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叶瑞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川黔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98690。
法定代表人:曹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康国,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被告:周黎,男,汉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重庆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康国,原审被告周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01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在一审中对于周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并书面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置之不理,剥夺我方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我公司与周黎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2015年9月之后,周黎便不再负责案涉工程,其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及办理结算未获得我公司授权,且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单价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嫁债务损害我公司利益之嫌。三、我公司认可的2016年5月2日的门窗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变单价,补充协议约定调价与之矛盾;本案工程是包工包料包干价,也不存在计时工;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所谓的盲道等增加工程,完工单上并无增加工程的记载,并且是否存在盲道等增加工程通过现场勘验便能查清。四、关于工程尾款20%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因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暂不应支付此笔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一、周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认可补充协议是其签字捺印,我方也认可,故补充协议文本真实性已无疑议,无鉴定之必要。二、关于周黎的身份和权限问题,无论周黎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周黎与上诉人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是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我方有理由相信周黎有权代表上诉人。三、之所以对单价进行调整,是因为进场施工时距签订合同间隔时间较远,人工及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按原先和约定的价格做不下去,经过协商一致,才将价格做适当调增,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周康国辩称,赞同***的意见,除此之外,我交的14万元保证金属实,但仍未退还,我要主张权利。
周黎一审中认可***等主张的基本事实,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
***、周康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618元及利息(以594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渝***公司与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峡平湖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以下简称“还房工程”)发包给渝***公司承建。2014年3月5日,渝***公司(甲方)与周黎(乙方)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还房工程由乙方全面负责实施,目标责任书载明:“…二、实施办法:1、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的签订将以甲方名义进行,本工程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承担。2、本工程项目按建委的规定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由乙方选派,甲方同意。3、项目实施由乙方全面负责…三、合同签订和履行:1、本节所指合同均为与业主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2、合同以甲方名义由甲方签订,由乙方向甲方进行项目内部承包…4、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业主或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合同…”
2016年5月2日,周黎代表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约定渝***公司将还房工程的塑钢门窗、百叶窗、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和周康国,门窗承包合同载明:“…第三条乙方责任:…8、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2日内向甲方缴履约保证金叁万元,不计资金利息…第六条价格及结算:1、工程塑钢门窗单价260元/㎡;铝合金百叶窗单价100元/㎡;不锈钢栏杆125元/米;铁栏杆95元/米;铁栏杆含钢化玻璃240元/米,以实际数量为准;2、工程承包方式为税前综合固定单价…第七条付款方式:1.乙方对楼外框、玻璃、窗扇安装完毕,由渝***公司支付80%,经验收合格后在支付15%。2、甲方支付乙方的80%以后,乙方交甲方的资料检测报告,竣工合格在支付总金额的95%。3、剩余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部余款。第八条结算方式:1、在乙方安装工程完工后,乙方申请甲方负责组织协调各单位进行承包范围工程的专项验收;2、乙方应于验收合格后与甲方进行现场收方,根据详细的收方尺寸进行工程计量,并开具完工单…第九条质量标准:...1、质量要求:严格按国家现行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施工作业,并经质监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5、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周黎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并由渝***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7年4月7日,周黎(甲方)与***和周康国(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门窗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单价和未涉及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协议载明:“…现由于组织进场施工时间与当初签订合同时间相隔较远,导致人工材料向继上涨,让施工班组无法按预期规定时间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现经项目部负责人周黎与施工班组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将合同里的部分单价和未涉及的工作内容作如下调整:1、工程塑钢门窗单价290元/㎡;2、铝合金百叶窗单价120元/㎡;3、不锈钢栏杆155元/m;4、铁栏杆120元/m;5、铁栏杆含钢化玻璃260元/㎡;6、门面特殊铝合金门窗540元/㎡;7、天楼收梯包干价6000元,天楼雨棚包干价1500元,盲人通道栏杆包干价2000元;8、零星计时工按180元每人每天计价。”周黎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
2017年3月28日,***和周康国与周黎签署了《委托支付协议》,协议载明:“本人周黎承建的万州区天城镇连接路项目地块三A7栋分包出去的所有塑钢、门窗、铝合金窗及百叶栏杆等工程款支付计划如下:(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1、达到建设单位支付公司进度款后支付分包单位该分项工程进度款的80%作为第一次进度款;2、决算完成后尾款到达公司后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的15%;3、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本分项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以大合同为准。”渝***公司于次日在该协议上批注“公司监督执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7月11日,***向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门窗安装工程的工作内容。
工程完工后,渝***公司施工员邓龙平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工程完工单》,载明:“1、室内门窗玻璃总计2899.3㎡;2、室内不锈钢栏杆总计917.8m;3、楼梯栏杆共123m;4、阳台玻璃栏杆总计127.78m;5、楼上百叶总计524.61㎡,门面百叶总计37.36㎡;6、天楼上电梯机房楼梯完成,注:百叶有一层5㎡在10天内完成;7、门面铝合金总计142.82㎡。”***在完工单“施工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名确认。2018年8月23日,周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门窗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196283元。据此,周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完工单所载项目的工程量与结算单上相同项目的工程量一致。另外,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项目增加了三项内容:天楼雨棚3个、盲人通道栏杆、零星计时工。
另查明,***和周康国系合伙承建的门窗安装工程,周黎收取了周康国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万元,收取了***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665元。2019年11月18日,三峡平湖公司向渝***公司发送了整改函,向其告知还房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物业公司在管理中陆续发现了房屋部分质量缺陷,要求渝***公司进行整改。函件所附的工程遗留问题清单上载明了彭长正、熊道美等多名业主的房屋存在“玻璃坏了”、“玻璃起雾”、“玻璃有水珠”等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渝***公司申请了证人冉某、骆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未进行盲人通道施工、原告与周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门窗单价未上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渝***公司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约定渝***公司将还房工程门窗安装项目分包给***和周康国施工。虽然***和周康国系自然人,但住建部已于2015年取消了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当事人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周黎与渝***公司就还房工程签订了项目责任书,约定还房工程由周黎全面负责实施,故周黎应当为还房工程项目负责人。渝***公司辩称周黎自2015年9月之后便不再负责还房工程,但结合渝***公司举示的2017年3月28日《委托支付协议》来看,该协议由本案当事人共同签署,且协议内容也涉及到还房工程的相应事务,足以反映出周黎在2015年9月后仍然在处理工程相关事务的事实,故对渝***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黎作为还房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其代表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并得到渝***公司认可,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周黎具备相应代理权,故周黎就门窗安装工程与二原告达成的涉及调价事宜和增项工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周黎与二原告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对渝***公司具有约束力。另,三名证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周黎与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盲人通道有无栏杆的情况。同时,虽然证人陈述自己所分包的工程并未上调价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分包工程上调单价系虚假的事实,故三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渝***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完工单所载项目的工程量与结算单上相同项目的工程量一致,结算单中的增加项目和各项单价也与补充协议载明的一致,故对原告主张门窗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9628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门窗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完毕,由渝***公司支付80%,验收合格后在支付15%;第九条约定,经质监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壹年。现已查明,案涉还房工程已经在201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12月18日,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因门窗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渝***公司可就一般性质量问题按照有关缺陷责任期、保修的规定处理,故对其以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现已查明,工程总价款1196283元,渝***公司已经支付771665元,故尚欠工程款为424618元(计算方法:1196283元-771665元)。目前,案涉还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渝***公司支付工程款4246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渝***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计息基数,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质保期届满时间分段确定,即自双方结算次日起(2018年8月24日)以364803.85元为基数计息;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2018年12月19日)以424618元为基数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另外,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3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渝***公司收到17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退还17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但渝***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
关于周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周黎承担责任,现已查明周黎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康国支付工程款424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4803.8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以4241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康国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被告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渝***公司与周黎就还房工程签订有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协议并实际履行,明确约定还房工程由周黎向渝***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并由周黎全面负责实施,且渝***公司对周黎代表渝***公司与***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表示认可,并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周黎就案涉工程经营管理事宜上存在足以使***等人合理相信其有权代表渝***公司的外观表象,即便周黎无渝***公司的明确具体授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周黎与***等就案涉门窗承包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结算单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及于渝***公司。渝***公司主张周黎在2015年9月之后就不再负责还房工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明显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前述对周黎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身份及其与案涉工程经营管理相关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和分析,且《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文本及各自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故渝***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本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渝***公司主张周黎与***等存在恶意串通转嫁债务损害其利益的极大可能,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渝***公司与周黎的内部协议约定,就案涉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最终民事责任应由周黎承担,渝***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完全可向周黎主张权利,故周黎与***等恶意串通损害渝***公司利益一说也不合逻辑。另,周黎和***等对于《补充协议》中对于原先约定的不变单价进行调整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门窗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此外,周康国提及的14万元保证金问题,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9.31元,由上诉人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刘红霞
审判员  黄文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