借款利息总额为40万元,计息期间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1月16日,共计264天。待蜀成贸易公司在2018年11月前归还全部电汇款项后,静观房地产公司同意于完清电汇款项当日退还剩余天数的已付利息。该份保证书保证人处有蜀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作为见证人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名。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先形成该保证书,静观房地产公司方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31156502398的承兑汇票转至蜀成贸易公司。但静观公司辩称该保证书中载明的“解除质押并归还”的意思是指因汇票无法承兑,而把汇票转回蜀成贸易公司。渝***公司、**及蜀成贸易公司对静观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认可,提出“无法承兑”与“没有兑付”不是同一概念,静观房地产公司客观上是没有兑付。
本院再审中,渝***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页,拟证明两张承兑汇票转让给静观房地产公司后,蜀成贸易公司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张继烈转款,交易备注为贴现手续费等,说明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故本案是非法的民间贴现交易。
经过质证,静观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反映的转款系蜀成贸易公司、**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非贴现手续费,不能达到渝***公司、**的证明目的。蜀成贸易公司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静观房地产公司再审中重新举示了二审庭审中举示后又撤回的证据,拟证明案涉汇票背书转回蜀成贸易公司的原因是无法实现到期兑付。
经过质证,渝***公司及**提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静观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静观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兑付而无法兑付,故票据是没有兑付而不是无法兑付。其余质证意见与二审时质证意见一致。蜀成贸易公司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静观房地产公司对该票据主张过权利。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围绕争议焦点,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2.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3.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一、二审中,静观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起诉中及二审中均明确表述蜀成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及合法经营需要向其借款,蜀成贸易公司也答辩称借款属实,**、渝***公司及**在一、二审中也均未对借贷的事实提出异议。且2019年1月28日渝***公司及**出具的《支付利息款项情况说明书》,进一步明确确认静观房地产公司与蜀成贸易公司及**之间借贷的事实。渝***公司、**以及蜀成贸易公司、**虽在本院再审中提出的静观房地产公司与蜀成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而是非法贴现行为的主张,但其该项主张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均不一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渝***公司、**以及蜀成贸易公司、**再审中提出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非法贴现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借款担保法律关系。
二、关于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渝***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4月27日《保证书》的约定,其仅对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对1000万元只是道义上的协助。而静观房地产公司认为根据2018年4月27日《保证书》的约定,渝***公司及**对150万元是债的加入,而针对1000万元是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2018年4月27日《保证书》首先载明,如果电子承兑票(质押)到期无法兑付,渝***公司及**愿承担150万元偿还责任,从该表述可见,针对该150万元,渝***公司、**并没有以债务人的名义加入到静观房地产公司与蜀成贸易公司原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意思表示,而仅是保证在蜀成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押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承担偿还的责任,故静观房地产公司提出该150万元系债的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2018年4月27日《保证书》同时载明,保证积极协助追回质押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可能发生的质押借款逾期利息,直至问题得到全部解决。针对1000万元,渝***公司及**表述的系“保证积极协助追回”,并没有对蜀成贸易公司的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该部分内容也同样出现在《保证书》中,但此处的“保证积极协助追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涵义,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加之案涉的借款总额即为1000万元,若渝***公司及**针对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则无须单独就其中150万元约定保证责任。因此不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角度均不能认定渝***公司及**对1000万元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综上,渝***公司、**仅对案涉借款1000万元中的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渝***公司及**仅对1000万元中的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书明确载明渝***公司及**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电子承兑票(质押)到期无法兑付”。而根据查明的情况,静观房地产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并未进行承兑,而是于汇票到期日前即2018年8月31日再次背书转让给蜀成贸易公司,故从此角度讲,渝***公司及**承担150万元款项的保证担保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依约不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其次,案涉同一借款存在两个不同的担保,一是债务人蜀成贸易公司提供的汇票质押担保,二是借款关系的第三人渝***公司及**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蜀成贸易公司用远期汇票提供了质押担保,静观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先就该质押担保实现债权。但静观房地产公司并未对汇票进行承兑实现其债权,而是在汇票到期日前以背书方式将汇票转回蜀成贸易公司。静观房地产公司虽称系因汇票无法承兑而退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而根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蜀成贸易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静观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经友好协商,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8年8月31日前解除质押并归还前述汇票”的内容,反而进一步证明系静观房地产公司放弃了蜀成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权,故静观房地产公司将汇票退回蜀成贸易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质权。由于静观房地产公司放弃债务人蜀成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权,损害了保证人渝***公司及**的顺位信赖利益,渝***公司及**依法在静观房地产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从案涉借款担保的顺位角度分析,渝***公司及**依法亦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8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4800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继权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