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古小平与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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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古小平,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27-8-813室。

法定代表人:马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古小平因与被申请人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小平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没有受到古小平的选任和指示的情况下,单方面接受正阳公司工作人员熊涛的指派登上彩钢房房顶,在古小平尚未开始起吊作业之前就已经跌落,对于**的受伤,古小平没有任何过错。2.起吊彩钢房的受益人是正阳公司,正阳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明其已向古小平支付作业报酬的证据,古小平的行为同样是对正阳公司义务帮工,**受伤的所有责任应当由正阳公司承担。古小平与**并不相识,古小平无权利指挥**上彩钢棚顶部为其悬挂钢丝绳,能够完成和实施该项指令和选任的只有正阳公司。3.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判决正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古小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行业习惯及《建筑施工检查标准》规定,认定古小平在向正阳公司提供起重作业时,自己未配备相应司索工人,正阳公司亦未提供,**在帮助古小平起吊待运货物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古小平应就**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一、二审法院酌定古小平承担40%赔偿责任、正阳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古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利芬

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杨春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