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古小平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27-8-813室。
法定代表人:马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小平,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古小平因与被上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独立承揽运输业务的从业者,其以专业技能及专业工具承揽货运业务。本案中,上诉人以200元一趟的费用,将运输工地上的彩钢棚业务承揽给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驾驶自己的交通工具至工地进行货物拉运,应第三人吊车司机古小平的要求,为其吊车挂钢丝绳时跌落摔伤;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则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加工承揽的法律规定以及加工承揽中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的过错追责原则;第三,一审法院在适用过错责任时显示公平。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时依照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计算,与其受伤事实严重不符,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古小平辩称,事故发生时古小平的吊车并没有启动,正阳公司所述不属实,**所述属实。正阳公司与**及古小平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其与正阳公司存在三次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次雇佣关系中,且在多次工作中,其并不认识货车司机**,且不知道**是何时上房挂钢丝绳,**挂钢丝绳并不是经过其授意。
**辩称,1、被上诉人系受正阳公司的雇佣到现场从事拉运彩钢棚的工作;2、事发当天,正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涛要求**帮忙上彩钢房扎捆、吊挂彩钢棚的材料;3、**是在此过程中因吊车的钢丝绳滑脱掉下摔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过高;4、**与正阳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并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带自驾的货车无法完成正阳公司指派的工作,在此工作中必须有古小平吊车的起吊和装运工作,该工作**一人无法完成,正阳公司分别雇佣**和古小平合作完成其工作。
古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受谁指派安排、在为谁服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是如何受伤的,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事实上,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在事发当天,对其接受何人指派上房以及从房上摔下来的原因均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协助挂钢丝绳时意外跌落并受伤,无相应的证据。正阳公司作为起吊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负责房顶地面钢索的固定和捆绑工作,上诉人作为吊车的驾驶人员,只负责吊钩处钢绳的悬挂和固定,对于被起吊房屋的结构、能够固定钢丝绳的部位等一概不知,对此既无法完成,也无法胜任。实践中,有关车辆吊钩之外的固定等工作均是由雇佣方即货主完成。另,上诉人在原审中系第三人,并非被告。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审理应当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阳公司辩称,古小平及**与正阳公司均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在一审时提出其是应熊涛要求给古小平挂钢丝绳时受伤,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受谁的指派,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古小平的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与针对正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正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为被告正阳公司拉运彩钢棚的过程中,在协助挂钢丝绳时意外跌落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胸8、9、12腰1椎爆裂性骨腰背部折。后行经后路胸腰椎骨折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9992.52元、病案复印费46元、购买可调硬质胸腰花费1800元。其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左右。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正阳公司向其预付医药费49906.58元。现因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妻子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王嘉帅出生于1999年11月24日,次子王嘉佳出生于2013年8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挂钢丝绳一事的危险性应具有清醒的认识,但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其本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系在帮助第三人古小平起吊待运货物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古小平应就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正阳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方,在涉案工地彩钢板房转移、拉运过程中,应对施工场地、施工人员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责任。原告**在违规为第三人古小平挂钢丝绳过程中,作为涉案工地管理方的原告未能充分尽到其管控义务,故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承担涉案损失的30%,被告正阳公司承担30%、第三人古小平承担40%。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证实为99992.52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按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565元计算,为28881元(5856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为9438元(38280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5.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该院酌定按照每日30计算元,为2700元(30元/日×90天);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计算20年,为139710元(23285元/年×20年×0.3];7.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受伤之日为节点计算被抚养人年龄,长子王嘉帅计算1年,次子王嘉佳计算15年,按照2015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1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318元(17216元×1年÷2人×0.3+17216元×15年÷2人×0.3);9.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0元左右,该院酌定支持1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1239.52元。被告正阳公司承担30%为102371元,扣减掉其已经垫付的49906.58元,该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52464.42元。第三人古小平承担40%为1364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2464.42元;二、第三人古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6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正阳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古小平向法庭提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两张,证明本案一审和二审开庭案由与判决不一致,经质证,上诉人正阳公司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案由应以法庭最终查证的案由为准。经审查,上诉人古小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但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者变更案由,则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货车司机,在自身不具备司索人员资质的情况下,义务帮助挂钢丝绳,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行业习惯及《建筑施工检查标准》(JGJ59-2011),起重机作业应设专职信号指挥和司索人员,一人不得兼顾信号指挥和司索作业,上诉人古小平在向上诉人正阳公司提供起重作业时,上诉人古小平自己未配备相应司索工人,正阳公司亦未提供,双方作为吊车司机和涉案工地管理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古小平承担40%、正阳公司承担30%、被上诉人**承担3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古小平和正阳公司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正阳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时显示公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有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明确或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判断,法院可依被上诉人**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医嘱等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正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古小平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列其为第三人,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古小平经一审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古小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正阳公司、古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银川正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上诉人古小平负担1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燕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金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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